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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构想

2012-04-12王志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行刑罪犯刑罚

王志亮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207)

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构想

王志亮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207)

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综合各国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可谓是“四位一体”,既是刑罚种类,又是行刑方式,还是行刑场所和行刑活动。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应与《监狱法》的修改一并考虑,并且把死刑立即执行的法条也纳入进来,统一取名为《刑罚执行法》,遵循法律出台修改先实体再程序后执行的自然逻辑顺序,即《刑法》——《刑事诉讼法》——《刑罚执行法》,而不宜搞单独的《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社区刑;社区矫正立法

教育刑实施以来,行刑实践证明,监狱在封闭的环境里执行刑罚惩罚教育罪犯,始终存在着影响行刑效果的诸多问题,其中最大的不可克服的悖论就是封闭性措施与自由目的之间的矛盾。因此,各国仍在继续探索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更加有效的行刑方式,为何不在开放的社区环境里执行刑罚惩罚改造罪犯呢?由此社区矫正就应运而生。

一、社区矫正的开展:设置社区刑、社区矫正立法的实践基础

2002年8月北京市密云县开展了罪犯社区矫正实践探索。2002年8月,上海市在徐汇区、普陀区和闸北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阐明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论述了社区矫正的基本内容,对在一些地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进行了具体部署。

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概念、原则、目的、任务、适用范围、管教办法、法律依据及法律监督,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人员及其职责,还有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终止,向社区矫正规范化、统一化、标准化迈出了很重要的一步。2004年6月28日至29日,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一周年之际,北京在怀柔雁栖湖召开社区矫正工作交流研讨会。从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发展规划来看,司法部研究决定,下一步准备将试点省份在原来6个的基础上再增加12个,扩展到18个。由此可见,社区矫正不是一项短期试点的工作,而是一项宏大的司法体制与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工程,其前景广阔。

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该通知指出,2003年以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全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6个社区矫正试点省(市)积极探索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经研究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12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由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扩大到18个省(市、区),包含了中国经济最发达的东南沿海地区、发达的中部部分省份以及不够发达的西部省(市、区),以便更全面地探索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之路,广泛地积累经验,为全国性的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实践基础。

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作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有助于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明确要求,完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服刑地变更的条件和裁定程序,对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了明确指示。对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宽缓处理,尽量教育挽救,增加社会和谐。打击犯罪、改造罪犯的目的是为了遏制犯罪,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这也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目标。司法行政、公安机关特别是监管场所要把教育人、改造人放在第一位,切实提高教育改造质量,真正使犯罪人员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对于不收监关押的,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管理、教育、矫治机制,强化社会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真正在社会上、家庭中把他们教育改造好。

2009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试行社区矫正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主要任务作出了全面部署。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推动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对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应设置社区刑

从2002年上海推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到现在全国正式施行社区矫正。毫无疑问,社区矫正是指在开放型社会环境内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这样的表述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社区矫正的特定罪犯通常包括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剥夺政治权利犯五类罪犯,但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是什么呢?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

综合实际情况来看,社区是人们在社会上从事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活动的地理空间,矫正是指改正、纠正的活动;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社区矫正是指在开放型社会环境内对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活动,严格意义上讲,社区矫正,既不是刑罚种类,又不是刑罚执行方式,而是指行刑场所。现行《刑法》第三章刑罚中,第一节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从第二节到第八节依次细列了刑罚种类,分别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没有“社区矫正”字样的表述规定。可见,“社区矫正”不是刑罚种类。

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来看,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由监狱执行,不论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还是由监狱执行,均属于行刑机关在封闭的监禁环境里行刑,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对死刑立即执行外的自由刑的常规执行方式。现行《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第五节规定了缓刑、第七节规定了假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中,第214条至第216条规定了监外执行,第217条规定了缓刑的执行,第221条规定了假释的执行;《监狱法》第三章刑罚的执行中,第三节规定了监外执行,第四节规定了假释的执行。三部法典中均没有社区矫正的规定可见,缓刑是常规行刑方式的行刑前变更执行方式,假释、监外执行同属于常规行刑方式的行刑中变更执行方式,变更执行方式的结果表现为“把在封闭的监禁环境里行刑改变成在开放的自由社区环境里行刑”,社区矫正也不是刑罚执行方式。

