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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上不确定性现象”对法律的诉求——以环境软法为视角

2012-02-15陈廷辉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探求 2012年1期
关键词:硬法软法环境法

□陈廷辉(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对国际环境法软法非常发达的现象,学者们多从软法产生的国际社会背景和文化背景进行论述:国际环境法领域中都是平等的主权国家,刚性的硬法难于满足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因而难于被统一适用,采用框架式的协议更具有适应性,有利于不同国家结合自己的情况做出一定的调整,然后进行合作或协作,较容易被主权国家接受。这种宏观上把握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当然很有必要,也能从根本上解析其产生的根本原因。但人们往往忽略了一个具体而又重要的因素,那就是环境问题存在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这在国际环境法上称为“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这个乍看起来不太起眼的问题,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难题,它不但影响了环境法律的形式与内容,而且给环境法律制度的建构带来许多复杂的因素,增加了法律创制的难度。正是这些“变化”、“问题”与“难度”,使传统的硬法显得力不从心,从而为软法生长提供合适的土壤。任何涉及环境法律领域的学者,没有理由忽略这一现象的影响。而对这一现象的分析与理解,更有利于我们理解环境法的特殊性,特别是对提高某些环境领域的立法技术更有帮助。培根说过:我们如果以确定开始,就会以疑惑结束,如果以疑惑开始,并且耐心地解决疑惑,就会以确定结束。我们只有重视不确定性的存在和影响,找到一个解决它的合适的度,在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间,把握法律制度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这样的法律才能解决问题,才能符合时代的发展要求。

一、科学上不确定性的含义

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其涉及自然科学领域,如生态系统、物质环流、气候变化、有毒物质的管理、环境标准的科学性等领域,对这些领域的认识,受到科学发展水平的严重制约、许多领域仍存在着不确定的因素,国际环境法学把这些问题称为“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如近几年炒得很热的气候变化问题,其原因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到底是碳排放量对臭氧层的破坏导致全球变暖,还是其他因素的影响,现在还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结论。虽然今天人们对“全球气候变暖是个重大威胁”达成共识,但一些基本事实还远未被确定,如该威胁的程度和时限,以及对环境和社会的冲击及其代价等等。[1]但这些争论并不影响人们达成应对这个问题的共识:以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回应这些不确定的问题,以减缓(mitigation)环境的进一步恶化以及可能对人类的威胁。基于这样的设想,《里约宣言》规定:各国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情况,广泛建立预防的机制,对于严重或者不可逆转损害,不得以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为由,延缓采取符合成本——收益的措施阻止环境的恶化。[2]因为环境问题的特性,不能等到事情弄清楚再治理,否则成本太高或者无法挽回损失或者就根本无法恢复。《里约宣言》颁布后,引起国际社会的共鸣,并成为人们应对气候变化问题的依据。

由此可见,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的含义是:在科学论证上还存在着争论的一些环境问题,其成因还无法被确定时,人们应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精神,利用经济学上的成本——效益方法进行决策或选择,以减缓或避免灾害对人类的威胁。

二、“科学上不确定性”在环境法中的特征

最有代表性的科学上不确定性问题就是:气候变化(温室效应)的应对、有毒物质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与治理、城市汽车尾气的污染与排放标准的确认、大型水电站对环境的影响评估等等。除此之外,许多涉及科学技术认知的领域,都有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

(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的普遍性

一方面,“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虽然在国际环境法有关文件中首先提到,国外的教科书和专著也主要集中在气候变化的应对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治理上,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现象只存在于这二个领域。例如,土地荒漠化,到底是人为开垦、破坏为主要原因,还是地球自身发展的规律性表现?还有,生物多样性锐减,肯定受人类活动的影响,但这些影响的强度有多大?现在还无法做进一步的量化,有科学家认为生物多样性的减少,也可能是地球自身的生命发展导致的,就像不同的地质时期有不同的生物与生命一样。其实,环境问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确定性,只是有些问题严重些,引起人类的重视或关注。有些不确定性问题没有引起社会的关注,但是问题还是照样存在。今天国际社会主流观点对不确定性问题的解读,也并不是百分之百正确,只是相对合理或客观一些。因此,我们不应该忽略这些不确定性的存在。

