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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114条放火罪既遂标准的“去统一化”

2012-06-08董绍静

法制博览 2012年4期
关键词:标准

董绍静

【摘要】中日两国在放火罪的立法例上是不同的,日本刑法108条以及109条第一款的放火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作为日本判例认可的“独立燃烧说”是对于属于抽象危险犯的放火罪提出的。而我国的放火罪无论是从构成要件上还是从处罚的设置以及我国放火罪的立法社会基础上看都属于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的判断只能根据具体的案情委由司法裁判者进行个案判断而不必追求一个统一的既遂标准。

【关键词】放火罪;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犯罪既遂标准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在114条和115条中规定了放火罪,前者为危险犯后者为实害犯。对114条放火罪的既遂标准的认定我国学者几乎达成了一致的通说即所谓的“独立燃烧说”,即“只要放火的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媒介也能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应视为放火罪的既遂”[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怀疑,“独立燃烧说”是日本判例的通行观点,我国对此进行了借鉴,但是这样的借鉴并不合适,因为其没有考虑到我国与日本在放火罪的立法例以及社会背景的不同,理由如下:

第一,日本刑法规定了108条“对有人居住建筑物等放火罪”和109条第一款“对无人居住建筑物等放火罪”同时109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自己所有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和110条“对非建筑物等放火罪”,对于后面两罪日本刑法规定“因而引起公共危险的”这一要件而前面两罪则没有规定,也即前面两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而后面两罪则为具体危险犯(两者的区别在于“具体危险犯刑法条文一般把这种具体危险明示出来”[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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