那么,社区矫正的法律定性究竟是什么呢?如果说刑罚是源概念,那么刑罚执行方式就是上游概念,刑罚执行场所就是中游概念,刑罚执行活动就是下游概念。从法理和实践上讲,刑罚是应对犯罪的法定措施,判决的刑罚必须要执行执行方式有常规执行方式、变更执行方式两种,而执行方式必然引出执行场所,这是行刑必不可少的空间环境,行刑活动必须在具体确定的行刑空间环境里展开。从刑事法律规定、刑事司法实践上看,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是在封闭式的场所——监狱执行的,管制是在开放式场所——社区执行的;作为常规行刑方式的变更执行方式,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将刑罚的执行场所由封闭的监狱变更为开放的社区。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2、13、17条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此,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地位,这对于把“依法治国”贯彻落实到“依法行刑”是至关重要的,对于确保实施的社区矫正依法进行有重大意义。可见,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刑罚执行实践中,社区矫正定性是在行刑活动的层面上,属于社区矫正的初级形式范畴;就现在来看,在刑罚范畴内,社区矫正就是下游概念。综合各国的情况来看,社区矫正可谓是“四位一体”,既是刑罚种类——社区刑,行刑方式——开放式,又是行刑场所——在社区,还是行刑活动——社区矫正。

而我国目前所作的,仅仅是在处理1983年劳改工作①劳改工作全称为劳动改造工作,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实行全面倒向苏联的外交政策,有关政治、法律等方面的术语均移植于苏联,如苏联专家参与我国行刑方面的立法,1954年我国颁布实施了《劳动改造条例》,行刑机关统称为劳改机关、行刑工作称为劳改工作,直至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后行刑机关称为监狱。从公安部划归司法部的历史遗留问题,当时监狱工作虽划归到司法部的门下,但并没有涉及“管制的执行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变更执行工作”。从此以后,由于公安机关的警力不足、经费紧张、没有专门的编制,使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工作大打折扣,几乎成为纸上谈兵——只能落实在材料汇总的层面上,而管制的判决数更是微乎其微,因而谈不上规模执行的问题。我们今天所倡导和实践的社区矫正,从本质内容上看,仅仅是在规范、强化“管制的执行以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变更执行工作”,所以说是在处理1983年监狱工作从公安部划归司法部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应设置社区刑

社区刑是从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演变而来的,第一个具有现代意义的社区服务始于1966年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主要是针对不能支付交通罚款的交通违规者适用。社会劳动或者称为劳动、社会劳动、社区劳动、强制劳动等,是指强制犯罪人在社会上无偿劳动的刑罚措施。英国最早在1973年《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犯罪人在社会上无偿劳动,以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整个20世纪80年代,欧洲国家更加实用主义化并奉行经济节俭原则,1986年欧洲理事会发表了以“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为题的报告。很多欧洲国家都在为刑事司法机器过度耗费了税收和监狱收容能力极度短缺而头痛,为了克服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欧洲各国分别采取了相应措施,社会服务刑就是其中之一。丹麦1982年推行社会服务判决,取代短期监禁刑;在1992年对《刑法典》补充增加了专门规定“社会服务”的章节。芬兰1990年12月4日通过法令把社会服务确定为刑罚体系的一部分,试行期三年,1996年12月1日颁布法令正式把社会服务确定为刑罚方法。〔1〕现在,社区刑是欧美国家惩治轻微犯罪的罪犯较为普遍的刑罚措施。社区刑制下,犯罪人在社区志愿者的帮助下,无偿地从事一些工作,例如保养草坪、检修保养公共设施、美化环境、帮助养老院的老人等,或者从事与他们个人技能相适应的社区服务项目。

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活动地位,但由于缺失源头概念——刑罚种类、上游概念——行刑方式、中游概念——行刑场所,不免有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困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我国的社区矫正法律定性应从源头上考虑解决,应设置社区刑。所谓社区刑,简而言之,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是指在社区对罪犯进行监管、教育、劳动的刑罚种类。设置社区刑是正本清源之举,不仅必要而且可行。〔2〕实践中,有些部门作了有益的探索尝试。2001年8月22日《北京晚报》报道,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向17岁的黎明(化名)发出了中国第一道“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中写道:“黎明,我院已收到石家应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你涉嫌盗窃一案。因你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情节轻微,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失足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现指令你到居委会进行无偿社会服务。”在社会服务令生效以后,黎明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一居委会,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进行了100小时的补偿、无薪社会服务。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帮助居委会做一些事务性的工作,此外还为居委会办暑期足球培训班,当教练做指导。〔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自从2003年以来向部分未成年犯发出“社会服务令”,已有21名罪犯到老年护理院充任“义工”。这种方法对于黎明的改过自新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保障实务部门“依法办事”、“依法行刑”,应在刑罚结构体系内,改造管制和拘役两种刑罚措施,设置社区刑。设置社区刑,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罚体系结构,也是我国的刑罚体系适应国际社会轻刑化、社会化发展的需要。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以死刑、徒刑为主体的结构体系,刑罚种类相对单一、难以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设置社区刑,不仅可以改变这种刑罚结构体系不科学的状况,尽可能有较多的刑罚类型满足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需求,而且对于一些不需要判处死刑、徒刑且不需要关押的罪犯,留在社会上接受刑罚惩罚改造。

