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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之影响因素及其构建:上海实证研究

2012-01-28孟祥沛王海峰

政治与法律 2012年3期
关键词:权威审判司法

孟祥沛 王海峰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业已形成之后,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成为今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所在和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工作的重要任务,而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加强则会在这个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建设都与司法权威密不可分,司法权威既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果,又是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有力保障。

一、司法权威概述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所具有的令社会成员普遍信服与遵从的威慑力量。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司法权威应当从两个视角来理解。一方面,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是具有权威性的公权力。与其他公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相比,司法权不仅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而且还因其诉讼特质而具有权威性。另一方面,司法除了有权力威严之品质外,其本身还应当具有社会公信力。1司法权威应当具有社会公信力,即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认为司法机关各种裁判的公正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自觉接受和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于司法认可和信任的心理状态。因此,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公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依赖司法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这两方面互相依赖、缺一不可,外在的强制力是司法权威的保障,内在的服从与信任则是司法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虽然广义上的司法既包括法院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审判活动,也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前及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提起公诉以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司法监督活动,但在所有的诉讼活动中,法院的审判活动无疑居于最重要的地位,因此,本文着重以法院的审判工作为中心来对影响司法权威的诸因素进行分析和探讨。

正义、秩序、人权构成司法权威价值的三大支柱。司法权威对社会具有实现正义的价值。司法作为人类的一项重要实践活动,与社会的主流正义观保持着亦步亦趋的跟进态势;这些价值始终指导着司法朝着善的方向行进,并构成社会正义实现的一个重要的范畴。司法权威对国家来说具有维护法秩序的价值。社会强调正义的普遍实现,国家则有着更为直接的功利目的,强调对于统治秩序的维护。司法权威对于国家的意义显然不同于社会的诉求,司法权威对于国家的有用性体现在能够为维护国家稳定和发展的需要而维护统治者建立的法秩序。司法权威对个体而言具有保护人权的价值。司法权威的价值取向对于人类个体而言,是看得见、感知得到的实实在在的纠纷解决,这也是司法最为原始的功能。2因此,从社会和人类个体角度而言,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威是确保司法权能够成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的有力保障,而对于一个追求法治社会的国家而言,司法权威的强弱程度是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法律权威的保障。

在当代中国,司法权威是党的执政威信和国家法律权威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如果司法丧失了权威,不但会影响司法职能的有效发挥、动摇司法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也会受到影响。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既是我们党坚持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并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二、影响司法权威诸因素之分析

(一)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对指司法机关在各类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司法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内容。实体公正,即诉讼结果公正,是指办理案件要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使案件最后得到公正的处理。程序公正,即诉讼过程公正,主要是指程序的正当性。如果司法活动没有严格遵循制定得公正的程序,即使结果是公正的,也会受到质疑而不被接受。司法权威决定于司法公正。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和对法律的信仰来源于司法机关对法律不偏不倚的执行和对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不懈追求,同时,也只有司法实践结果真正实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才能够在社会民众中真正树立起司法权威。

从上海市法治建设状况调查结果来看,社会各界对上海法院审判公正给予了高度评价。在此次上海市法治建设状况调研的总计40项测评数据中,审判公正,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均是既位于市民负面评价最低指标的前五名,又位于律师正面评价最高指标的前五名,这足以见得普通市民和律师对上海法院审判公正的高度肯定和充分认可,这对于树立和加强司法权威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司法效率

与司法公正一样,司法效率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我国有关法律对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审理案件以及执行案件等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期限。司法人员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相关司法行为,即符合法律的要求。这虽然在程序公正上无可指责,但却存在司法效率高与低的差别,而司法效率对司法权威有着重要影响。例如,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除有特殊情况需要一延甚至再延审理期限的案件外,普通案件只要在六个月内审结,就在审理期限上不存在程序违法之虞。但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都盼望着案件能够尽快审结,而案件是在受理后第一个月内审结还是在第六个月审结,当事人的感受可能完全不同,由此直接影响到他们对司法的认可和评价。

