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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辨析

2012-08-15魏胜强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解释权司法权个案

魏胜强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辨析

魏胜强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司法权是法官在个案中行使的以裁判权为重心的权力,法律解释权是法官在个案中行使的对所适用的法律和所要处理的案件事实进行解释的权力,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一部分。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是同一种性质的权力,二者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法律解释权是一种相对独立存在的权力,它与司法权有一定的区别。厘清二者的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法律,保证司法公正。

司法权;法律解释权

法律解释权是近年来随着人们对法律解释问题研究的深入而被提出的一个概念。学者们认为,它是司法机关和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行使的对法律和案件事实的解释权,在国家权力体系当中属于司法权。但法律解释权又是一个独立的概念,这样就会产生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的混淆。为了厘清法律解释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以利于司法应用,本文试对二者作一比较和辨析。

一、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的概念考察

(一)司法权的含义

“司法权”这一概念被提出以后,迅速得到了普遍接受,它的重要性也日益受到关注,并且成为司法改革中的一个焦点。尽管我们都知道司法权是三权分立权力体系当中的一权,但是对于什么是司法权,在我国学界同样存在很大的分歧。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文本中没有使用“司法权”一词,这给理论界对司法权的含义留下了较大的解释空间。法学界对司法权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广义司法权说,认为司法权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事务所、公正处、仲裁处等司法组织在办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力。(2)中义司法权说,认为司法权是指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等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代表国家行使的权力。(3)狭义司法权说,认为司法权是指法院的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狭义的司法权说不仅拥有众多的支持者,而且得到了党和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1]。从以上有关司法权的争论看,虽然人们都在沿用同样的词语来表述司法活动,但他们所说的司法和司法权根本不是一回事。即使是在宣扬三权分立理论的经典著作中,也难以找到对司法权的明确表述。

从三权分立的本义上来说,立法权是创制法律的权力,行政权是具体贯彻法律、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权力,而司法权就是运用法律评判各种纠纷的权力,因而司法权更多的是一种裁判权。也正是因为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而不是一种简单的执行权,人们才能把它与行政权作出区分,才能实现三权之间相互制衡的目的。尽管当今社会的发展导致不同权力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三权中分化出来的有些权力在定性的时候很难说它到底属于什么权力,但是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的本质应当是明确的。

既然把司法权界定为裁判权,那么目前人们认为的司法权的主体当中,所有行使职能与这一定性相左的主体,都应当被排除在司法权的主体之外。例如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曾一度被认为是司法权的主体,实际上它们都应当被排除出去,司法权只能属于法院,属于独立审理案件的法官。法院是一个机关,真正行使司法权的应当是审理案件的法官。虽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也是机关,但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立法权、行政权属于司法权,因为立法活动体现的是公意,要求议员或者代表进行民主表决,而不是他们个人的意志,而行政机关带有管理属性,行政官员必须执行上级的命令。法院则不同,从理论上说,是法官而不是法院在进行个案裁判,“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所以很多人认为所谓的司法独立其实就是法官独立,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司法权只能被定位为以裁判权为重心的权力,它的权力主体从国家机关的名称上说只能是法院,实际上只能是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对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作出辨析,也正是在这一基调的基础上进行的。

(二)法律解释权的含义

我国学界对法律解释权的研究是近几年的事情,特别是很多学者根据法律解释原理对我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解释法律的体制提出批评之后,强调由司法机关和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观点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可,法律解释权这一概念也随之受到了重视。

董皞博士认为,从案件利益相关人的角度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一种权力。对案件利益相关人来说,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对他的利益至关重要,只有法官才有资格这么做。对于不能主宰自己利益的当事人来说,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随时可能对他造成重大影响,因而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自然被他们视为是一种权力[2]。

陈金钊教授在他的一篇文章中,详细论述了法律解释权的构成要素。他从规范法学的角度,沿用法律关系的一般要素,对法律解释权所必须具备的主体、客体(对象)和内容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剖析。他认为,法律解释权主要是最高法院和各级法院的审案法官对各种法源形式和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解释和说明。最高法院解决的是统一解释的问题,而法官解决的是在个案中释明法律的意义的问题[3]。

