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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认定

2012-06-08谈棹齐

法制博览 2012年4期

谈棹齐

【摘要】本文在简要的介绍了有关受贿罪的保护法益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从主体、行为和故意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以此为基础对说明了笔者对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理解。

【关键词】受贿罪;身份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虽然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定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的认定,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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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形式,一直存在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管公务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有关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受贿罪。

上述两种关于受贿罪保护法益的争论并非只具有形式的意义。它们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11成立受贿罪是否需要以公务员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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