另一方面,强调国际环境法的不确定性问题,不应该忽视国内环境法也同样存在着这个问题。国内环境法为何不谈不确定性问题,笔者也感到非常费解。难道这个因素不会影响到国内环境立法吗?恰恰相反,影响非常大。作为环境法学学科,不应该回避或忽视国内环境法中存在着不确定性问题。不管在国内与国外,绝大多数环境问题的解决要依赖科学技术的水平,我们的环境法学教科书也总结出“科技性”是环境法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可以进一步印证该问题的普遍性。①从逻辑上看,环境法带有“科学技术性”特征的结论,是在通过大量的现象归纳出来的,是遵循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规律。环境问题的认识与解决与科学技术捆绑在一起,这也极大地放大了不确定性问题的存在,而不管是国内法或国际法。

以环境标准为例,无论是国家标准还是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还是地区标准,这些标准并不一定就最具科学性,而是产生于当下人们对于这些领域的认识水平,只是相对的科学,或者是危害性比较小而已,或者只是当前人们权衡诸多因素下的一种妥协。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这些领域的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肯定会提出更有利于人类健康的环境标准。同时,随着人们对生活品质的日益提高,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相应提高了。标准也处于变动中,当然,标准的提高不是凭空而来,必须考虑科学水平和经济能力。可见,这些变动的状况也表现出另一种不确定性的存在方式。如汽车尾气的排放问题,目前普遍认可其造成大气污染,但到底达到何种程度,尤其是其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论证不够充分,因而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标准。就是一国中的不同地区也有不一样的标准,因为标准越高成本也就越高,难怪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国家或地区无法承受更高的标准,只能实行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的标准。

按照传统的、经典的分类,可把环境法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与生态保护法、人文生态环境保护法、国际环境法等几块。污染防治涉及大气污染、海洋环境、水污染、环境噪声、固体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安全管理等;自然资源保护法与人文生态法涉及土地保护、水资源保护、森林资源保护、草原、渔业、矿产、野生动植物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遗迹地等方面的保护;国际环境法涉及大气和外层空间的保护、国际水道的保护、核能、陆地和海洋生物资源、有害废物的国际管制等等,方方面面,琳琅满目,涉及的范围这样多,是任何传统的法律部门所无法比拟的。而每一个领域又性质各异,虽说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引起的社会关系,但在环境法律的制度建构方面,离不开对这庞杂的领域有所把握,可以说,有多少种差异,就可能存在着多少种不确定性,更遑论这些领域之中存在着自身的不确定性。

(二)应对“科学上不确定性”问题的复杂性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不但是科技问题,而且同时政治、经济、文化、外交问题。像气候变化,以减排为中心的博弈,除了涉及自然科学因素外,还夹杂着其他因素,如外交上力量的博弈,各国在新一轮的经济争夺战,未来各国在世界政治能源格局中的地位的较量,因此它已经不是一个纯科学的问题,涉及面之广,牵扯之多,使其关系盘根错节,异常复杂。再如,对建造大型水电站的利弊,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其中也牵涉到诸多关系。建设水电站对解决能源问题有好处,但建造大坝对人类的生存环境的影响存在着太多的不确定性。微观方面该区域的气候、地理变化;宏观方面涉及国家的产业政策与产业布局,对地区以至全国的经济发展、环境政策都有关联。这么多的因素交错在一起,真是千头万绪。

的确,像黄河三门峡水电站的修建后出现许多异常的天气变化,可能与建水电站修水库有关系,但是也有些专家说关系不大,关中平原的气候和土壤的这些变化是漫长的时间累积的,不一定与此有关。但渭河流域的泥沙淤积、水文、土地盐碱化显然与该水库的建成有关系。[3]同样的问题存在于建立核电站。自从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到最近日本核电站的核污染事故,人们开始对核电站的利弊进行重新评价,许多国家已经放慢或者改变核电的发展战略,我国就明显放慢核电的建设步伐,只允许中国核工业集团对其开发。核电虽然便宜、清洁,但是一旦泄漏,危害性是难以估量的。特别是对核废料的处理方法,其后果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有些问题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看得出来。虽然许多环保组织反对建设水电站、核电站,然而为什么人类还是要建许多大型的水电站、核电站呢?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这里有利益问题、有发展思路问题,更有人们的认识水平的问题。例如,发展经济属于执政者的政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短期利益,而环境保护属于全人类利益,是长期利益,它发挥功用的可能要很长时间才显现。在一般决策者的逻辑中,当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发生冲突时,一般牺牲长期利益。更何况当今也无法充分证明上述所出现的现象与修水库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科学上的不确定问题的复杂性,确实给人类解决环境问题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只有综合法律、政策、科技等在内的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才不会顾此失彼,但这样高的要求需决策者具有较高的决策能力。

