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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关系历史问题的法律解读

2012-02-15吕增艳

通化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宪章中日关系国际法

吕增艳

(通化师范学院 学报编辑部,吉林 通化 134002)

中日关系历史问题的法律解读

吕增艳

(通化师范学院 学报编辑部,吉林 通化 134002)

近年来,中日关系发展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有人归纳出“中日敏感问题”,即历史认识问题,台湾问题,钓鱼岛问题,日美安全合作问题,战争赔偿问题,光华寮问题和教科书问题,其中很大一部分是法律性质的争端。该文通过对战后中日法律关系文件及规约内容的考察,来解读日本侵华战争的性质,以及日本违反国际法发动侵略战争这种犯罪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中日关系;历史问题;法律关系;解读;国际法

中日两国是东亚地区的两个重要国家,有着很强的地缘政治利益关系,长期以来,保持着密切的交往,曾经有过和谐友好关系的历史,也有由于日本发动的侵华战争给中国人民留下的痛苦记忆。在当前的国际背景下,中日关系发展又走到了一个关键的十字路口,两国关系的发展受到了两国政府领导人、相关研究领域的学者及世界人民的瞩目。回顾中国和日本上千年的历史、文化渊源已经没有太大的意义,只会使我们越来越感觉到日本人无法理解的实用主义价值观。当下重要的是将目光投向未来,准确分析和判断未来中日关系的走向才更有价值。当然,对当前中日关系现状的分析是进行判断的基础和前提。若要对中日关系目前存在的症结进行诊断,从法律关系入手不失为一种好办法,因为相对于易变的政策主张,法律作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具有明显的稳定性、普遍适用性和一定程度的可预期性。本文试将法律视点作为考察中日关系的切入点,认真梳理中日关系历史问题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解决此种问题思路和方法的较为可靠的理论支撑。

一、有关中日法律关系的文件及规约

国际法对于调整国际关系具有重要作用,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具体到中日关系,可以说一系列重要文书奠定了中日双边关系的法律基础,包括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宪章》(及作为宪章组成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1946年11月3日日本新《宪法》第9条,197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1978年8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1998年11月26日《中日关于建立致力于和平与发展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和2008年5月7日《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可以说,这些规约或文件奠定了战后中日关系的法律基础。

1.《联合国宪章》第 107条

作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宪章》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渊源,奠定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世界政治和法律秩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即将结束时,反法西斯同盟为了维护战后的国际和平与安全,决定建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安全组织,联合国组织应运而生。考虑到当时战争尚未完全结束,因而在个别章节和条款中做出安排,以防止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国家再次破坏国际和平。于是就有了所谓“前敌国”条款。《联合国宪章》第 53条规定:(1)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107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2)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条款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联合国宪章》第107条规定:“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授权执行之行动”。依照笔者理解,这些条款的立法宗旨在于限制“前敌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以迫使这些国家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在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联盟和联合国都拒绝接受前敌国为国联或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1]日本应该为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负有主要责任。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为防止日本军国主义东山再起,迫使日本政府制定限制其国防主权和军备的措施,并以宪法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

客观地讲,《联合国宪章》中有关“前敌国”的条款,由于“情势变迁”和“久不适用”等原因应加以修正。“联合国大会1995年12月11日以155票赞成,3票弃权,通过了重新检讨《联合国宪章》,取消‘旧敌国条款’的议案”。[2]但在正式修正宪章之前,仍然应当按照宪章办事。

2.日本新《宪法》第 9条

该《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日本国民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以国家权力发动的战争、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3]

3.中日两国政府间文件

1972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的主要内容有:(1)自声明公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之间迄今为止的不正常状态宣布结束;(2)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决定自1972年9月29日起建立外交关系。两国政府决定,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各自的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并尽快互换大使;(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建立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根据上述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两国政府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7)中日邦交正常化,不是针对第三国的。两国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谋求霸权,每一方都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为了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同意进行以缔结条约为目的的谈判;(9)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关系和扩大人员往来,根据需要并考虑到已有的民间协定,同意进行以缔结贸易、航海、航空、渔业等协定为目的的谈判[4]。

1978年8月12日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第一条规定:(1)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2)根据上述各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缔约双方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威力威胁。第2条规定: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或其他任何地区谋求霸权,并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第3条规定:缔约双方将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文化关系,促进两国人民的往来而努力。第4条载明: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各方同第三国关系的立场。[5]

1998年11月26日《中日关于建立致力于和平与发展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宣言》强调:“双方重申恪守1972年9月29日发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和1978年8月12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所阐述的各项原则,确认上述文件今后仍将是两国关系最为重要的基础”。

