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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中“信赖规则”适用的若干问题

2012-07-13李永安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12年5期

李永安

摘要: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为多数国家立法确立的共同规则。但对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的法律后果,美国制定法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法则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通过代理制度进行确定。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立法蓝本借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而对有限合伙人参与企业经营的法律后果的立法模式却类似于德国。尽管我国《合伙企业法》确立的“信赖规则”移植于美国,但其适用范围不能解读为与美国相同,应该进行限制性解释,即只有在有限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交易构成表见代理时,方可适用。

关键词:信赖规则;适用范围;表见代理;合伙企业法

2006年,我国对《合伙企业法》进行全面的修订,首次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新的合伙企业形态,标志着有限责任在我国由公司法人向非法人企业的转变。从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实施情况来看,我国立法以“信赖规则”限制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信赖规则”在我国适用的范围问题,即适用于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所有行为,还是部分行为?二是“信赖规则”适用的结果问题,即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实施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本文尝试以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为视角,结合美国“信赖规则”立法本意,探究我国“信赖规则”的本质,以此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信赖规则”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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