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反思
2012-04-29王冶英任以顺
理论探索 2012年3期
关键词:投保人
王冶英 任以顺
〔摘要〕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与附和性特征决定了保险法必须赋予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合同解除权,但由于过分加大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难度,从而使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存在现实困惑。具体而言,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人“曾经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投保人“主观过错”等七道关卡,使保险人对该权利的行使变得可望而不可及。为此,应通过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故意”、“重大过失”、“足以影响”进行规范,将不可抗辩条款局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并增加除外适用规定,增设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投保人补充告知义务并重计合同解除期限,延长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以期进一步完善有关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将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落到实处。
〔关键词〕保险人,投保人,保险合同,合同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9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2)03-0133-04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及生效后双方协商解除之情形是极少发生的,因而保险合同解除之重心在于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的原因又是重中之重。按照保险法第15条及第16条规定,投保人欲解除保险合同一般无需任何理由,而保险人行使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则受到诸多限制。保险法确立的保险人法定合同解除权,是指当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保险人只需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投保人,无需对方认可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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