2008年5月7日 《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双方重申,1972年9月29日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1978年8月12日签署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及1998年11月26日发表的《中日联合宣言》构成中日关系稳定发展和开创未来的政治基础,确认继续恪守三个文件的各项原则。双方确认,继续坚持和全面落实2006年10月8日及2007年4月11日发表的《中日联合新闻公报》的各项共识。

二、法律背景下中日关系的历史问题

考察历史问题并不是“纠缠历史问题”,而是敦促日方正确认识历史问题以便制定符合世界发展潮流的和平外交政策。为了便于厘清法律关系,试将历史问题划分为三个层次。

1.日本的国家刑事责任问题

由于破坏和平发动侵略战争违反国际义务引起了一系列国际责任,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除了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日本国家也承担了相应的国际责任。由于国家是抽象的政治实体,无法像对待自然人那样适用刑罚处罚,但是通过盟国占领(美苏)、迫使其制定和平宪法、限制自保权(禁止其保有军队)等措施,限制了其主权。这也是国际法上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特殊方式。

2.特设国际法庭与日本战犯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这个问题通过东京审判事实上已经解决,但是60年来一直有人企图翻案,特别是日本政府官员屡次参拜靖国神社,使这个问题更加凸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60周年之际,日本有些右翼人士也妄图否定东京审判的合法性。为了阐释这一问题涉及的法律问题,我们就不能不再次回顾战后两次重要的国际审判对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理论产生的影响。值得说明的是,由于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法西斯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同,在时间上纽伦堡审判在东京和其他审判之前,因此,本文中对两次重要审判中宣示的国际法原则进行的分析和所作的结论对东京审判同样适用。

一战前,由于受到国际政治的影响,国际法在处理国际关系涉及到的法律纠纷时,其发展的空间十分狭窄,而且有一定的局限,在一战结束后,国际社会曾提出将德皇威廉二世及其他战犯绳之以法。《凡尔赛和约》也规定了把威廉二世及德军以严重破坏战争法的规则之罪名将其交付国际法庭或混合法庭审判。[6]但当时的荷兰政府以拒绝引渡将此事不了了之。二战后,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起诉和惩处欧洲各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议》及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决定设立国际军事法庭。《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对战犯的类别规定为:(1)危害和平罪,即计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议或承诺之战争,或参与为实现上述任何战争之一种共同计划或同谋。(2)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与惯例,此种违反应包括,但不限于对在所占领土或占领地的平民之谋害、虐待,为努力劳役的,或者其他目的的放逐,对战俘或海上人员之谋杀或虐待、杀害人质,劫掠公私财产,任意破坏城市、集镇或乡村,或从事并不根据军事需要之蹂躏。(3)反人道罪,即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任何平民之谋杀、灭绝、奴化、放逐及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因任何政治、种族或信仰关系,为执行或关涉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之任何罪行而为之迫害,不问其是否违反所在国之国内法。凡参与策动或执行任何犯上述罪行的共同计划或同谋之领袖,组织者,教唆犯及共犯,对任何人在执行此项计划中所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部颁布了与《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相同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由中、苏、美、英、法等11个国家组成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该法庭自1946年4月到1948年11月,在日本东京审判日本主要战犯,判处7人绞刑,18人徒刑。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纽伦堡、东京国际审判实践、对武装冲突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1)号决议一致确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确认了《伦敦宪章》的各项规定具有习惯法的性质。联合国国家法委员会1950根据大会第177(2)号决议,编纂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判决所包含的原则:(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并因此而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对此,意大利学者评论道:“纽伦堡审判 (以及影响相对较小的东京审判)做出了大量的判决,这些判决从判例法角度对国际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的形成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后,各国又在国内法院的层面上对战犯进行了审判,如苏联的“伯力审判”,中国的“沈阳审判”和“太原审判”。[6]

在纽伦堡审判中,被告人提出了一系列辩护理由,主要有:“依照当时的国际法,二战中的战争行为并未违反国际法,而战后在国际军事法庭对战犯的处理有违“罪行法定”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事后立法”没有法律依据。在东京审判时,印度籍法官帕尔认为“日本战犯应当无罪释放,给日本战犯定罪是不妥的行为”。为此,军事法庭的审判一方面促进了国际法当中的武装冲突法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提出了有待继续完善的诸如上文所述的法律理论问题。