张志铭研究员在论及法律解释主体的时候,谈到了法律解释权问题,他认为把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权力,并把这种权力归诸少数法定的主体,实际上反映了一种对法律解释活动的垄断或控制观念。对法律的自由解释会导致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削弱法律的权威,就会使得统治者对法律解释活动往往采取戒备或控制的态度,建立官方法律解释权制度,同时对民间尤其是法学家的法律解释活动采取否定的态度,或者采取积极利用的态度[4]。

从学者们对法律解释权的论述可以看出,法律解释权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法律文本以及其他法源的法律意义进行说明的权力。既然它是一种权力,那么这种说明就不是任意的劝说或说服性的解释,而是官方作出的带有明显的强制性的说明,当然,这种说明是官方在对法源进行理解之后才做出的。根据解释学的原理,理解和解释具有明显的循环性特征。解释主体在理解法源的时候,不可能凭空就法源来理解法源,他必须将法律文本等各种各样的法源同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的事实根源结合起来,在法律与事实的循环进程中去理解法源,这样的循环就导致解释主体必然去理解和解释案件事实。权力主体一般被划分为立法主体、行政主体和司法主体,但能够行使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应当是司法主体,因为能够把案件事实与法源统一起来的过程往往是司法过程。立法主体是法律文本的输出者,是法律的作者,根据解释学原理,作品一旦完成,作者便“死了”,不能再对作品进行解释;行政主体在其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也必然会涉及对法律的应用问题,这种应用过程当然也面临着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我们承认这种解释的存在,但它不属于我们所说的解释权意义之下的解释,至少它不是权威性、终极性的解释。

把法律解释权界定为司法主体行使的权力,就意味着它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在谈论法律解释时往往只研究法官的解释活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最终也把法律解释活动落脚到研究法院和法官的解释上,也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从司法权的角度来说,任何司法活动都必然包含着法律解释,所以司法主体在其审判过程中必然要行使法律解释权,司法权本身就包含着法律解释权。

二、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的相同之处

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是同一性质的权力,它们之间自然会有非常多的相同之处,这些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权力的主体、权力的效力范围、权力的特征和社会功能上。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在这些方面相同,完全是因为它们处在同一个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总是依附于司法权的行使,法律解释权的行使又成为行使司法权的必然组成部分。

(一)权力主体:法官

从权力主体上说,司法权和法律解释权的权力主体都是法官。尽管我们在一些场合会说,司法权由法院行使,而事实上这种权力是由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行使的,每一个案件都由审理个案的法官根据法律进行判断和作出裁决,法官才是司法权的真正主体。法律解释权的主体同样是个案法官,因为只有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有真切的了解,才能寻找到能够真正适用于个案的法律,并在法律与事实的互动当中作出针对本案的法律解释。任何不审理案件的法官,任何作为国家机关名称的法院,都不可能把握个案中的法律与事实,因而都不可能作出有针对性的法律解释,也不可能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二)效力范围:个案

立法权的行使不是针对个案,行政权的行使既可能针对个案,也可能不针对个案,但司法权的行使必须针对个案。司法权的职能在于依据立法机关制定的普遍性的法律,对各种具体的纠纷进行评判、审查和裁决,它作出的判决只能对个案有效,不能推及其他案件中。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也是在个案中进行的,是法官把普遍性的法律与具体的个案相结合而作出的针对个案的解释。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被称为是在“立法”,但这种“立法”被严格地限定为“为个案进行立法”。在每一个案件中,法官都必须重新作出法律解释,而不能把此案中的解释搬用到彼案中。

(三)启动方式:被动

司法权坚持“不告不理”原则,司法权的主体不能主动行使司法权。托克维尔说:“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5]当司法权被启动以后,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时候自然会行使法律解释权。所以,法律解释权也是由当事人或者国家机关提起诉讼而开始运作的,不能由法官主动依照职权而运行。

(四)行使方式:独立

司法权是独立行使的权力,人们称之为司法权的独立性。有人认为,司法权的独立性表现为司法权形态的独立性和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司法权的独立形态表现为确定的司法职能,由专门的司法机关行使,其他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没有司法职能,也无权行使司法权。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压力、干预和控制[6]。我们认为,司法权的独立性更多地表现为行使过程的独立性。因为行政权和立法权在形态上也都有独立性,但在权力的行使上,只有司法权最能表现出独立性。当司法权独立行使的时候,法律解释权同样也是独立的。法官应当是按照自己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在充分听取对诉讼各方的意见之后,独立作出对法律的解释。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时的意志是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听命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自己的上级。法律解释权的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保障,如果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时候丧失了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也就无从谈起。

