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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情形下的合同效力

2012-06-08王璐玮

法制博览 2012年4期
关键词:效力制度

王璐玮

【摘要】《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有着不同的理解,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不至于无所适从,有必要以解释论的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加以解释。善意取得情形下的合同不应认定为有效。转让合同有效不是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关键词】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合同效力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一直颇多争议。其中,尤其以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与《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情形下合同的效力问题最引人注目。《物权法》颁布之后,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也未停止。

1倍浴逗贤法》第51条的理解

《合同法》第51条从文义上看,无处分权应当是指物权法上的处分权,而不应当是债法上的处分权。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处分权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则来判断。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有两种相反的发展可能,或者有效或者无效;而在确定地有效或者无效之前,其效力待定。

应当说,单独地对51条加以理解时,其含义是清晰而明确的。但是,由于第51条的制度设计使得债权性质的合同的效力受制于物权性质的处分权的有无:有处分权①则有效,无处分权则无效。依我国通说观点,民法典最终将采取类似德国式五编制体例。而在这一体例下,物权的效力与债权的效力是严格加以区分的,物权效力不影响债权效力,债权效力也不影响物权效力。这一点在《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中可见端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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