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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个案矫正实质论

2012-04-12李玉成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行刑犯罪人罪犯

李玉成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 450011)

罪犯个案矫正实质论

李玉成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 450011)

罪犯个案矫正的正当性依据是行刑个别化,而行刑个别化是刑法基本原则和本质的具体化。刑事实证学派将刑罚关注的中心集中在刑罚的矫正功能,使刑罚的个别预防走上历史的舞台,把犯罪人作为犯罪预防的重点。同质主义认识论认为,一种主观恶习和客观危害行为是统一的本质问题。监狱的行刑,必须通过强制的改造,才能转变罪犯的主观恶性,才能转变罪犯的本质。多元认识论构架下的罪犯个案矫正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产生的心理危险,可能与其原有的引起犯罪行为的犯因性问题有着密切的关联性,是其前发性问题的延伸,但也可能是受服刑期间的变量影响而形成多样性的新的问题。

罪犯个案矫正;同质主义认识论;多元认识论;犯因性问题

罪犯个案矫正的正当性根据是行刑个别化。个别化,简单地说就是承认和尊重人的差异性。行刑个别化也称之为矫正个别化或处遇个别化,是行刑机关对罪犯的矫正和处遇个别化。〔1〕这里要注意的是,行刑个别化是从行刑机构的国家权力属性涉指的刑罚实现的个别化,突出了刑罚实现方式的个别化。从刑罚实现的内容和目的上来看,行刑个别化主要集中在矫正和处遇的个别化。矫正个别化强调对受刑人的治疗个别化;处遇个别化强调通过对罪犯处遇的运作,体现对待措施的个别化。

罪刑均衡、人道主义和实体正义、公平等刑法基本原则和本质的具体化体现在行刑个别化上。这些原则只有通过个别化的罪刑均衡和个别化的人道主义才能得以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的本质,也只有通过个别化才能达到刑法的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的公平以及正义的高度统一。

一、罪犯个案矫正的认识论基础

刑事认识论,即指如何认识犯罪和犯罪人的理论;刑事方法论是指如何对待犯罪和犯罪人的理论。行刑个别化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表明人道主义是行刑个别化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共同理论基础,行刑个别化可以说是人道主义在刑事法律中的具体化。

人道主义起源于欧洲15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它的最初形式是人文主义运动。人道主义的实质就是提倡人学,反对神学;提倡人权,反对神权;提倡人性,反对神性;提倡科学,反对迷信;提倡理性,反对愚昧;提倡人道,反对神道。其核心思想是对人的价值、尊严、权利的尊重。人道主义运动,动摇了中世纪欧洲封建统治的基础,促进了科学的发展和人的解放,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人道主义对人性的认识,后来成为社会科学诸多理论的基础,也是现代刑事法律的理论基础和发展的动力但是,行刑个别化作为人道主义在刑事法律中的具体化,则由于不同刑事法学派对犯罪和犯罪人的认识不同,并由此导致如何处理和对待犯罪和犯罪人的方法不同。

(一)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

在人道主义的影响下,刑事古典学派基于自由主义的犯罪观,就以何种标准评价犯罪,提出了世俗化、法定化或不法性、自主性等具体理论。正是基于自由主义,无论是以贝卡利亚为首的早期刑事古典学派,还是以黑格尔为代表的后期刑事古典学派,在对犯罪的认识上,均把犯罪看成是人的一种自由意志,是人的自由意志的结果,把犯罪界定在违反社会契约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行为或是一种自主的危害社会的客观行为。因此,无论是早期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功利性刑罚价值观,还是后期古典刑法学派提出的报应主义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作为制止犯罪的一种策略,必须能给予犯罪人适当的和必要的,或者是等量的、等质的惩罚,以给予犯罪人痛苦,从而达到刑罚的目的。刑事古典学派出于人道,对刑罚给予犯罪人的痛苦表现出同情,正如贝卡利亚认为:“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康德更是基于“人是目的”的原则,提出了对罪犯的人格给予充分的尊重和罪犯是人应具有人的基本权利的观点。但是,由于刑事古典学派注重的是刑罚作为制止犯罪的一种策略,关注的只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适当、必要或相等的关系;同时,由于强调人的自由意志性,并把这种自由意志的人看成是一种抽象的和空洞的理性人,没有涉及罪犯的具体人格和犯罪的具体原因。贝卡利亚在其刑法改革建议里,论述了矫正的基本哲理:“刑罚应适应罪行,而不是罪犯。”他预见到这一哲理可能难以贯彻于实践,进一步提出:“对贵族和平民适用同样的刑罚并不是真正一样,因为这里有教育的不同,而且富有荣誉的家庭更遭受耻辱。对这样一种反对观点的人,我的回答是衡量刑罚不是凭罪犯的感受,而是对公众的危害,当一个恶棍犯下罪行时,这种危害总是更为严重。由于实际上刑罚对不同个体的效果不同,刑罚的公平只是一种外表性的东西。”〔2〕显然,基于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贝卡利亚并不关心罪犯个体的差异。因而,刑事古典学派未能明确提出行刑个别化并给予充分的关注。

