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权:何人之权?
——基于《国际人权宪章》文本的分析

2012-05-14

关键词:宪章人权公民

华 燕

(1.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08;2.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0056)

一、导言:对《国际人权宪章》文本的考察

人权,人之为人的根本权利。这一表述本身简洁明了,但“人”内涵丰富,类型繁杂,人的多样性,是否意味着人权主体类型的多样化?《世界人权宣言》宣称的“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是否意味着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政治国家管辖下的公民及经拟制产生的法律人格,均可无差别地成为人权主体?本文通过考察《国际人权宪章》①关于《国际人权宪章》的组成,本文采用主流观点,即将《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参见文献[1]第2页。中对各具体权利主体的实际表述形式,归纳文本中暗含的主体区分类型,进而对多样性的人成为人权主体的可能作逐一分析。

逐一列举宪章文本中各具体人权类型,不难发现,除平等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财产权、表达自由、社会保障权、享有国籍权利等以“人人”、“所有的人”、“每个人”为权利主体表述形式外,还存在一些特别的权利主语,具体见表1。

表1中的特殊表述形式,如“凡受刑事控告者”、“成年男女”、“家庭”、“父母”、“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外侨”、“少数人”、“人民”、“工会”等,均是对人的某一特质或处于某特定情形下人的特别强调。笔者根据宪章文本中特殊权利主体的提示,就通常意义上的法律主体作如下分类(见图1),试图以此入手对人权条款主体作分类解析。

图1 通常意义上的法律主体分类

第一层次,将权利主体区分为个体与集体。在宪章文本中,“集体”的最典型体现即为“人民”,此外,因语言、宗教等的同一性而形成的“少数人”、“民族”等在人权实践中也常以“集体”形式主张人权。第二层次,将个体性主体进一步区分为自然人与拟制人。拟制人即指经法律规范及制度创设并认可的人格主体,在宪章文本中“团体”、“工会”、“家庭”等主体即表现为拟制人。第三层次,在自然人中区分公民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宪章文本中“外侨”即为非公民,而特别强调以“公民”为主体的权利,自然暗含了对外国人等的排斥。第四层次,基于《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的提示对公民作进一步分类。“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是否意味着“理性和良心”是人权的依据?宪章文本中涉及“被判处死刑的人”、“被剥夺自由的人”、“被控告的人”、“因刑事指控被逮捕的或拘禁的人”等主体的条款实质上即指出了这类道德上存在质疑的主体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国际人权宪章》是考察的起点,由于其本身是不断发展且仍存有争议的,其文本仅作为研究对象,而并不提供任何评判标准。条款中的主语是否必然就是人权的主体,这正是需要探讨的问题。由此,按上述分类结构,逐一分析如下问题:集体人权是否存在?法人等拟制人是否可作为人权主体?公民权与人权有何区分?不道德的人是否有人权?

二、“集体人权”:一个需要检讨的概念

《国际人权宪章》文本中均明确把“人民”作为自决权的主体。联合国大会也曾在决议中明确指出,自决权是一项“属于所有人民和国家的集体权利,是个人享有任何权利与自由的先决条件”。由此,自决权被视做最早和最广泛地被接受的一项集体人权。且随着自决权被普遍接受,有观点认为,以其为标本的集体人权获得了迅猛的发展,诸如自然财富和资源主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安全权、平等贸易权、裁军权、反核权等都成为集体人权的内容。[2]至此,集体作为人权的主体似乎已是不争的事实。

综观学界关于“集体人权”的讨论,概念界定并不统一。大体说来,“集体人权”在如下三种意义上被使用着:第一,“集体人权”即“群体的权利”,指由某一类人所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主体,如少数民族、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罪犯、外国侨民与难民等;[3]第二,“集体人权”是指“集体行使的人权”,认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人权的主体由享有时的个体转化为行使中的集体,诸如集会、游行示威、结社等权利;第三,“集体人权”指“集体所有的人权”,基于实现国家、民族、种族、行业、地域、阶级、阶层等共同的利益、任务而行使的集体权利,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4]然而,笔者认为上述关于“集体人权”的三种界定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混乱,“集体人权”表述本身内含着逻辑上的矛盾,无法实现内在自洽,是一个需要检讨的概念。

检讨一:混淆了“集体”与“群体”