(三)“科学上不确定性”在环境法中存在着动态性

不确定性的动态性其实就是物质的运动规律,从不确定到确定,从确定又到不确定,这样循环往复,呈动态走向。其与人类“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认识规律处于同一性,人类就是通过不断的实践得出真理性的结论,但真理又是相对的。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对一些环境问题的认识进步了,一些不确定因素逐渐消除。以建造大型水电站为例,上世纪60、70年代,因为石油战争,许多国家大力发展水电,修建了大坝、水库,但是经过几十年的实践与观察,环境学家、地理学家们普遍对水电发展对环境的危害性有更多的论证,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基本不发展水电了。但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家仍然认为水电对环境的危害性小,要大力发展水电,因为发展中国家开发新能源缺乏资金和技术支持,还是以发展比较便宜的水电为优先。又如,土地荒漠化的形成,有自然的风化作用,也有人为破坏造成,如人类不适当的开发和使用,随便改变土地的使用功能、过度使用化学肥料等等,但是到底自然的影响大,还是人类的因素大,现在还没有一个比较量化和明确的答案。

当然,不确定性的表现的另一种形式是,当人类的认识发生偏差,做出错误的结论,这样可能给决策造成很大的损失。但这是没有办法的事情,也是人类在认识世界时必须付出的代价。所以人类的认识才需要“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反复。今天认为这样的结论不可信的,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和探索,又可能否定这种认识。这是人类科学认识的规律,困难在于人类对这些现象要进行治理,要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一套政策、法律制度,这对人类是个很大的考验。然而,难度再大,也必须尽最大的努力,做到损害最小化,或者延缓、减少损害。这就是人类对地球家园要承担的责任。

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与软法的关系

有关软法的概念、产生的原因、时代背景、理论支撑,以及软法的形式、内容、可行性、有效性、合理性,许多学者在相关的专著和文章中都做了详细、深入、中肯的论述,而本文所要重点关注的是:环境法中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现象对制度建构是如何诉求;软法治理对环境法为何是适宜的。

(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的特征需要软法的引入

环境法中的不确定性问题不是即时就能解决的,有些问题可能是人类永远也解决不了的。那么,为什么不能等到这些问题有一个确定性的后果才进行治理呢?因为,等有了确定性的认定后才进行管理,只能带来被动性的、补救性的措施而不是预防性的管理。[4]是的,不治理也存在着风险,只是人类基于自己对风险的判断,觉得不治理的风险会更大,甚至会造成致命的、不可逆转的损失。何况,风险的认定已经不只是对事实的简单认定问题,而是掺杂着对政策的理解问题,带有公共政策选择的因素。[5]例如,气候变化问题,刚开始是个科学上的问题,慢慢地演变成一个政治问题,经济问题,特别是与减排问题牵连在一起时,应对气候变化甚至就成了一种政治正确。这些问题在流变过程中又添加了新的问题,其复杂性可想而知。然而,不管怎样去认定风险的级别,风险预防机制已经是当今我们应对不确定性问题的应急机制。毫无疑问,在科学发达,文化昌明的今天,人类在获得了巨大的文明进步的同时也进入了一个高风险的社会。几乎所有的环境问题都存在着不确定性,几乎所有的环境问题都不能等到结论清楚,或者一致的时候再进行治理,因此催生了人类面对“风险的应对机制”。②