以贝卡利亚为代表的早期刑事古典学派并没有直接考察监狱环境,但是,他们的理论为那些从事监狱改革的人们提供了建立他们的理论的氛围和基础。后期刑事古典学派,则基于刑罚的功利性价值,提出刑罚不能仅通过威慑控制,达到减少犯罪的目的,而应通过转化罪犯来进行控制。矫正是后期刑事古典学派的重要理论之一。后期刑事古典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边沁设计的圆形监狱,即充分表明了其矫正控制的思想。

刑罚应适应罪行,而不是罪犯,导致了刑罚走向监禁,行刑由施加于罪犯的肉体,而转向为罪犯的行为,正如马布利所言:“不再运用于肉体,而是运用于灵魂。”〔3〕这为矫正提供了可能。累进制、奥本制、手工场或边沁的圆形监狱的设想等等狱制改革无不是以分类监禁控制和矫正罪犯的行为为内容这成为早期资产阶级国家监狱矫正的最重要的特征和行刑模式。控制和矫正罪犯行为的主要方式,尤如英格兰的著名监狱改革家约翰·霍华德所言:“单纯的刑罚难以控制罪犯,严格的纪律才能训导他们。”为此,他提出建立感化院纪律的途径是:人道的狱内环境、规范罪犯和看守的日常性行为及活动的规则、罪犯的安全、道德教育、独居和有组织的劳动。

刑事古典学派理论的突出特点是:认为人是有理性的生物,在自由意志支配之下,是否要实施犯罪活动,是自己主观上作出的选择。同时,在对待犯罪问题上,坚持报应主义观念,提出了犯罪只是已然之罪,刑罚就是要充分体现对已然之罪的报应性打击;并借助于对已然之罪的报应性打击给他人以威慑效应,达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目的。

(二)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

刑事实证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自由意志论的一元化犯罪认识论进行了批判。他们认为:“古典派犯罪学者把犯罪现象视为一种已经完成的事实……他们的理论基础是自由意论……一旦承认自由意志是事实,行为的发生取决于犯罪人的命令即自愿选择,而其他任何原因都是多余的。但另一方面如果实证派科学的生理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否定人类意志是自由的……那么,对犯罪起源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刑法便步出了专门的法律科学的狭窄而又枯燥的范围,成为真正名符其实的社会和人类的科学。”〔4〕

刑事实证学派的创始人龙勃罗梭在其代表著作《犯罪人论》中,利用人类学的理论,采用实证的方法,提出了犯罪的多因观。他认为:犯罪既有隔代遗传的原因,也有自然和社会原因。在自然原因中,他认为气温以及月份、季节、地势构造、疟疾发病率、甲状腺地区、死亡率、种族、性别、年龄等,均是对犯罪产生影响的重要自然因素。在社会原因中,他认为文明程度、人口、新闻媒介、生活状况、酗酒、吸烟、教育、宗教、经济条件以及家庭出身等,是产生犯罪的重要社会因素。为此,龙勃罗梭提出了心理和生理鉴别犯罪人的方法,并把犯罪人分为生来、激情、精神和偶然犯罪人四类。针对不同的犯罪原因和类型的犯罪人,要在刑事立法上分别确定不同的刑罚方法,刑事司法上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采用不同的刑罚,在行刑方面要给予恰当的矫治或隔离,“人们还应当竭力实现所谓的刑罚‘个别化’;也就是说,针对具体的个人采用特殊的惩处和照管方式,就像医生针对不同的病人开出特殊的禁食配方和治疗处方一样”〔5〕。

刑事实证学派的另一重要代表人物菲利,则从社会学的角度明确提出犯罪原因可分为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原因三类。他认为:“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6〕为此,菲利反对刑事古典学派把刑罚作为治疗犯罪疾患的唯一方法,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犯罪原因,采用不同的刑罚措施,甚至是不定期刑或“刑罚的替代措施”,并明确提出:“由于犯罪原因的不同,对各种人格的罪犯则需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案。”〔7〕

刑事实证学派基于犯罪原因的多因论,着力推动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个别化,而且从犯罪对策的角度,明确提出了行刑的个别化,并为个别化矫正提出了种种具体的方法设计。

