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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行刑实务中罪犯隐私权若干问题探讨

2012-04-12宋新国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信件隐私权罪犯

宋新国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江苏南京 210024)

监狱行刑实务中罪犯隐私权若干问题探讨

宋新国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江苏南京 210024)

监狱行刑实务中,保护罪犯私人信息有其必要性与重要价值。对罪犯私人信息、罪犯通信、罪犯“现身说法”等涉及罪犯隐私权的问题,应遵循目的特定原则、限制原则、合法公正原则、安全保护原则等。不同类型罪犯的隐私权应区别对待。在确保监狱内特别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控制监控手段的使用,防止监控手段的滥用。行刑活动在对罪犯隐私权进行必要限制的同时,也要予以有效的保护,以期科学、理性、全面地认识罪犯隐私权。

监狱行刑;罪犯隐私权;罪犯私人信息

一、罪犯私人信息问题

随着信息社会的建立,信息逐渐成为隐私权保护的重点,信息隐私权由此脱颖而出。在监狱领域,罪犯个人信息大量被行刑机关集中收集、管理与使用,特别是随着监狱视(音)频监控系统的普遍使用、内部网络的不断完善,保护罪犯信息和隐私权更显其迫切性与重要性。

监狱通过视(音)频监控等途径与手段收集到的罪犯私人信息中,包括罪犯与其亲属会见时的私人信息,罪犯亲情电话中的私人信息,罪犯在特定场所(如厕所、浴室)的私人信息,罪犯来往信件中的私人信息,罪犯患病及身体缺陷的私人信息,等等,这些信息无不关系罪犯的切身利益,因此,保护罪犯私人信息的必要性与重要价值不言而喻。笔者认为,对罪犯私人信息的保护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一是目的特定原则。收集与使用罪犯私人信息必须有特定目的,并且该特定目的是正当合理与明确的;不得出于不当目的或任意收集与使用罪犯私人信息。二是限制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为罪犯私人信息收集与使用两个方面的限制。具体地说,监狱收集、使用罪犯的个人信息是为了实现特定的行刑目的,应当合理控制范围,而并非“多多益善”,因此,不得超出正当目的与合理限度之外去收集、使用罪犯的个人信息;如若恣意扩大其范围,将会给罪犯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基于此,笔者提出一个敏感问题以供探讨:有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内隐私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但任何超过合理限度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因此,不得在特别的公共场所如公共厕所、浴室等安设录像装置。〔1〕那么,这一观点是否也适用于监狱领域?也就是说,监狱对罪犯的厕所、浴室等特定场所予以视(音)频监控,是否超出了“合理限度”?有论者就认为:“有些监狱对卫生间、浴室、会见室等特殊场所也进行监控,这就可能侵害罪犯的隐私权。”〔2〕该观点是否成立,尚待深入地调查研究。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能否找到既能确保监内特别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又能保护罪犯隐私权的两全之策;也就是说,在确保监内特别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控制监控手段的使用,防止监控手段的滥用。三是合法公正原则。收集与使用罪犯私人信息的途径与方法必须是合法的公正的,不得违法或歧视性地收集与使用罪犯私人信息。四是保密原则。对于收集到的罪犯私人信息,有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也不得在无关人员(包括罪犯)中公开或宣扬。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医生将患病罪犯的隐私向其他无关人员传播,则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3〕五是安全保护原则。罪犯信息管理机构与人员应当保障罪犯信息在存储和传输过程中的安全,还应当监督罪犯信息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二、罪犯通信问题

根据《监狱法》第47条的规定,罪犯“可以与他人通信”,表明罪犯享有通信自由权;同时,罪犯“来往信件应当经监狱检查”,又表明罪犯的通信秘密权是一项可克减的权利;但“罪犯写给上级机关和司法部门的信件不受检查”,则表明监狱克减罪犯通信秘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现在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显然,这一法条没有规定监狱的通信检查权;此外,监狱检查罪犯信件并非出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而是出于日常狱政管理的需要。这就是说,《监狱法》对罪犯通信的规定未能与《宪法》相衔接。通信秘密权是为《宪法》所明确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监狱检查罪犯信件固然有《监狱法》的授权,但缺乏宪法依据。

