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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对累犯适用主体规定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2012-08-15谭燕红李磊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主体

谭燕红,李磊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称“修正案(八)”)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构成累犯,是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更进一步宽大处理的表现,第七条规定扩大了特别累犯的处罚范围,是我国继续对累犯进行严厉制裁的反映,这在立法层面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两条的规定中仍有许多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本文仅从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政策与对累犯的严惩政策对接角度进行探讨。

一、累犯适用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将宽大与惩办相结合,该从重的坚决从重,有从宽情节的都要依法给予从宽处理,这是我国在新形势下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权所做出的正确选择。我国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应根据未成年人其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特殊情况来确定刑罚。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1]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对其均采取严厉的措施进行制裁。当然,就如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累犯……只能在责任刑的点之下影响量刑。[3]即累犯在从重处罚原则的框架内,不同情形应当有不同的从重幅度。

修正案(八)将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累犯的适用主体之外,在对累犯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贯彻了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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