刑事实证学派的功绩就在于将刑罚关注的中心集中在刑罚的矫正功能,使刑罚的个别预防走上历史的舞台,把犯罪人作为犯罪预防的重点,主张通过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措施,使之得到有效矫正,不再犯罪,实现个别正义。这样,刑事实证学派和刑事古典学派的显著区别,就在于把预防犯罪的重点放在了研究犯罪原因,制定刑事政策上,和前期的各种犯罪理论相比,这是更为积极的预防犯罪的观点。

二、同质主义认识论之矫正缺陷

科学矫正罪犯,包含如何认识罪犯和如何矫正罪犯两个方面,即是一个由认识论和方法论所构成的科学模式。

科学认识罪犯是科学矫正罪犯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科学的认识论,就不可能有科学的方法论,即没有对罪犯的科学认识,就不可能有对罪犯的科学矫正。“在实践中,人们也发现人自身问题的产生有相当复杂的因素,并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对人的问题的理解以及处理应建立在对人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上。”〔8〕罪犯个案矫正是建立在引发罪犯犯罪的犯因性问题的差异性、多样性的假设上。因而,如何认识引发罪犯犯罪的犯因性问题的差异性和多样性,直接决定着罪犯个案矫正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这一时期监狱行刑是以政治主导一切的时代,因此,这一时期在对待罪犯的问题上也突出了政治化,甚至出现了政治泛化现象。不论是一般刑事犯罪,或是政治犯罪,统统以阶级划分的方式,将其视为阶级敌人,当然,监狱干警和服刑罪犯的关系也就成了誓不两立的敌对关系。产生这种认识的理论依据是“无产阶级暴力革命论”和“标签理论”,认为只有通过暴力革命,才能消灭或改造敌对阶级,一旦认定了敌对阶级的本质,就必然地要划分阶级立场将犯罪者或服刑罪犯贴上“敌人”的标签。〔9〕刑罚成为对敌斗争的单一工具。

同质主义认识论认为,罪犯产生犯罪的原因是由其所具有的政治观点和阶级本质所决定的,二者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表现为法律上的同质,即一种主观恶习和客观危害行为统一的本质问题。〔10〕具体到罪犯的改造就是单纯地认为罪犯所具有的思想与犯罪行为之间有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对应关系。〔11〕基于“阶级斗争的需要”,也以阶级分析的方式来界定罪犯的阶级本质,这种关系成为刑罚的必然基础

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曾专门撰文论述,认为:“这一阶段的罪犯改造工作,基本上是以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为基础运行平台,以体现安全和秩序首要价值的管理为主要运行机制,以隔离和思想教育为主要方法的一种改造模式。尽管在罪犯改造工作中也追求个别管理和个别教育,但在同质主义的认识论影响下,与罪犯犯罪相关的社会功能、适应能力和需求等多样化的问题,已被‘过度概化’为法律上的同质和哲学上的同质,因此,监狱的行刑,不仅是对行为的惩罚和对人的隔离,而且必须通过强制的改造,才能转变罪犯的主观恶性——思想,只有思想转变了,才能转变犯罪人的本质,实现消灭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可以说,同质主义认识论是建构我国现行改造理论的基础,是对罪犯产生犯罪行为的犯因性问题的概化描述。我国现行三大法定改造手段,也正是基于此而设置和运行。如劳动改造的首要价值在于改变罪犯好逸恶劳的思想,形成集体、协作和守纪的意识;教育改造手段中,思想教育是核心,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不过是为思想教育服务的显然,同质主义认识论下的改造,是一种在对罪犯隔离矫正的前提下,注重政治教化的模式,其核心是以精神的改变为解决犯罪问题的方案。改造的方式是以内在思想和世界观改造为内容的‘无产阶级专政’。”〔12〕