有学者还认为:“对于罪犯与亲属、朋友的通信是否必须接受检查……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当然,如果有理由认为,罪犯来往的信件对监狱的安全会造成严重威胁,进行检查也许是适当的。”〔4〕还有学者同样认为:“检查服刑人员信件应当是一项例外性举措”,“只有在极少情况下这类检查才是合理的”。〔5〕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这里不妨再了解一下英国的有关规定。在英国,通常情况下监狱管理人员不看罪犯的信件,但是,根据有关规定,罪犯也不能对信件封口,以确保罪犯所邮发信件不包含下列内容:有关逃跑计划的内容;有关监狱安全的内容;帮助其他人犯罪的内容;有关恐吓的内容;使用了隐语;影响国家安全的内容;有关种族歧视的内容;使用淫秽语言等。如果罪犯所邮发信件包含上述内容,监狱长在任何时候可以决定对该罪犯使用高度警戒监狱适用的通信规则,包括对罪犯来往的信件,监狱管理人员都必须阅读检查。〔6〕可以说,上述我国学者对罪犯通信秘密权的观点与英国的有关具体规定基本上是吻合的。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确有可资借鉴之处,即监狱在必要时应当检查罪犯与亲友的通信,但并非必须对所有这类信件都予以检查。这种做法似有利于在监狱通信检查权与罪犯通信秘密权之间形成合理的平衡;且罪犯分管分押与分级管理制度的不断推进,也使这种做法愈益具备了现实基础(比如,对改造表现好的罪犯减少乃至免除通信检查)。当然,实施这种做法还需要对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修改。

三、不同类型罪犯隐私权的区别对待问题

罪犯作为隐私权主体,他们都是平等的,他们的隐私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这是法律形式平等的体现,但这并不否认与排斥立法和行刑活动对不同类型罪犯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的要求是,针对不同类型罪犯的具体情况,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其隐私权保护与限制的范围有所区别,具体地说,就是一方面对罪犯中的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的隐私权予以特殊保护,另一方面对罪犯中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则适度从严,这是法律实质平等的体现。这里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体现了两种价值:形式平等着眼于全体罪犯,实质平等则着眼于特殊类型罪犯。这一“宽”一“严”的区别对待不是歧视,它恰恰体现了法律公正所蕴含的平等原则——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①刑罚改革国际编写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详解》指出:区别对待不是歧视,区别对待是由于考虑到特殊的信仰或需要、特殊的情况或某种特殊的不利身份(如外籍犯、女犯、少数民族或少数教派成员)而产生的需要给予囚犯不同的待遇。参见赖早兴:《刑罚平等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3、235页。

对罪犯中的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和残疾人的隐私权予以特殊保护,是基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精神与法律原则;同时,有关监狱工作的立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不过,这样的立法规定目前尚为数寥寥)。例如,《监狱法》第40条关于“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的规定,就包含着对女犯隐私权予以特殊保护的要求;再如,《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司法部令第56号)第24条中明确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笔者认为,上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社会法对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隐私保护的规定,应当尽可能地在行刑领域得到体现与落实,以彰显行刑的文明性与人道性。当然,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也有待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对罪犯中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适度从严,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有相应的理论支撑。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因其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社会人物,包括政治公众人物(如国家官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如影视明星)公众人物的言行品德往往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论他们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或满足公众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等需要的考虑,都有必要对他们的隐私权做出必要的限制。基于这一理由,罪犯中公众人物与其他罪犯相比,其隐私权保护范围受到进一步的缩减(下文有所具体涉及)。同时也要指出,对罪犯中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即行刑活动所限制的,只是其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众兴趣相关的隐私,而对其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众兴趣无关的正当、合理隐私,则应当与其他罪犯的隐私同等地对待。

四、罪犯“现身说法”问题

有些监狱为了配合社会上的预防犯罪警示教育,组织罪犯“现身说法”,以警示他人避免重蹈其覆辙。不可否认,这一做法对反腐倡廉工作确实有着不可替代的特殊效果。不过,笔者认为,对罪犯“现身说法”这一做法也需要从保护罪犯隐私权的角度予以理性思考,其主要问题是如何选择“现身说法”的罪犯。现在的普遍做法是,“现身说法”罪犯人选一般都是取决于监狱的单方意志,至于罪犯本人是否愿意则较少关注。众所周知,罪犯“现身说法”是以其犯罪史为主要内容的,其中不免包括其大量的私人信息乃至其隐私笔者认为,“现身说法”需要处理好实现社会效益与保护罪犯隐私的关系,其解决路径是:如果罪犯自愿“现身说法”或者通过监狱说服教育愿意“现身说法”,监狱当然可以安排其“现身说法”。这样做的实质,是罪犯行使其隐私处分权(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的权利),即罪犯自愿将自己的有关隐私当做一种公开化的信息与他人交流。但如果罪犯确实不愿意面向社会公开其隐私则应当尊重其在面对社会公众时的隐私保有权(权利主体享有的对个人合法的隐私进行隐瞒并要求其他知晓人为自己隐瞒的权利和追求生活安宁的权利),这是尊重罪犯人格尊严的应有之义。

