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客体范围限制论
2012-03-28张加磊罗海山
大理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张加磊,罗海山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大连 116023)
动产抵押权客体范围限制论
张加磊,罗海山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大连 116023)
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我国动产抵押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就使得动产抵押制度因为物权的公示公信力而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通过分析国内外动产抵押权客体的立法例证,研究限制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与解决物权公示公信力问题的关系,为如何认定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实现动产抵押制度中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提供理论依据。
动产抵押权客体;限制主义;公示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和成立要件,但在动产抵押制度上并未规定其以公示方式为成立要件。即存在动产抵押权未经公示就已成立的情况,导致了抵押权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引起许多学者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新的思考。王利明教授认为动产抵押既然是抵押的一种类型,因而也应该采取抵押的公示方法,即必须要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1〕。赋予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能给平衡动产抵押制度中各方当事人利益提供一种思路,但是动产的种类繁杂、数量众多、流动性强,如何实现登记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将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进行限制,是否可以摆脱公示难的困境,协调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问题,保障抵押权顺利实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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