(五)角色要求:中立

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当处于中立地位,以中立者的姿态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偏袒诉讼中的任何一方。保证司法权的中立性,关键在于使法官处于当事人的利益纠纷之外,法官与需要解决的冲突没有任何关联,法官对冲突中的任何一方没有感情偏见,这样他才能以超然的姿态进行审理和判决。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与司法权的行使具有同样的中立性。法官在作出法律解释的时候,对案件事实进行取舍不能带有任何偏见,不能站在诉讼中任何一方的立场上对法律的含义进行解释,法官必须在保持中立的前提下作出法律解释。尽管法官作出的解释可能在结果上会偏向某一方,但在作出法律解释的出发点上,在作出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法官不能偏向任何一方。

(六)法律后果:终局

司法权的终局性是指,司法权对于纠纷具有最后的、最权威的裁判权。司法权的终局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裁决效力的至上性,即对于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决,除经司法机关依法改判外,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者撤销。二是裁决效力的终局性,即司法机关对一般纠纷作出生效裁决后,不得再将这一纠纷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6]。司法权行使的结果具有终局性,它主要是通过对各种纠纷作出判断,来恢复受到侵害的社会秩序。司法权不仅要裁决私人之间的纠纷,还要裁决涉及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纠纷,连立法权和行政权也要尊重和遵守司法机关的裁决,当然就没有任何一种权力可以推翻司法权的运行结果了。法律解释权作为司法权的派生权力,在司法过程中的运行直接影响到司法权的结果。法官在个案中通过行使法律解释权而作出的法律解释,往往成为他作出判决的直接依据,当司法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时候,这种法律解释的效力也就得到了维护。

(七)价值追求:正义

司法权的设置,不仅仅是为了对各种纠纷作出最终的裁决,更是为了通过对纠纷的裁决而维护正义,通过维护个案中的正义而维护全社会的正义。所以,人们总是把司法与正义联系在一起。法律解释权同样肩负着裁决纠纷和维护正义的社会功能。法官在个案中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解释的时候,他是在为个案寻求具有正义性的裁判规则。通过作出具有正义性的法律解释,法官的审判活动才得以顺利进行。司法权的正义性,也正是通过法律解释权行使的正义性得到了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司法权还是法律解释权,在解决纠纷和维护社会正义的社会功能上都是相同的。

三、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的区别

由于法律解释权属于司法权的组成部分,二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而要对它们作出区别是比较困难的。但是,法律解释毕竟是一个独立的概念,自然有其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当我们把法律解释权与司法权进行对比的时候,还是能够发现二者在某些领域的区别,只不过这些区别是建立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之上的非常细微的区别。

(一)具体内容:丰富——单薄

从权力的具体内容上说,司法权要远远大于法律解释权,法律解释权被包含在司法权当中。司法权的内容很多,它由一系列子权力构成。有学者认为,司法权由下列具体的权力构成:(1)审判权。它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权力,包括审理权和裁判权。(2)案件受理权。对于什么样的社会冲突和利益纠纷才构成作为法院处理和裁决对象的“案件”,是由法院来决定的,这就是法院的“案件受理权”。(3)司法事务管理权。法院内部大量行政事务的存在,客观上产生了一种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制度性需求,司法权就产生出司法事务管理权。(4)司法解释权。(5)程序规则制定权。这是基于对司法自主性、司法自治的尊重,以确保司法权的独立行使。(6)司法审查权[7]。我们认为,对于司法权内容的上述概括是比较全面的,其中所谈及的司法解释权,其实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解释权。不管对司法权内部诸多权力作出的这种划分是否合理,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法律解释权仅仅是司法权内部的诸多权力之一,虽然二者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但它们在具体的内容上并不相同。

(二)运行范围:广阔——狭窄

司法权的运行范围要比法律解释权的运行范围广阔得多。从当事人提起诉讼开始,司法权就启动了,一直到案件处理终结,司法权才终止运行。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权处理问题的范围涉及面很宽。除了审判领域外,还有许多不属于审判领域但服务于审判领域的活动,例如法院内部的各种运作活动等,也需要司法权来处理。由此可见,司法权的运行范围非常广泛。