3.战争赔偿问题

日本政府在1972年中日邦交正常化谈判时,明确表示痛感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责任并对此深刻反省。在此前提下,我国政府从国家根本利益出发决定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并载入1972年中日两国签署的 《中日联合声明》。1978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再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认了放弃对日战争赔偿要求的决定。中国政府将继续坚持《中日联合声明》的立场,但日本侵华战争的一些遗留问题,至今仍构成现实的危害,如日本遗弃在华化学武器、强征“慰安妇”及强征劳工等问题,中国政府始终从维护我正当权益、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出发,要求日本方面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依据1972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政府索赔问题已经有了定论,否则将违反包含在大多数国家法律中的一般法律原则——“禁止反言”①然而,中国政府出于善意放弃了求偿权。日本法院以日本国内法规定排除国际法效力的做法使人无法接受。在日本律师的推动下,2002年4月26日,日本福冈地方法院在对中国劳工的诉讼案件的判决中首次认定:“根据《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就认定中国国民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被中国政府放弃的问题,不得不说在法律上是存异议的。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而直接被放弃的结论是无法认定的”。目前中国的战争受难者在日本提起诉讼的做法值得反思,笔者认为如果确定案件的性质是民事的,原告可以在中国国内向当地法院起诉日本公司,申请扣押被告财产以实现原告的权力主张。日本公司作为法人不同于国家,不享有财产豁免权。现代国际法上的国家豁免,又称主权豁免,是指国家及其财产免受外国法律和外国法院的管辖。国家豁免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和征税豁免。其中司法豁免又包括管辖豁免、诉讼豁免和执行豁免。国家豁免的基本含义为:一国法院非经外国国家同意,不得受理以该外国为被告的诉讼;一国法院如接受以外国国家为原告的诉讼,则可以受理与本案直接有关的对该外国的反诉;一国法院在外国国家败诉的情况下,不得强制执行。在豁免的性质问题上,即究竟是“绝对豁免”还是“限制豁免”,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上还存在争议。②据此日本公司不享有豁免权,那么中国的战争受难者就有权起诉日本公司,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许多犹太受害者作为个人都曾经得到了德国公司和瑞士公司做出的赔偿,这方面已经有了足够的成案可以作为遵循的先例。

综上所述,既然中日关系历史问题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那么我们在处理对日外交事务过程中,法律就成了重要的因素,中日之间所涉及到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中国都要以主权国家的身份来加以捍卫。正如邓小平在同撒切尔夫人的谈话中指出的那样“主权问题不是一个可以商讨的问题……”中日之间的历史问题虽然没有上升到主权问题的高度,但其历史问题由来已久,这其中的纠葛与矛盾不是可以明确说清楚的,光华寮案件在争议了30年的时间后,中方最终取得了胜诉,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中国作为主权国家的法律地位及中日之间重要的法律文件及规约是处理中日之间历史问题的重要依据。我们不能因为要继续发展中日经贸关系,就在法律立场上后退。日本至今仍然是所谓“前敌国”,在钓鱼岛问题、东海油气田问题以及日本争取加入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等问题上我们不应松动立场。

《联合国宪章》中关于“前敌国”的第53条和第107条,虽然“久不适用”,但是却并未过时,仍是我们保持对日压力的重要法律工具。日本新“宪法”第9条关于日本不得维持军队的规定,不是立法技术问题,而是日本承担其发动第二次世界大战并构成国际罪行引起国际责任的结果,是日本承担国家刑事罪人的一种特殊方式——限制主权。这些法律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近来日本政坛值得关注的动向是:“鹰派”人物在历届政府中占据主流;将防卫厅改为防卫省,自卫队改为自卫军问题说明日本的防卫政策正在一步步突破新“宪法”第9条的限制,频繁地同美、韩等国进行联合军演则是日本对外政策发生变化的另一个面向,这些都值得我们密切关注。

注 释:

①禁止反言原则要求一个人的言行前后一致,若其前后言行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据其先前言行的相对个人的利益,法律予以禁止.

②“绝对豁免论”认为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无论该外国所从事的行为的性质如何,除非该外国放弃豁免,应一律给予豁免。“限制豁免论”认为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其行使的职能而定,主张把国家行为按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统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事务权行为或私法行为两类,第一类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权,而第二类行为则不享有。

[1]联合国国际组织.联合国宪章[EB/OL].(2002-11-06)[2011-10-14].http://www.un.org/zh/documents/charter/preamble.shtml.

[2]姜世林,陈 玮.世界宪法大全·上卷[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348.

[3]黄彬华.刊登广告歪曲历史[N].联合早报,1995-12-17.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N].人民日报,1972-09-30.

[5]新华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EB/OL].(2002-03-26)〔2011-09-24〕.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2-03/26/content_331587.htm.

[6]盛红生.嬗变的战争法[J].国际政治科学,2006(1):133-134.

[7]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D829.313

A

1008—7974(2012)01—0021—04

通化师范学院院级科研项目“中日关系历史问题的法律分析”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002

2011—09—03

吕增艳(1980-),女,蒙古族,吉林镇赉人,通化师范学院学报编辑部编辑,硕士。

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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