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的理性界定
2012-01-28王东海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0期
关键词:开放性
文◎王东海
扒窃的理性界定
文◎王东海*
本文案例启示: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公共场所应具备场所上的开放性和人员上的多数性的特征;随身携带应做严格解释,应为紧贴被害人身体,可视为被害人身体之一部分的财物;扒窃必须以行为人取得一定价值的财物为构罪要件,单纯的扒窃行为或仅扒得价值极小财物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一、扒窃入刑的立法考量
2011年2月25日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行为类型纳入刑法之中,立法者将扒窃入刑的理由是,“有关部门提出,实际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1]“在审议该草案时,一些代表认为,扒窃案件在实践中的发案率越来越高,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较多,反侦查能力较强,并且扒窃手段趋于多样化、智能化,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公共场所专门针对一些弱势群体大肆扒窃,十分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生活秩序。刑法对此都未做专门规定,在不能查实行为人扒窃‘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扒窃3次以上’的,通常只能予以治安处罚,一些犯罪分子甚至钻法律空子,形成‘抓了放,放了抓’的恶性循环,导致审判实务中对于扒窃行为打击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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