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慈抑或务实:清朝律例之间有关监羁犯证的歧异规定
2012-04-13陈兆肆
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陈兆肆
(杭州师范大学 人文学院,浙江 杭州 310036)
法学研究
仁慈抑或务实:清朝律例之间有关监羁犯证的歧异规定
陈兆肆
(杭州师范大学 人文学院,浙江 杭州 310036)
明清有关监羁犯证的律文,在承沿唐宋之基础上稍有损益,即规定对笞杖以上一切人犯以及紧要干证实施羁押。律为定宪,但例为变章。康熙四十五年(1706)的定例一反律文之规定,试图将所有笞杖轻犯并干连证佐全然排除出官方羁押范畴,而令其取保候审。但雍正七年(1729)的定例又复归律文之做法,并在明末司法实践中渐次形成的深监、浅监、仓羁等三级牢狱体系的基础上,整并而创为内外监的二级牢狱制度。康熙四十五年和雍正七年的定例,对律文之规定或变或守,其间既体现出律例之间时离时合的双面性,同时也反映出两朝定例旨趣之歧异。
清朝律例;明朝律例;监羁犯证;歧异规定
自晚清狱制改良以迄今日,现代性的监狱一般皆被标榜为自由刑的执行场所,是独立的、也是最主要的一种刑罚方式。[1]然而,此前的清代传统监狱又是怎样的一种设施呢?民国时期监狱学家王元增指出,清未改良前的监狱“不外乎缧绁桎梏,使犯人不至逃亡为毕事”。[2]有清一代,笞、杖、徒、流、死为五种法定正刑,此外尚有诸多派生刑和附加刑,或由五刑衍化而为独立刑,或附属于正刑以实施,而监禁并无独立刑种之资格,洵如美国学者布迪(DerkBodde)等人所指出:“(清代)监禁不是正式被认可的独立的刑种,在正式判决之前有可能被监禁一段时间(有时监禁期长达数年),但对于他们的判决却从来不包括监禁这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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