人们基于理性、负责的态度,采取的应对办法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和损失,那也就意味着势必要降低成本投入,投入少损失也就少。我们知道,制度是有成本的,一项法律制度,从提案到最后通过要经过一系列的过程,而且绝大部分是刚性的程序,因此,整个过程的支出就是其制作成本,还有社会成本、机会成本等等。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降低制度的成本就要减少刚性的程序,实行灵活或比较开放或多主体参与的制度生产机制。最好是要有一定灵活性,以备日后可以修改,以符合经济学上的成本——效益的公式。然而,这必然又带来一种紧张的关系:法律的稳定性与环境领域上的“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的矛盾。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规范的手段,它与其他手段比较,最大的优点就是其可预期性。人们行动之前,一般能够预期自己行为的结果,法律的这一特征,要求法律应该具有确定性,这样有益于人们对自己预期的判断。传统法律也就是回应法律的这种特性而设置的,而且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创制法律的过程中,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这就是我们非常熟悉的硬法。

其实,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就是人类面对自然时的信息不对称状况。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做结论,就可能要冒一定的风险;同样道理,由于环境危机的不可逆转性,人类不得不暂时搁置争论,面向未来,凭着负责的态度,进行环境治理。这虽然要冒一定的风险,但却存在着合理性。就像天气预报一样,不能以存在着百分之一误差的可能性,我们就不做天气预报。尽管未来的知识能更好地服务我们,但是我们不能奢望能够等待未来新的知识。不完善的知识总比没有好。[6]如何在信息不对称状况下决策,怎样减少决策过程的不确定性因素?比较大的困难是:这里的信息不是我们一般所理解的信息,而是对环境问题或者自然现象发生、变化的原因或规律的研究信息。同时,对它的获取也不是通常方法,而是依赖科学技术研究水平的高低,而科学研究什么时候取得突破和进展,是无法做肯定的预期,因此,在这种状况下的决策,采用微观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还是比较合适的。

风险社会的复杂程度以及其不可预测性给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原来那种完全以国家为导向的传统治理方式,已经不能适用时代的要求,无法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新困难。一种新型的国家与社会、民间结合的治理方式——“公共治理”应运而生。政府的失灵,要求环保事业社会化;市场的失灵,又说明环境管制的必要性,只有把市场与政府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有效解决问题,尽可能把风险降到最低的限度。[7]软法因为自身的优点,适用了公共治理、全球治理的理念而显示其强大的生命力。软法与硬法的互补,成为公共管理的新趋势。

(二)降低“科学上不确定性问题”的治理成本需要软法

首先,软法的制作成本比硬法低。成本——收益分析的运用在西方国家是经济思想家用来技术性地估价或试图评估各种影响和选择的风险和收益价值的首要技术。按照成本——效益分析,投入最少的成本,得到最大的利益,是效率最大化;在通常情况下,较难达到这种境界。但是,不管在什么状况下,降低成本,是提高效率的一般规律。因此,如果在涉及科学上还存在着有待进一步论证的状况下,就按最大的投入来制定硬法,倒不如在一些允许的领域用软法来代替,这样可以减少投入,降低成本。像政法惯例、公共政策、专业标准、自律规范、弹性条款等软法形式,不需要硬法那样高成本,一部法律从提案、立案,到草案、民意调查,然后再通过,要经历很长的时间,有些法律还规定了试用期,那就更长了。

其次,硬法的修改成本高。一般硬法都规定了刚性的程序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客观、公正,不能随意改动,许多重要法律规定了严格的修订或修改程序,就是要体现其权威与公正。相反,诸如协议、指令、计划或合同、企业章程、鼓励性立法、促进性条款等软法形式,其创制所花的时间不但比硬法少、环节也少,一旦形势有变化,修改程序也相对简单得多。这既节约了立法成本,也节约了修改成本;总体上说,软法比硬法的投入比较少。

再次,软法实施的社会成本也比较低。同时,这些软法由于许多不需要国家的强制干预,也可以节约执法成本。而处在过渡时期或不确定时期,用这样的软法既能降低立法、执法成本,又能通过这样的实践,积累经验,为硬法立法提供支持。那所造成的损失不只是经济成本,还有社会成本。既能满足现实中环境治理对制度的诉求,又能较好地克服法律的刚性的高成本的要求,这个新的使命就只能赋予软法了。另外,软法较少意识形态,或者极少思想意识的抵制。总之,软法所具有的开放性、参与性和灵活性能够减少协商的障碍,这也能较好降低社会成本。[8]