在上述第一种界定中,直接视集体人权为特殊群体的权利。然而,“群体”并不等同“集体”,正如郭道晖先生所言,群体是一种非实体组织但类属相同的人群,而集体则是已聚集成一定组织的社会共同体。群体权利是指具有共同利益与相同身份或处境的个人,在其所属的某一社会特殊群体中同等享有的权利,可称之为“群体同有权利”。[5]如妇女、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基于特殊权益保障所享有的权利,是这类群体中的每一分子都享有的同等权利。“群体同有”不同于“群体共有”,更不同于“群体公有”,它实际上属于个人权利范畴。质言之,特殊群体权利的享有者并不是“人群”,而是“群体中的每个个人”。

检讨二:歪曲了人权的本源

肯定“集体人权”概念的主张,均强调其乃基于“作为某特殊共同体一员”而享有的与其他个人相较更为特殊的权利。但如果说妇女权利是源于其性别、儿童的权利是源于其年龄、残疾人权利是源于其身体障碍,那么这种集体的特殊权利,就不属于人权的范围。因为“人权不能源于人的任何方面而仅仅在于其人性”,①尽管在人权日益“意识形态化”后,关于人权的认识很难达成共识,但承认人权源于人之本性仍是大多数讨论认可的基本平台,各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人性的认识并不相同。人权属于无差别的自然人,而与他们性别、年龄、担当何种角色、从事何种职业无关。当权利不是基于人性而是基于其他因素产生时,这种权利就不是人权。某些仅源于特殊角色和身份的权利,尽管与该群体的权利有密切联系,但不能说是人权。

检讨三:混淆权利性质与权利行使方式

在前述第二、三种关于“集体人权”的界定中,均强调由于单独一个人无法实现,权利的落实必须依赖集体活动,该类权利也自然转变为“集体人权”。然而,集体行动并不产生集体权利。虽然结社权、民族自决权等,都是人们通过联合的方式、采用集体行动表达利益主张的形式,但这一联合过程及其所形成的集体行动中,并没有产生新的所谓集体人权的权利类型。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人的联合虽然是权利行使的一种方式,但仍然可以分解出其中每个人的权利”[6]。集体行动的形成基于个体的自愿参与,且在集体行动过程中,个人始终保有独立表现的地位,与他人联合只是弥补个体力量不足的一种途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任择议定书》明确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只接受来自个人有关公约所载权利遭受侵害的来文”,显然直接排除了以集体为主体主张权利的资格。

三、法人人权:人权主体的突破?

在现代民法及刑法理论中,法人、社团组织和自然人并列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已是不争的事实,从表1中看到,《国际人权宪章》中也出现了“家庭”、“团体”、“工会”等拟制人格,这是否意味着法人、社团组织等拟制人格也可成为人权主体?

有观点认为,所有法律上的人格都是平等的,不管这个人格是自然取得的还是法律拟制的。波恩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基本权利限于其性质上的可能,也适用于国内法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裁决通知宪法第14条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适用,将法人的权利扩展到言论、出版、不受非法搜查、财产不受非法扣押等领域。[2]上述现象似乎表明,主张法人作为人权主体不仅有成文法依据且也有社会现实支撑。但笔者认为,上述说理及法律实践均不足以证成法人可成为人权主体,将拟制人格视做人权主体与人权本源观念不符。

1.法人无法蕴涵人权产生的内在依据——人性

人权源于人性。关于人性的解释虽各不相同,但基本都认可人性至少应包括两个方面,即人的社会属性和人的自然属性。所谓人的社会属性,强调的是人生活在各种社会关系中,人权是一种社会关系。所谓人的自然属性,则源于个体的生命特征需求,包括天性、德性、理性三个基本要素。[7]人性的两方面内涵缺一不可,正如“狼孩”、鲁宾逊等因社会属性的缺失而不可能在深山或荒岛上主张其为人权主体一样,法人、社团组织等拟制人格,因不具有基于生命特征的自然属性,也不可能具有人权主体资格。

2.“法人人权”不符合人权前国家性的内在逻辑

国际人权公约开篇强调“人权是基于人固有的人格和与生俱来的尊严与价值”,由此强调人权的根源在于人自身,也就是说应该从人自身去寻找人权的本源。“人权所依据的是这样的观点,相对于即把个人看做是与社会、尤其是与国家相分离的,在这些权利所确定的范围之内,个人拥有超乎社会目标和社会利益之上的合理的优先性。”[8]人权源于人的本性,并非任何人为设计与创造,而国家、法律、秩序却是人为的。人权先于宪法、国家,具有前国家性,具有优于立法的地位。而法人的人格却源于法律的拟制。换言之,人权是法律存在的目的,法人人格却是法律拟制的结果。作为法律制度性构造的产物,要主张先于优于法律的权利,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3.对《国际人权宪章》相关条款的正确解读