当然,如前述,监狱根据警示教育需要,安排罪犯中的公众人物“现身说法”,以达到特殊的社会教育效果,则另当别论。

五、新闻报道与文学创作中的罪犯隐私问题

犯罪问题是新闻报道与文学创作一个不可或缺的热点题材。新闻报道揭露犯罪,维护法制,这无可厚非。不过,笔者认为,有关罪犯的新闻报道有两点需要引起关注:首先,采访罪犯,应当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其次,新闻报道应当合理利用罪犯隐私。由于罪犯犯罪事实中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私事,实际上已成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理所当然地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但新闻报道也要注意保护罪犯合理的隐私,避免公开那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还要避免公开与其相关人员(如其亲属特别是其未成年子女)的隐私,更不能违反新闻职业道德,为了“吸引眼球”而披露、渲染、炒作罪犯隐私。在必要时,还应当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如使用化名、影像使用马赛克),保护罪犯尤其是未成年犯、女犯、老年犯、残疾犯的隐私。同样的,利用罪犯隐私创作文学作品,也应当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罪犯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创作文学作品,实质是其对自己的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为了满足自己一定的需要,对自己的隐私进行利用的权利)所作的转让行为。对于隐私权的转让,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未经罪犯本人同意,或者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范围而利用罪犯隐私创作文学作品,作品一经公开发表,将构成对罪犯隐私权的侵害。

六、犯罪史是否受隐私权保护问题

有的地方撰写地方志时,为了扩大警示作用,拟将当地“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分子”录入。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的初衷是可以理解的,但却侵犯了犯罪分子乃至其家属的隐私权,因为犯罪行为属于犯罪分子的个人隐私,而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7〕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把犯罪史一概作为犯罪分子的个人隐私予以保护不免有简单化、绝对化之虞。尽管犯罪行为属于犯罪分子过去的历史,但那些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已失去个人隐私的性质,应当允许公开与披露。特别是罪犯中的公众人物,他们无疑都是“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分子”,将其犯罪史录入地方志,并不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当然,还是如前所述,罪犯中公众人物与社会政治利益、公共利益、公众兴趣无关的隐私还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

一般来说,曝光罪犯的犯罪史,确实可以起到对违法犯罪的威慑及遏制作用。但在罪犯的犯罪史问题上也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有两点考虑:其一,如果罪犯确已认罪悔罪,痛改前非,为了鼓励其重新做人,可以将其犯罪史作为一种隐私加以保护,不宜随意公开与披露。〔8〕其二对未成年犯、女犯、初犯、偶犯等类型的罪犯,如果其主观恶习小,罪行不严重,可以将其犯罪史纳入隐私范围予以保护目前,司法实践已作了有益探索。例如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对未成年犯试行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对不属于严重犯罪和累犯、确已改过自新的未成年犯,可以消灭其“犯罪前科记录”。〔9〕

〔1〕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88.

〔2〕金川.隐私权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269.

〔3〕汪勇.理性对待罪犯权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267.

〔4〕陈志海.行刑理论的多维探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84.

〔5〕冯一文.中国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5.

〔6〕翟中东.监区与社区一体化管理:国外的实践〔J〕.中国监狱学刊,2010(6):147.

〔7〕冯建仓.略论服刑人员人格尊严〔J〕.中国监狱学刊,2009(3):25.

〔8〕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10.

〔9〕沈高轩.未成年人有犯罪前科改过自新后可“洗白”〔N〕.扬子晚报,2010-07-09.

Some Issues about Criminal Privacy in Practice of Prison Execution

SONG Xin-guo
(Legal Office,People’s Government of Jiangsu Province,Nanjing,Jiangsu 210024)

In the practice of prison execution,to protect the criminal private information has its necessity and important value.Protection on the criminal private information,criminal communications,criminals“showing oneself for law”,and so on,should follow certain principles:purpose specificality,limiting principle,legal and justice principles,security protection principle,etc.Different types of criminal privacy should be separated.Under the premise of ensurence of the order and special safety at special public places in prison,the use of monitoring method should be controled as far as possible to prevent the misuse of the monitoring method.The criminal privacy should get scientificly,rationaly,and fully understood when it get necessary limit.

prison execution;criminal privacy;criminals private information

DF87

A

1672-2663(2012)02-0019-03

2012-02-09

宋新国(1949-),男,江苏盐城人,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与法制》杂志执行编辑。

(责任编辑 连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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