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器未显露在外的抢夺行为如何定性
2012-01-28李红霞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0期
文◎李红霞
凶器未显露在外的抢夺行为如何定性
文◎李红霞*
本文案例启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具,包括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从该条法条性质及文义规定看,携带凶器抢夺并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自己携带了凶器。
[基本案情]2010年4月至6月间,赵某某、鲍某某分别在河北省文安县和天津市静海县多次实施抢夺行为,每次抢夺均由鲍某某驾驶摩托车载赵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目标时,鲍某某即停下摩托车,赵某某下车将被害人随身佩戴的金首饰抢走。经讯问,赵某某对多次抢夺耳环、项链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曾携带折叠刀进行抢夺(民警从赵某某身上搜出折叠刀)。鲍某某对抢夺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辩解只是看到赵某某携刀抢夺,自己抢夺时未携刀,不构成抢劫罪。
一、司法适用分歧
本案对于“携带折叠刀抢夺”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某、鲍某某均不构成抢劫罪。赵某某在抢夺时器具藏而不露,被害人也未感知其存在,此时携带的器具对抢夺行为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不应成立转化型抢劫。赵某某、鲍某某均应以抢夺罪一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鲍某某均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虽然在抢夺过程中,赵某某并未使用凶器,也没有向被害人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了凶器,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1]之规定并未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或者暗示携带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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