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上交通肇事的特殊主体
2012-06-08田纬仪唐丹丹
法制博览 2012年4期
关键词:船舶
田纬仪 唐丹丹
【摘要】我国水域广阔,水上贸易繁荣,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水上交通事故。但由于水上交通事故本身的特殊性,致使对水上交通肇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难度加大。本文就水上交通肇事的主体加以论述,明确其认定,防止犯罪人逃脱法律的追究。
【关键词】水上交通肇事;船舶;特殊主体认定水上交通肇事主体时,驾驶船舶并非一个人就能完成,通常是高级船员、低级船员,轮机部、驾驶部他们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才能使船舶正常航行;而且对船舶的管理也有船舶所有人、船长等多重主体。因而在确定水上交通肇事犯罪主体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1贝舶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这一规定中确定了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指使强令违章驾驶车辆者的犯罪主体地位。回归到理论当中,该规定反映了刑法中的监督过失理论。监督过失是日本刑法学中对过失犯罪所提出的新论,具体是指在危险业务活动中,具有指挥、监督职责的人,对于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懈怠其监督义务,致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负刑事上的过失责任。这一理论同样适用于水上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有监管的义务,其监督过失同样也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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