上海市民和律师对司法效率的满意度不太高。究其原因,是近年来法院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而法官的配备却未同步增加,案多人少现象日益突出,由此导致法院的司法能力与其所承担的繁重任务不相适应。法官手中积压的存案较多,为争取做到案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不得不优先处理受理时间较长的旧案,新受理的案件除纳入快审通道的以外,只能依次往后排期,如此一来,造成多数案件虽然能在法定期限审结,但往往是顶格使用法定期限,而个别久拖不决的案件到最后不得不申请延期,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三)司法队伍职业素养

早在我国西汉时期,董仲舒就在其所著的《春秋繁露·五行相生》中提出“至廉而威”。司法人员只有时刻保持廉洁,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无私无畏、公正廉明,才能赢得社会的信任,才能在公众面前具有相当的威望。的确,“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制度需要有好的司法者去执行,否则,制度的执行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司法人员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是司法权力的具体操作者、执行者、代表者,司法权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司法人员的权威,司法人员作风的好坏对司法权威也有着直接而重要的影响。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司法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司法机关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

从上海市法治建设状况调查结果来看,社会各界对上海法院队伍职业素养基本满意,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问题。有的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发表意见缺乏耐心,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的发言;有的审判人员语言不够文明,随意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训斥;有的审判人员开庭时迟到、早退或随意出进;有的审判人员庭审过程中随便接听私人电话等。这些事情虽然可能无妨司法公正,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进而对司法权威造成负面影响。

(四)司法效果

“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3通过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解决矛盾和化解纠纷就成为司法机关最重要的任务。近年来,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和审判目标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也正是为了建立和谐社会而强调审判工作所要达到的司法效果。然而,要使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就必须加强法院司法裁判的效力。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纠纷一旦被诉诸法院(包括被控告犯罪的人被起诉到法院),法官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力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就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出现,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除法定的情形以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甚至包括法院,都不得随意动摇、推翻已生效的司法裁判。美国一位大法官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且可以不同的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4可见,司法裁判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来源。

社会各界对上海法院审判效果的评价均位于法院工作几项评估指标中的最低位置。尤其是律师,他们对法院审判效果的正面评价占比仅为43.30%,而其负面评价占比高达14.98%。审判效果受到较低评价有着客观的原因,因为任何民事诉讼都存在着利益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而针锋相对的利益冲突。法官在诉讼之中,支持了一方的诉讼主张,就等于否定了另一方的诉讼主张;认可了一方的某种权利,就必然以另一方承担相应的义务为代价;维护了一方的诉讼利益,就不会支持另一方的诉求利益。在此情况下,要使诉讼结果同时取得双方当事人的满意本来就是难以做到的。5但除了这个原因外,“执行难”和司法裁判效力不强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

一方面,“执行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尤其是当被执行人不具有偿债能力时,法院也无能为力。现实生活中还有部分被执行人以种种方法转移资产、逃避执行,更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因此,许多情况下,法院虽然及时采取执行措施,但由于未能执行到位或者未能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律师仍然心存不满,认为法院执行不力,因此对法院办案效果不满意。

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司法裁判效力不强的弊病,增添了人们对于司法的不信任感,已经对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现实生活中,即使面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许多当事人仍不罢休,继续向上级法院申诉或向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信访以谋求改变判决。尤其是大量的涉诉信访案件,已经对司法权威提出严峻的考验和挑战。此次上海市法治建设状况调查问卷中对纠纷调处机制效果的考察结果显示,市民对信访手段的正面评价占比为58.52%,虽然比其对诉讼手段的正面评价占比(67.80%)低了9个百分点,但从数据可以看出,市民对信访的作用仍是给予了相当的肯定和认可。涉诉信访在一定程度上对法院裁判的效力造成负面影响,削弱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五)立法权威