社区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可以使服刑罪犯避免监狱化的弊端,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和自尊心,有利于促使罪犯的悔罪和改造。〔4〕社区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速罪犯的改造;可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教育改造罪犯,化解社会矛盾。犯罪人在服刑的同时不离开家庭,不离开平常工作、生活和学习的环境,既能继续自己的工作或者学业,又能履行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与社会保持联系使犯罪人有机会获得家庭和其他社区资源等人际支持系统的帮助,从而顺利适应社会。社区刑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应,社区刑的执行以不关押罪犯的方式进行,不需要监禁场所和设施及其费用,也不需要专门监管费用,可以为国家节约开支,而且可以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

三、社区矫正立法的构想

现在,我国举国上下都在倡导实践“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工程,要求各行各业都要依法办事。行刑工作更应如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不例外,各项司法改革均应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而不能“破法”行刑、“违法”改革,因为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否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会引起争议,影响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司法机关有“违法执法”的嫌疑例如,2004年1月14日,辽宁省普兰店市法院对一位在专卖店抢手机构成抢夺罪的在校中专生,不是判处刑罚,而是判处“到该市某社区无偿劳动”,在当地引起争议。该法院副院长孙德俊解释说:“在量刑上,我们细化和延伸了《刑法》中关于管制方面的有关条款,判处他到社区服务改造。”〔5〕但是,有关专家对此做法提出质疑,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可以判处犯罪人到社区服务以抵消刑期的规定,因此,普兰店法院的判决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为规范现在的试点工作为将来的社区矫正积累立法经验,首先,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立法授权的决定》,授权试点省市的人大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其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试点省市的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这样,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具有了立法依据,做到了程序合法与实体合法并举,符合“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经过一定时间的试点工作,立法条件成熟时,再考虑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现在,社区矫正立法取得重大突破。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2、13、17条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此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地位,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及队伍建设的配套立法完善。在2011年3月召开的全国社区矫正座谈会上,司法部领导明确指出社区矫正的一系列配套立法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开展,立法进程的提速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已迈入加速发展的新阶段。

(一)国外的社区矫正立法

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不仅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有社区刑种类和执行制度,而且也有专门的社区矫正立法,还有包括社区矫正的综合性的刑罚执行法。专门的社区矫正的法律,是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例如,美国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通过了《社区矫正法》,到1996年美国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或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单独的社区矫正法规,是针对某一社区矫正对象或措施的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如日本《缓刑执行保护观察法》,新西兰的《假释法》。

从国外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来看,社区矫正立法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和相兼容性,兼有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行刑法的内容。社区矫正立法因联邦制和单一制国家的国体不同而有所区别,联邦制国家的社区矫正立法形式较为灵活多样,而单一制国家的社区矫正立法则较为固定单一。社区矫正立法因国情而异,英国在2000年颁布的《刑事审判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的内容,而美国则由各州来制定社区矫正法律规范。社区矫正立法呈现出国际法化的发展态势,不仅联合国制定的一些刑事司法规则包含有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如联合国《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禁替代措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而且不同地区的成员国缔结的一些条约和规则也包含有社区矫正法律规范,如欧盟的《欧洲社区制裁与措施规则》等。

(二)关于我国社区矫正的立法

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可考虑从微观、宏观两个方面来解决。在微观上,应将管制、拘役这两种刑罚措施改造成社区刑,以生命刑、自由刑、社区刑重构我国刑罚体系的主刑部分,以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作为连接社区刑与自由刑、生命刑的双向通道,并规定刑种易科制、判决前的犯罪人调查制。宏观上,社区矫正立法有两种不同的出台形式,第一种是独立成典的“社区矫正法”,第二种是包含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法”。