仔细分析《国际人权宪章》中使用“团体”、“工会”、“家庭”的条款,可以发现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条款,实质上是保障性规定。正是考虑到自然人的个人利益性已经有了不同的变化,自然人需通过法人、社团组织等的活动来满足自己、发展自己,因而设计这些条款,制度条款背后暗含的仍是自然人的个体权利。正如意大利代表在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上所指出的,保护家庭是“为后面各款所规定的权利以及有关国家不得解散家庭或以其他方式威胁其存在的个人主体性权利要求规定了前提条件”[9]。可见,《国际人权宪章》中对家庭、团体、工会等权利的肯定,并不意味着赋予该类拟制人格以人权主体资格。

四、人权与公民权:关于外国人的人权主体地位分析

路易斯·亨金教授认为,“人权是普遍的,它们属于任何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人权之所以称为人权,意味着一切人,根据他们的本性,人人平等享有人权,平等地受到保护”[10]。然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却决然规定,“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该条文没有以“人人”、“每个人”为主体,根据“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的解释原则,条款显然意味着非公民不享有该条所规定的权利和机会。如何理解这一条款提出的问题,是否意味着人权主体资格因人而异?该条款是否否定了外国人的人权主体地位?

近代社会一大事实就是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分离出来并成为政治国家的基础,由此造就了两类社会生活场景及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一是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关系,二是政治国家下的公民关系。相应地,人被区分为属于市民社会中的市民和政治国家中的公民。在特定社会中,多数人同时承担着上述双重身份,可也有部分人仅以市民身份参与到社会关系当中。正是由于各类主体参与的社会关系不同,决定了其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权利形态也存在差异。市民参与市民社会关系,只要他生活在社会中,缔结创建着社会,就同等地享有权利。因为每个人都同样是缔结、创建社会的一个成员,正如潘恩所言:“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股东,从而有权支取股本。”[11]只要是人,只要是生活于社会之中的人,均享有的权利,即“民权”,这正是人权最本初的指涉。①有学者敏锐地指出,civil right翻译为人权可能更为合适,而不是公民权利。因为,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文本第26条可以看出,citizen才是公民,这是唯一一个表述为公民才享有的人权法定形态,其他地方都不是。美国的人权法案是civil right acts。civil和citizen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市民社会的人,而后者是政治国家的人,前者先于政治国家而存在,后者后于政治国家而存在。civil right应该是市民的权利,而不是公民的权利。参见文献[1]第13页。而公民身份则是政治意志政治行为的创造物,需主体在一般的市民生活之外,再参与政治活动,谋取某特定政治条件,如获得国籍等。可见,公民由于比市民参与的社会关系更为复杂、内容更为丰富,公民在享有人之为人所共有的人权内容之外,还特别享有政治国家以法律形式所肯定的公民权利。

相同的人得到相同的对待,而不同的人通过符合比例原则而得到不同的对待,这正是正义原则的体现。基于人之为人的共性,外国人与本国公民一样,在市民社会关系享有同等的“民权”;但参与政府的权利,仅分配给具有公民身份的主体。这种制度设计,并没有否定外国人的人权主体资格,只是就某特定地理区域而言,其在人权享有的内容范围上有所限制。

五、“恶人”的人权:关于人权道德性的反思

《国际人权宪章》建立在对人“理性和良心”肯定信任的基础上,人的良心与德性被视做人性的内涵之一,德性成为人与动物区分的重要理由之一。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的德性并不那么一致,我们常会使用这样一些词:“简直不是人”、“禽兽不如”、“没人性”,被冠之以此的人,自然是欠缺德性。问题在于,“简直不是人”的人,毕竟是真实的人的存在,尽管“禽兽不如”,但却并非禽兽。那么,这些德性极差的恶人,是否也是人权主体?他们是否也应享有人权?

1.关于“恶人”无人权的观点

学者多从公正的角度、权利义务统一性要求的立场论证恶人不应享有人权。认为给定任意一个人无论做什么事情都永远保有不可剥夺的人权,无条件的人权蕴涵着“破坏他人人权的人拥有人权”,这显然破坏了公正。该学者进一步提出“预付人权”说,认为人类文明把人权预付给人,就是期待他做成一个合乎道德要求的人,一个人必须“做”成一个道德的人,才能保有人权。任意一个存在,只要是人,都无例外地得到预付的任何一项人权。但是,人权虽然不劳而授,但绝非不劳而享。一个人获得预付人权就意味着承诺了做人的责任,并且将以完成做人的责任来偿还所借贷的权利。如果其拒绝履行做人的义务,则视同自动放弃了部分或全部人权。[12]这种义务,一方面是积极的,即每个人必须与他人一起共同作出缔结社会的贡献,这是人人平等享有人权的源泉依据;另一方面是消极的,即每个人不得损害他人人权,这是人人平等享有人权的保障条件。杀人犯等坏人之所以不应享有人权,并非因为他们不再是人,而是因为他们对他人和社会的损害已超过了他们参与缔结创建社会的贡献。严格说来,任何人,只要他给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其贡献,以致净余额是损害或零,那么,他就不应该再享有人权。[13]