立法权威与司法权威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二者相互影响、相互交织、相辅相成。司法工作顺利运行的基础和根据是各种各样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如果这些法律规范本身缺乏正当性或不具有权威性,那么依据这些法律进行司法活动并做出的司法裁判,其权威性便同样值得让人怀疑。立法权威是司法权威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威是立法权威的延伸和保障,法律规范权威的内容通过司法的动态运作过程表现出来,使法律规范所体现的目标和价值落实到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要树立立法权威,在确保立法在程序和内容均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上,要大力加强立法的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应尽可能多地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切实践行民主立法。法律必须建立在社会现实的基础之上,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只有得到本国大多数人民的认可才是法律建立、存在、实施的基础。6而立法的可操作性则直接与司法效果紧密联系在一起,如果一部立法只是脱离现实的抽象笼统的规定,或者因与国情不太符合而导致法不责众,它就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裁判的具体依据,从而既有损司法权威,又有害于立法权威。在此次上海市法治建设状况调查中,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成效得到市民的普遍认可。

(六)公众的法律素养

司法的社会公信力构成司法权威的重要内容,而社会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知程度以及对司法权的信赖和自愿服从。司法公信力的大小既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司法行为的具体状况密不可分,又与社会公众自身的法律素质紧密相关。法律素养包括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法律行为三个层面的因素,三者相辅相成,决定着公众对司法的认知、信赖和服从,从而直接影响着司法权威的构建。目前,普通公众的法律素养有待提高,这主要体现在一些人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日常行为容易偏离法律的轨道。如果这种情况不能得以有效改变,就会导致公众对司法的认知和评价出现偏差,对于司法权不信任,片面要求司法维护自身的权益甚至非法利益,当通过司法难以达到要求时就转而求诸其他途径来谋求改变司法结果。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要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公众的法律素养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上海市民学习法律知识的意愿较强,公民守法意识较高,但在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时对司法途径的依赖性和信任程度却并不高。7例如,对于调解、仲裁、诉讼、信访四种解决纠纷的途径,市民的正面评价占比分别为70.06%、67.45%、67.80%和58.52%,差别并不明显,四者之中,市民将诉外的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对信访的选择虽然少于诉讼,但也有相当一部分人给予信访正面评价。而对于遇到问题时所选择的求助渠道,市民对司法/执法机构的正面评价占比只有59.23%,这与市民对于社区组织和工作单位的正面评价占比相差不大,并略低于市民对于私人关系网的正面评价占比(60.90%)和对家庭/家族/宗族的正面评价占比(64.84%),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远未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普通公众对于司法的信赖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七)司法宣传

电视、报纸以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监督是言论自由权、公民知情权的一种体现,合理合法的媒体监督对于提升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司法宣传也应纳入法制的轨道,如果对其不进行合理的约束和限制,则会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信。例如,有些案件尚在审判之中,各类媒体的宣传人员就对案件进行大肆报道并纷纷从个人主观出发随意发表评论,有些观点甚至会造成较大影响甚至形成倾向性极强的所谓“大众民意”,为审判机关公正办案带来巨大的压力。事实上,在案件判决结果出来之前,案件事实往往真假难辨,查明和认证事实的工作就算是对富有经验的专业司法人员来说也绝非易事。在此情形下,新闻工作者甚至普通网民或是根据一些未被查证属实的案件情节,或是依据单独一方当事人的只言片语,就匆匆做出某种带有结论性的判断和定性,并大肆进行宣传,显然失之于偏颇。这种不适当的司法宣传不仅会给司法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干扰司法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会在司法判决与媒体观点形成矛盾时,带来普通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削弱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信赖和认可,有损司法权威。

此次上海市法治建设状况调查中有一项调查是对法院廉政建设的评价,结果显示,市民的正面评价占比虽然有六成之多,然而却是市民对法院工作调查指标中正面评价最低的一项,而律师对法院廉政建设的正面评价相对于律师对审判效率、审判效果等法院其他调查指标来说却比较高。一般来说,律师与法官接触较多,其评价多来自于自身的办案经验,律师对法官是否廉洁有着更为深入、客观、真实的认识,因此对于法官是否清正廉洁,律师更有发言权。而就普通市民而言,能够成为案件当事人并与法官进行直接接触的只是很少一部分人,普通市民对法官的印象大多还是来自电视、报纸中的新闻报道以及网络等媒体的舆论宣传。市民对廉政建设的相对满意度低于律师,这与近年来负面法治新闻事件的报道和宣传所带给市民的影响不无关系。