当人类攻克了一个又一个的科学堡垒,使不确定性成为确定性之后,存在着这样二种状况:其一,当最终的结论与原来人们的预判相同时,说明以前这套制度适合事物的发展规律,可以继续使用,或者只做些适当的调整;这是成本最小化。其二,最终的结论与原来的预判不一样,说明先期的这套制度不能继续使用下去,必须废除,建立新的制度,才能与确定后的事实相适应。因为原来支撑这部法律的知识体系被否定了,那么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法律也必遭否定。只要有50%的几率存在着与原来的结论不一样,就意味着有50%的制度要推倒重来,这也就意味着当下的这套制度的成本越小,其损失最小,反之亦然。环境不确定性这种动态性的特点,确实对法律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因为它与法的品性相悖。碰到这种情形,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只好采用软法,而避免用硬法,这样可能成本更低些。

当然,风险预防机制所依赖的成本——效益分析工具并不是十全十美,也不是适用于所有的领域。因为环境是公共利益,是全人类的利益,一些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的问题是不能用经济利益去衡量的。然而,全人类的利益又不是抽象的,是由各个国家公民的环境利益构成的,况且,不同的具体的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等相关利益交错在一起,需要对这些利益进行取舍的时候确实难以判断其是长远利益或根本利益,因此,借助经济学这个分析工具,能直观反映我们决策的利益得失,它比抽象的或概念式的话语更有说服力。特别是在涉及不确定性问题的时候,治理有风险,不治理更有风险的情势下,采用成本——效益分析,能够为人们提供一个计算的选择或影响的分析框架,并可以构成在众多选择中挑选一个的基础。[9]同时,这个分析工具操作起来非常简便,也符合人们在日常生活里的思维习惯,比较容易被掌握,其能与人们的实际生活紧密相联,从这个角度看,其运用的效果比许多高深的理论更好。

四、软法规范的实践价值

(一)软法已广泛运用于环境法之中

有两个现象能够解释不确定性的多样性对软法的需要:第一,我国已经颁布的相关环境法律,大部分是管理之法,刚性有余而弹性不足,造成大量的实施细则的出现,以填补法律无法延伸的地方;第二,执法部门解决环境保护过程中法律供给不足的办法大多以环境政策为先导,在许多新兴领域的政策性立法(如《防沙治沙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中有大量的软法存在,以此来回应现实的多样性需求。

从上述两个方面的情况,说明传统法律供给的严重不足必须有多样性的法律形式以填补法律空白的地方。在这方面,欧盟法是一个成功的创见:以“条例”、“指令”和“决定”为主要特征的欧盟环境法,基本上都属于政策性立法,其特点是以各种促进节能减排措施、或经济鼓励政策为主要内容。[10]这些法律基本都是软法,但是并不意味着缺乏约束力,它既能适合欧盟国家众多、地区差别大的情况,也能比较灵活地解决在与环境、能源有关的具体问题。上述的立法例说明了“立法要获得社会主体的认同,被社会主体普遍接受,关键在于立法的产品(法律)具有一种内在品性,即对法律制度创造的‘潜在利润’以合理安排,使得社会主体对现有的制度安排感觉满意。这也就是制度经济学所讲的‘制度均衡’状态,即‘帕累托最优’状态”。[11]

考察一项政策或一部法律的效果,除了效益之外还有别的因素。因为,低成本并不是构成一个好制度的关键因素,关键是其法律的实现效果。软法能够完成其调节环境相关利益的功能吗?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从国际法上百年软法盛行的实践,说明在国际法领域,它是受到很大认可的。如气候变化问题的应对,到底是节能减排的效果明显,还是植树造林改变大地的植被和水流分布更具根本性效果,都存在不同的看法。这方面已有一些指导性、促进性或协议性软法出台,以便能比较低成本地治理环境。《清洁生产促进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其中“节能合同”的运用,还有“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制度”的运用,都是非常有创造性的软法制度。

