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本土可行性分析
2012-01-28宁利昂
政治与法律 2012年4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宁利昂
面对公害行为及犯罪,传统型诉讼因自身固有理论构造的局限而显得力不从心。现代型诉讼尤其是公益诉讼的异军突起,为救济因公害行为及犯罪带来的危害提供了可能。其中,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是最富争议和首当其冲的核心议题。目前讨论主要集中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范畴,本文将对此逐一分析。
一、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
传统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往往出现在刑事诉讼中;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发挥参与支持诉讼的机能,而并非作为直接提起诉讼的主体。以公益诉讼为典型的现代型诉讼,涉及利益非常广泛,牵扯关系十分复杂,谁来提起诉讼、代表谁提起诉讼等一系列重要问题被提了出来。比较而言,检察机关在建制上完备、在运行上规范,如能作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无疑将大大增加与被告抗衡的筹码与力量。在学理上,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大多肯定了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在我国还存有对其权力根源或依据的若干不同理解,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厘清这些纷争。
(一)学说分歧:权力关系的梳理
对于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出现了奠基于不同理论学说的诸多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法律监督说,即立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提起公益诉讼视为监督权能发挥的新方式;第二,公诉人说,即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将提起公益诉讼视为公诉权发挥的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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