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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养老保险可以“收回”么

2012-04-29洪桂彬

人力资源 2012年9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

洪桂彬

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家劳动保障立法的完善,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在为职工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的同时又购买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补偿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险等,与此相随,围绕商业保险产生的争议也逐渐增多起来。

【案例】曹某于2006年10月进入A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09年3月A公司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员工福利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包括曹某在内的56名员工,相关保险合同中载明“离职保险金”条款为:“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之前离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可按申请时该保险人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以及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部分已归属该被保险人名下的账户价值一次性给付离职保险金。”A公司在投保申请被受理后,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司在册发薪人员须在公司购买保险后工作满三年才有资格领取保险即2011年底前请辞的人员取消资格”。

2009年9月,曹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此时曹某工作未满三年)。2009年11月,A公司开会决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1/3”。次月,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为曹某办理了离职减人退保手续。在被保险人离职清单上载明:曹某离职领取总额20328.50元,单位交费部分为0,转入公共账户为0。2009年12月,A公司以曹某名义于上海银行开了活期一本通存折。2010年1月,保险公司将20318.50元离职金存入该账户中, A公司擅自从该存折中取走13550元后,将存折交给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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