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比较研究①
2012-04-18徐艳琳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管理
徐艳琳
(福建警察学院 侦查系,福建 福州 35000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5年2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出台前,我国已建立起被业界称为具有“双轨多元”特征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是:一方面,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法院系统建立了与自身司法实践工作相适应的庞大的鉴定机构体系,成为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体系中的主要力量;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批准设立了一些与公、检、法机关无行政关系,但却隶属于司法部、法律院校及系所的司法鉴定机构。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这一模式缺少司法效率、有失司法公正的弊端日益凸显。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部分学者根据世界多个国家的司法实践,针对性地提出了包括“集中型”、“分散型”和“混合型”在内的三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方案。其中“集中型”源于大陆法系国家,“分散型”根植于英美法系国家,“混合型”则是一种兼容并蓄的设置方案。
一、国外两种法系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特征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体系由于立法基础不同、特点各异,所以与之相适应的“集中型”和“分散型”司法鉴定机构也在设置和运作上表现出不同的特征。
(一)“集中型”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
在2005年全国人大的《决定》出台之前,这种“集中型”的司法鉴定机构设置是我国学者分析、研究较多的一种机构设置方案。
1.国家管理统一
“集中型”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模式是“将现有各种鉴定组织形式,包括部门鉴定机构和社会专门鉴定机构,集中起来由国家设置各级鉴定专门机构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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