第一,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内容。社区矫正立法不论采取何种出台形式,其内容都是具体明确的,应该涵盖以下七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总则”,内容包括社区矫正的概念、目标、任务、基本原则、相关机构的职责和其他一般性规定。第二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内容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各类罪犯,应明确地规定可以或者应当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人种类。第三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内容包括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机构、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机构及其不同的具体职能,应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来源等。第四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职权和职责、任职资格等内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另一类是非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包括准专业人员、志愿人员等。第五部分“社区矫正工作程序”,内容包括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程序以及各种相关的法律程序或者手续等第六部分“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主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监督管理内容,包括日常管理、调查、监督、奖惩等工作事项。第七部分“社区矫正的教育矫正”,主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教育矫正内容,包括日常生活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教育、心理教育、心理矫治等工作事项第八部分“社区矫正的社会工作”,主要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社会工作内容,不仅包括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等直接工作方法,也包括社会行政等间接工作方法。

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仅仅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初级阶段,实际上是在解决1983年监狱工作划归司法部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不断发展完善过渡到集刑罚种类、行刑方式、行刑场所“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的高级阶段。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既要顺应当今世界行刑的发展趋势,也不能急于求成,更不应急功近利,而应稳步推行,纳入到法制轨道上来依法进行,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方略”的要求。

第二,关于“刑罚执行法”创制。就主刑的执行情况来看,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多元化,行刑工作杂乱不统一,法律规范分散。死刑立即执行由法院承担,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规范分散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大部分有期徒刑的执行由监狱负责,相关的执行法律规范规定在《监狱法》里;现在,社区矫正的立法又摆上了立法议事日程。就行刑的立法现状而言,分散的立法模式看起来方便,但总体上把握则显得零乱,不好操作。考虑到刑事法律体系完善,实体法——刑法、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执行法——刑罚执行法的对等、协调、递进的逻辑顺序完备,应制定《刑罚执行法》。从整体、宏观、长远来看,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并将行刑权集中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应是我国行刑法制发展的方向。制定《刑罚执行法》有利于构筑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有助于统一和完善刑罚执行工作克服刑事法律之间的脱节与矛盾,有效地解决刑罚执行工作不统一带来的种种弊端。

应将社区矫正立法与《监狱法》的修改一并考虑,并且把死刑立即执行的法条也纳入进来,统一取名为《刑罚执行法》,遵循法律出台修改先实体再程序后执行的自然逻辑顺序,即《刑法》——《刑事诉讼法》——《刑罚执行法》,而不宜搞单独的《社区矫正法》,理由为2000年《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为法律”。从立法论来讲,以“犯罪和刑罚”为内容的立法包括:《刑法》——规定实体性“犯罪和刑罚”内容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性“犯罪和刑罚”内容的法律规范、《刑罚执行法》——规定执行性“犯罪和刑罚”内容的法律规范。将社区矫正立法与《监狱法》的修改、死刑立即执行的法条也纳入进来,一并考虑,统一取名为《刑罚执行法》,不仅符合《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避免刑罚执行规范分立的弊端,而且也便于解决《刑法》、《刑事诉讼法》、《刑罚执行法》立法地位立法规格平等的问题。

〔1〕于志刚译.芬兰刑法典〔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8-37.

〔2〕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4-460.

〔3〕〔4〕丁亚文.中国发出第一道“社会服务令”〔J〕.北京晚报,2001-08-22,(2).

〔5〕董伟.社区服务令代替刑罚引发争议〔N〕.中国青年报,2004-03-26,(7).

Idea of the Legislation about Community Correction

WANG Zhi-liang
(Shanghai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Shanghai 201207)

Comprehensive trial implementa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 have the important meaning for implement of the central judicial system and mechanism reform as well as deep development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eeing overall situation of different countries,the community correction is four parts in one,they are punishments,execution,the execution sites and executing activities.China’s community correction legisla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with the prison law changes together,and the immediate execution of a death penalty law should also be put into it unify the name the Penal Execution Law,follow natural logical sequence of the laws change,first entity program

and then execution,namely the criminal law—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and then the penal execution law,and it is unfavorable to make separate community correction law.

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 punishment;community correction legislation

DF87

A

1672-2663(2012)02-0030-05

2012-02-18

王志亮(1962-),男,山西大同人,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的教学与研究。

(责任编辑 连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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