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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修改及完善浅析

2012-04-12包国裕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包国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盗窃罪修改及完善浅析

包国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些应该作为行为方式还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凶器该如何界定?扒窃该不该入罪?对盗窃罪处以死刑在我国封建法律文化中并没有形成传统,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也没有形成通例,废除盗窃罪死刑是我国法治进程的一大进步。

刑法修正案(八);盗窃罪;凶器;扒窃

盗窃罪是传统型侵财犯罪。古代盗窃罪的处罚,可分两种情形:盗窃一般财物的,“以赃入罪”,依赃罪的计赃、平赃原则处罚;盗窃特殊保护对象的,如盗大祀神御物、盗马牛之类,则“不计赃科,唯立罪名”。[1]各朝代都规定了有关的处罚措施,主要有斩左趾、服劳役、刺墨、刮掉胡须、军流徒刑、充军等。我国古代各朝代对盗窃罪的处罚几乎没有规定死刑。秦朝对盗窃罪没有处死刑(秦简《法律答问》);汉承秦制,初时也没有死刑的规定,汉朝中后期起,规定只有盗窃皇帝御物、陵园器皿才处以死刑(《汉书·孝宣许皇后传》)。唐、元对盗窃罪不适用死刑(《唐律疏议·名例》)。宋朝只有极少数以皇帝名义发布的诏令中有处死刑的规定(《宋刑统》)。明代虽然有适用死刑的情况,但规定得极为严格,《大明律》规定:“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盗窃二字,再犯刺右臂膊,三犯者绞。”清朝基本上照搬了明律对盗窃的规定。清末《大清现行刑律》以及民国1928年刑法、1935年刑法对盗窃罪废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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