2.对人权道德性的思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一个共同的错误,即混淆了人权主体资格与人权行使条件这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根本权利,只要是人,无论其道德修养如何,均是人权主体,享有人权。如前文所述,德性固然是人自然属性内在要素之一,但德性并不指的是某特定的标准意义上的道德要求,而更侧重强调的是一种伦理追求,即人性中存在追求好与善的天性,这一天性存在于每个人心中,因此,每个人,无论他实际行为表现好或坏,在人权主体资格上是同等的。只是,人权的实际行使并不是绝对的,并不如上述学者所言是“永远不用出局的”,《国际人权宪章》中均存在对人权形态上的限制性规定。所以,恶人并不因其恶而丧失人权主体的资格,只是由于要对其恶行负责,在实际主张行使权利时,会受到限制甚至剥夺。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恶人没有人权”的观点,不仅是错误的,而且还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容易成为侵害人权的借口。因为所谓“恶人”只是一个模糊的道德概念,常常随人们的主观好恶而定。认为坏人就没有或不配享有人权,将使对某些社会成员恣意虐待成为正当。[14]相反,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旦某个人被国家制度界定为“恶人”,便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在此情形下,其权利正面临着更大的威胁,需要的是更为有力的保障。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国际人权宪章》中设计很多条款,针对“被判处死刑的人”、“被剥夺自由的人”、“被控告的人”、“任何被逮捕的人”作特别保障。

六、余论:对中国基本权利主体的检讨

与《国际人权宪章》人权条款主要采用“人人”、“任何人”、“所有人”为主语明显不同,我国宪法在表述公民基本权利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人人”、“任何人”这一表达,而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权利条款主语。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我国宪法肯定的是公民权而非人权,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表述之外,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根本无以体现人权先于国家先于法律的理念。

除“公民”一词外,宪法中所规定的权利主体的表述形式,还有“人民”、“少数民族”、“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公有制经济主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废军人”、“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华侨”、“妇女”等,存在文中所讨论的关于集体人权、法人(单位)人权及公民权的理解问题。

此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综观宪法序言及总纲的内容,不难发现,我国宪法强调的是人权的历史性与阶级性。基于阶级性的人权观念,将人权规定为人民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的都是主流群体的人权,对犯罪嫌疑人和囚犯等边缘群体的人权没有规定,这与国际人权宪章用大量的篇幅规定边缘群体的人权形成对照。[1]70这种做法暗含着对人权主体的道德评价要求,不利于恶人人权的保障。

[1]刘连泰.《国际人权宪章》与我国宪法的比较研究——以文本为中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徐显明,曲相霏.人权主体界说[J].中国法学,2001(2):53-62.

[3]李步云.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4(6):9-16.

[4]陆德山.也谈人权的主体[J].中国法学,1992(2):22-25.

[5]郭道晖.论集体权利与个体权利[J].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1992(3):48-55.

[6]胡玉鸿.“人的联合”的法理梳释[J].法商研究,2007(2):51-57.

[7]李步云.论人权的本原[J].政法论坛,2004(2):10-18.

[8]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171.

[9]诺瓦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M].孙世彦,毕小青,译.北京:三联书店,2008:541.

[10]亨金.权利的时代[M].信春鹰,吴玉章,李 林,译.北京:知识出版社,1999:3.

[11]潘 恩.潘恩选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43.

[12]赵汀阳.预付人权——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J].中国社会科学,2006(4):17-30.

[13]王海明.有偿人权还是无偿人权——与赵汀阳、邱本二位先生商榷[J].哲学研究,1997(7):49-53.

[14]郭道晖.人权的本性与价值位阶[J].政法论坛,2004(2):4-10.

猜你喜欢

宪章人权公民
论公民美育
Enhancing von Neumann entropy by chaos in spin–orbit entanglement*
带着老伴走天下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直接效力问题研究
论人权的代际划分
隐私保护也是公民一种“获得感”
十二公民
论社会组织的人权价值
论人权的三个化身
性人权与性多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