同质主义认识论背景下的阶级改造无疑具有特定的历史价值,这是不可否定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监狱的国家说与阶级说具有普适性,因此,阶级改造成为了中国监狱在“以阶级斗争为纲”年代里的鲜明特色,是在社会主义这样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中,占统治地位的无产阶级运用无产阶级专政的力量对罪犯在意识形态领域里所进行的思想改造,通过思想改造使他们改变世界观,走社会主义道路,最终达到消灭阶级的目的。〔13〕阶级改造的实质是社会主义的改造,是中国监狱在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对罪犯的基本的也是最主要的改造方式。因此,当时所建立起来的中国监狱制度都明显地带有阶级改造的特征,对罪犯的改造方式都明显地带有阶级改造的意识,是“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专政”。阶级改造完全占据着中国监狱对罪犯的改造。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阶级改造的行刑理念和行刑目的才得以转变。当然阶级改造的历史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对无产阶级新政权的巩固,对社会主义建设秩序的建立,对罪犯的意识形态乃至世界观的改造,都具有无法抹杀的历史功绩。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一元化的同质主义认识论,无疑制约着我国监狱的改造工作,它不仅扩大了精神改造的作用,导致改造工作针对性不强,改造资源配置不合理和有效性差,而且阻碍了不同理论和技术在改造工作中的运用,形成重经验轻理论、重说教轻技术化改造的格局”〔14〕。正如奥地利著名学者康拉德·伦茨所言:“许多人倾向于这种看法,认为人类的理智以及学习拥有无限的威力,甚至是万能的。但事实上,这种障碍的产生比他们所想象的要更加容易。”〔15〕这导致了我国监狱重“现在时”行为干预,而轻犯罪原因的改造。

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在政治斗争、阶级斗争统治一切的社会氛围下,法律失去了对社会公众的保护作用,当然也包括对罪犯的保护,因此,对罪犯改造的结果是一旦罪犯进入监狱改造,就被打上了“劳改犯”的终身烙印。而改造过程中的政治高压手段,必然导致罪犯的监狱化或奴化,使之形成带有明显监狱痕迹的监狱人格。〔16〕

三、多元认识论构架下的罪犯个案矫正

“所有个体和他们的情境都服从多样化的原则,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多样性涉及任何一个导致个人与环境发生变化的过程。”〔17〕“人类行为发生在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交织起来的具有多样性的背景中。”〔18〕罪犯在服刑期间产生的心理危险,可能与其原有的引起犯罪行为的犯因性问题有着密切的关联性,是其前发性问题的延伸,但也可能是受服刑期间的变量影响而形成多样性的新的问题。事实上,罪犯在服刑期间仍受着各种突发的或偶然的生活事件的影响,在新的危机面前形成新的不适应,产生心理异常或问题行为。显然,罪犯一进入监狱就成为一个新的社会角色,面临新的环境,但其依然是一个由个体的生理和心理、群体和个体、监狱和监狱外的社会而构成的生态系统。系统内的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化,均可能使罪犯产生相应的反应——行为对罪犯服刑期间产生问题行为的问题进行矫正是必要的,在客观上有利于矫正罪犯产生犯罪的犯因性问题,但只重视罪犯“现在时”问题的矫正是不够的。这主要是“现在时”问题与产生犯罪的“前发性”问题间只存在着“可能性”的联系,同时,只重视“现在时”问题及行为的改造,则更倾向于监狱的安全与管理的价值。更重要的问题是,监狱仅仅通过处罚、严管和个别谈话的方式以及心理咨询中的宣泄,对“现在时”行为进行干预,同对产生犯罪的犯因性问题一样,并未对产生问题行为的问题进行相应的技术矫治。只重视“现在时”问题行为的干预而忽视产生问题行为的问题矫正,无论是矫正的预防价值,还是监狱的安全和秩序的预防价值,均是难以实现的。

无论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还是行刑个别化都是以犯罪原因的多样化认识论的基础而建立起来的。犯罪原因所具有的多维特性,决定了犯罪人在犯罪原因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性,这就决定了我们行刑中必须应用个别化措施,才能使矫正方案具有针对性。第一届世界监狱大会明确了个别化矫正原则。这一原则已成为各国监狱的共识。承认犯罪原因的多维性和差异性的前提下,如何鉴别个体犯罪人的具体犯罪原因,实际上是在此基础上如何应用个别化的问题。如何鉴别个体犯罪人的具体犯罪原因,实际上是解决如何科学认识犯罪人的问题,即认识论的问题。“要确定罪犯个体的具体矫正目标就必须首先要科学认识罪犯。”〔19〕科学认识罪犯是个别化矫正的前提和基础。

“当我们使用个案式解释时,会觉得完全了解案例之所以发生的所有因素。”〔20〕但是,犯罪是人的行为,“我觉得人类的各种知识中最有用而又最不完备的,就是关于‘人’的知识”。〔21〕因此,解释人的犯罪行为,远比对一个案例解释困难得多。事实证明,仅从人的精神本质解释犯罪原因,只能导致犯罪问题的同质化和矫正样式一元化。可以说,任何企图从一维的视角来解释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使矫正样式一元化。龙勃罗梭提出了从人的生物和心理两个维度鉴别犯罪人的方法,但是,在他承认大多数犯罪由环境和交往造就的同时,又在鉴别犯罪人时忽视了文化和环境等。因为人的“行为是基因、文化、环境相结合的产物”。〔22〕人的犯罪行为是人的社会行为之一。因此,要解释人的犯罪行为,就必然要立足多维的视角。