(二)软法与硬法的互补

随着后工业时代的来临,法律的社会化日益明显,公法制度向多样性的变迁,公私法的相互渗透,已经折射着硬法不足以应对后现代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关系;新公共管理的服务理念,政府与社会、市场的互动,也需要多种的法律形式与之相匹配。因此,软法规范在调整过程中的回应性、创制过程的协商性、制度安排的合意性,实施方针的温和性,以及能够以较低的成本,理顺公共关系等优点,能够广泛适应于各个新兴的法域而发挥着独特的功效。[12]如排污权交易制度、绿色消费者协议、③环境合同、水权交易、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环保章程、环境基金会的一些章程、低碳生活倡导等,这些新的制度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很好的实践,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当然,软法并不限于以上列举的这些形式,国家发布的一些经济、环境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节能减排”任务的推行,应该是一个国家针对能源发展战略以及大气环境污染的压力而做出的一个软法。虽然只是国务院以通知、条例的形式颁布,但因为落实到各级地方政府和企业,虽然没有强制措施,但辅助于一些经济奖励,其推行的幅度及影响比法律的效力更加明显。

这些活生生的制度或措施已存在于我们周边的生活并正发挥着很大的作用,难道我们能忽视它们的存在吗?当今的社会已经进入一个风险的社会,高科技、高度发达的信息以及日益高速发展的全球化会给人类带来许多方便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风险,而国家要应对这些问题,需要有多样性的方法和手段,除了硬法之外,需要软法的补充。必须强调的是:我们论证软法的优点,并不是否定硬法,硬法仍然在社会生活中占据最重要的位置。同时,软法的良好运行,也离不开硬法的支持,因为硬法摆在那里,就是一种威慑力。“硬法与软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互补性:硬法之长通常是软法之短,而软法之长也往往是硬法之短,两者相互相成,在法律体系中取长补短,在法律实践中并行不悖,二者缺一不可。”[13]虽然在国际环境法中,软法的规范还是占有最大的比重,但在国内法,软法的引入只是补充的作用,并不是要软法去代替硬法。需要强调的是:在涉及不确定性这样的问题,根据风险评估机制,利用经济学上的成本——效益机制,在选择与创制相关的政策与法律的过程就可以尽可能采用软法,这为以后这一领域的问题的明朗化留下余地。总之,在不同的领域采用不同的法律形式,这样才能对症下药,发挥法律的效率。

五、结语

只要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存在,人类回应它的政策、法律制度必定也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双方都存在着不确定性的状况下,当然是投入少的更合理,软法比硬法成本更低,如果需要修改或重新立法,损失会小些。因为硬法的创制程序严格,创制主体单一,而软法创制主体多样,程序较为灵活,其制度成本比较低;同时,硬法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强制,多了国家的执法成本,而软法不但少了国家的干预成本,而且其更加重视商谈、论证与合意性,注重对话与沟通。基于共识和合意的情况下做出公共决策有着集体的自觉,[14]维护法律运行的总成本相对较低。

总之,软法因其立法主体的多样性,立法过程的开放性,法律形态的多样性,以及实施方式的柔性,较之传统的硬法,更能满足环境法领域中各种各样的不确定性问题;能更有效地预防、减缓环境的恶化,从而保护人类的健康和美好生活。环境法因其边缘性、跨学科的性质,成为法律学科中最有活力、最具革命性的学科。[15]许多新的法律理念、新的法律的形式都首先出现在环境法,从计划经济时代以管理法为主的硬法到今天促进型、政策性立法的发展;从硬法一统天下到软法和硬法相互配合的回应型法律的时代,都充分彰显于环境法。因此,多关注环境法学科的发展,可以感知法律学科的最新的变革。

[注 释]

①国内的教科书基本普遍认为环境法学的特征具有科学技术性.

②基于《里约宣言》,面对可能的灾难性事件的“减缓”与“适应”的措施.

③最早来自德国的销售电池的零售商,之后流行到那些对环境损害潜在的商品的销售。一些电池销售商与购买者有一项协议,购买者与销售者约定,电池购买者应在购买时提供一笔押金,用完后必须把旧电池回收到销售者这里,如果遵守约定,不但可以拿回押金,而且还能得到一定的利益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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