相比之下,法律解释权的运行范围要小得多。法律解释权一般是在法官开始审理案件之后才开始运行的,在法官对案件作出判决之时即结束。在这个过程中,法官需要做的仅仅是,在事实已经认定清楚的基础上发现所需要适用的法律,并在事实和法律的循环理解当中对法律进行解释,直到法官构建出能够适用于个案的裁判规范,并根据裁判规范作出判断。判断过程之所以也属于法律解释权的运行范围,是因为没有纯粹的脱离理解的判断,法官必定是在根据裁判规范尝试性地对案件作出判断,并衡量尝试性判断的结果是否具有正义性,再反过来对裁判规范进行修正,这是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判断一旦作出,法律解释权即自行结束,在这个过程之外的其他事情就不属于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权进行处理的范围了。因此,法律解释权的运行范围小于司法权的运行范围。

(三)处理对象:纠纷——法律

司法权的处理对象很广泛,但主要的对象是纠纷。“司法权是以发生于社会上的具体纷争作为自己审理的主要对象,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这些纠纷”[7]。“从一定意义上讲,司法权是为纠纷而存在的,只有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司法权才能彰显自身的存在意义”[8]。尽管并非所有的纠纷都是司法权的处理对象,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些纠纷才能作为司法权的处理对象,对这类纠纷提起诉讼才能得到司法权的受理,但司法权以处理纠纷为主要对象是能够确定的,因为没有了纠纷,司法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法律解释权的处理对象虽然也涉及纠纷,但主要是法律。尽管法官在行使法律解释权的时候,需要对法律和事实进行综合理解,在法律与事实的互动当中作出法律解释,但是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主要是把不明确的法律解释成为明确的、肯定的、可以用于个案的法律,法律因而成为法律解释权的主要处理对象。当然,司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在处理对象上同样有很多重合之处,我们这里强调的是,二者的主要处理对象不同。

(四)直接目的:作出判决——构建裁判规范

司法权和法律解释权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二者的不同仅仅在于直接目的,或者说最原始的目的。

司法权的直接目的是解决纠纷,对案件作出具有权威性的判决。“司法权的任务就是应当事人的请求,以超然而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对社会纠纷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决”[7]。司法权所履行的这种职能,符合司法权的存在依据。“司法权的存在基点与运行的终极目标就是保障市民社会的私人领域以及私法主体的自由,并最终确保市民社会的自由与安全”[9]。司法权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首先实现对纠纷作出判决这一直接目标。没有作出判决,就意味着司法权并没有作出结果,也意味着司法权并没有实现其职能。

法律解释权的直接目标是对法律作出解释,构建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因为,法律解释权的运行是为法官作出最终的判决服务的,法官要作出公正的判决就必然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通过行使法律解释权来结合案件事实阐明法律的意义,而不是听命于其他主体或者机械地适用法律。当法官构建出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的时候,法律解释权存在的直接目的就达到了。当然,法官行使法律解释权也必须追求正义,保障司法公正,但那是更深层次的目的。

[1]胡夏冰.司法权探析[A].张卫平.司法改革评论(第1辑)[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78-280.

[2]董皞.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05-306.

[3]陈金钊.论法律解释权的构成要素[J].政治与法律,2004,(1).

[4]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7.

[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10.

[6]刘瑞华.司法权的基本特征[J].现代法学,2003,(3).

[7]张卫平,等.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7.

[8]孙万胜.司法权视野中的纠纷[J].当代法学,2001,(6).

[9]魏建国.市民社会背景下的司法权本质探究[J].甘肃理论学刊,2005,(2).

责任编辑:赵新彬

The Analysis of Judicial Power and the Power of Law Interpretation

Wei Shengqiang
(Law School,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450001,China)

Judicial power is one used by the judge in an isolated case with its emphasis on jurisdiction,while the power of law interpretation is one used by the judge in an isolated case to explain the applied law and the case fact.The latter is a part of the former.They are the power with the same nature and have many similarities.But the power of law interpretation is a kind of power relatively independent and has some differences from judicial power.Only by clarifying their relations can we apply the law correctly and guarantee judicial justness.

judicial power;the power of law interpretation

D921

A

1009-3192(2012)03-0074-05

2012-01-20

魏胜强,男,法学博士,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法律解释权的配置研究”(项目编号:11FFX00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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