现代社会心理学认为:“社会行为并非是单纯的个人行为,它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个人之外的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与制约。一般来说,影响人类行为的因素及相应的主要概念是:社会、文化和人格。”〔23〕习性学认为:“如果一个人学会从生物学角度思考问题,既知道本能驱力的威力,又了解伦理道德、责任义务以及美好意图的软弱无力,并且还能用一些精神病学以及深刻的心理学知识来看待社会行为失常的形成原因,那么他就不会像一个情感炙热的纯情少女似的,用一种自以为是的愤怒来严厉谴责‘违法违纪’分子了。”〔24〕社会工作的理论同样主张“人类行为发生在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交织起来的多样性的背景中”。〔25〕那么,“不能仅靠单个因素来解释一个行为的反应的原因。多种因素在复杂的系统中通过互动产生了特定的行为”。〔26〕文化价值论学者则认为:“人类虽然有共同的需要,但对个体的人来说,其心理机制则永远对它所需要的那一点感兴趣,符合需要的则选择、吸取,不符合需要的则抑制、排斥。”〔27〕很显然,实证犯罪学派的犯罪多因和多因素论,以及社会心理学、习性学、社会工作理论和文化价值理论等,说明了没有任何一种理论或方法能够说明导致人产生犯罪行为发生的所有力量。因此,要认识犯罪行为就必须立足多维的视角只有从多维的视角,才能较系统地去评估、测量、描述、概括犯罪人的特征和产生犯罪行为这一问题行为之问题,即达到“完全了解案例之所以发生的所有因素”,从多维的视角系统地认识罪犯,才能使我们在多维的框架中,从每个维度建立理论假设,用简洁的方法把罪犯犯罪或其他问题行为的“问题”进行分类,并在个案系统分析的基础上,为假设提供支持的证据,再从多维的框架中寻求有针对性的系统解决“问题”的干预、治疗、调适和教育等具体的矫正技术及策略,以达到矫正的有效性。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美〕理查德·霍金斯,杰弗里·P.阿尔珀特著.孙晓雳,林遐译.美国监狱制度——刑罚与正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3〕〔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杨远婴译.规训与惩罚〔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11.

〔4〕〔6〕〔7〕〔意〕菲利著.郭建安译.实证派犯罪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5,27,40.

〔5〕〔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黄风译.犯罪人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58.

〔8〕翟进,张署.个案社会工作〔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10.

〔9〕〔11〕〔12〕〔14〕〔16〕连春亮.罪犯改造:由同质主义到理性多元化〔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10〕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7.

〔13〕陈士涵.论阶级改造〔J〕.中国监狱学刊,2007,(2).

〔15〕〔24〕〔奥地利〕康拉德·洛伦茨著.徐莜春译.文明人类的八大罪孽〔M〕.合肥:安徽文艺出版社,2000.118,122.

〔17〕〔18〕〔22〕〔25〕〔26〕〔美〕乔斯·B.阿什福德,克雷格·温斯顿·雷克劳尔,凯西·L.洛蒂著.王宏亮,李艳红,林虹译.人类行为与社会环境:生物学、心理与社会学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9,51,9,34.

〔19〕于爱荣.罪犯改造质量评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6.

〔20〕〔美〕艾尔·巴比著.邱泽奇译.社会研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5.22.

〔21〕〔法〕卢梭著.李常山译.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62.

〔23〕周晓虹.现代社会心理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15.

〔27〕司马云杰.文化价值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3.7.

The Essence Theory of Criminal Individual Correction

LI Yu-cheng
(Henan Judicial Police Vocational College,Zhengzhou,Henan 450011)

The criminal individual correction base on the legitimacy of individualized execution,and the individual execution embodies the basic principle and essence of the criminal law.Criminal empirical approach the punishment at the center of attention focused on the punishment corrective function,make the individual prevention punishment on the stage of history,taking the criminal crime prevention as a key.Homogeneous epistemology think,a kind of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behavior habit is a unity of harm nature of the problem.Multiple epistemology think that criminals psychological dangers produced during serving in prison,probably cause crimes with its original committment because of problems have close connection,and it is the hair extensions,but it may also be served by the variables factors formed during the influence of the diversity.

the criminal individual correction;homogeneous epistemology;multiple epistemology;crime cause problem

DF87

A

1672-2663(2012)02-0005-05

2012-03-23

李玉成(1962-),男,河南尉氏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院长、副教授,主要从事监狱学研究。

(责任编辑 连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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