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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忍代理抑或默示授权——《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解析

2012-01-28杨代雄

政治与法律 2012年4期

杨代雄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例适用该项规定,但对于该项规定的含义,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则存在多种理解,由此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我国目前正在编纂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总则时需要对《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整理、修改,因此,在学理上对这些条款加以研究和审视是非常必要的。本文拟对《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予以理论定位。

一、关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的学说争议

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之规定并未予以十分明确的定性。很多关于《民法通则》的注释书都是在论述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时对该项规定一笔带过,通常将其视为“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规则的例外,但并未指出其立法理由和构成要件。1有两本书对此作了相对详细的解释。一是江平等人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该书指出,发生了无权代理后,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表示追认(同意),无权代理就变为有权代理,如果无权代理没有得到追认,无权代理的后果就只能由实施了这种行为的人承担。在实际生活中有时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又不表示反对。例如,工厂并没有委托某个工人进行民事活动,但该工人却自称是工厂的代理人到处活动,工厂知道这种情况后又不加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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