此外,从上海市法治建设状况调查结果来看,虽然法院工作几项调查的负面评价所占比例极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市民对法院工作的认可和肯定,不过,法院工作几项评估指标中正面评价占比的平均值也只有63.21%,刚超过六成比例,而中性评价比例平均值为34.69%,超过三分之一。中性评价所占比例较高的主要原因在于,普通市民与法院接触较少,对法院工作不甚了解,因此在难以判断的情况下,大多市民只能选择“一般”作为自己对法院工作的评价。由此可见,法院在加大社会宣传、增进市民对法院工作的了解和认可方面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这对于树立和加强司法权威也具有不可轻视的作用。

以上笔者着重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队伍职业素养、司法效果、立法权威、公众的法律素质、司法宣传等因素进行分析,但需要指出的是,影响司法权威的因素远不只这些,例如,司法环境也是影响司法权威的因素之一。一个高悬国徽、整洁干净的审判环境与法官的法袍以及审判台上的法槌等构成一个整体,使审判过程在一种庄重、严肃的氛围里进行,这有助于树立和加强司法权威,而喧闹杂乱场合下进行的审判无疑会对司法权威产生负面影响。限于篇幅,本文仅考察与司法权威关系密切且影响力较大的因素。

三、上海市构建司法权威的举措

在影响司法权威的诸主要因素中,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队伍职业素养、司法效果、公众的法律素质等因素均与所属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紧密相关,与当地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居民的客观情况紧密相关,这些因素在全国范围内因区域不同而具有明显的地区差异。以司法队伍职业素养为例,“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上海司法工作者的整体素质、业务素质、政治素质和道德素质都明显更高”,8这自然成为上海在构建司法权威方面领先于其他地区的优势条件。而在立法权威这一因素上,虽然法院审判案件原则上要以全国性的法律为依据,但这并不能排除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规章在某些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同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可见,地方特色以及地方差异在立法权威这一因素中同样能体现出来。

“全国的法治不可能同一时间实现,因为有些区域慢一些,有些区域快一些,至少中国这个单一制国家的法治不会在短期内实现,所以要允许部分省市和地区局部地先行发展起来,搞局部法治,即局部区域先行法治化。”9与局部地区的先行法治化相对应,个别地方的司法权威高于其他地方,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已成为客观存在的现实。近年来,上海市以法院为主体,立法机关与政府部门亦积极采取行动,为构建和提高司法权威做出了有益的探索。

其一,大力加强司法公开。上海法院大力加强司法公开,以公开促公正。上海法院制定着力推进司法公开35条实施意见,充分发挥上海高院等四家全国“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引领作用,向社会公开一切依法应当公开、能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将司法公开拓展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文书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审务公开、监督公开等各个方面。同时,在司法公开的实施中注重以制度建设为前提,推动司法公开的规范化;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确保司法公开的科技化;以考核监督为保障,推进司法公开的常态化;以舆论引导为抓手,开展司法公开的互动化。

其二,积极推进法律适用统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如何加强法律实施、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课题和主要任务。上海法院注重加强法律有效实施与法律适用统一专题研讨,制定规范法律适用统一的指导意见;通过走访市律师协会、组织申诉审查和审监部门专项检查以及开展业务条线自查等方式,查找法律适用不统一情况,切实加强研判分析、跟踪整改;完善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制度,对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开展全员轮训;推进案例指导工作,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努力提高审判质量,推动法律适用统一。10

其三,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负有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维护法律权威的职责,其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是必要的。检察机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法院判决进行法律监督,是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表现。当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是无原则的、随意的,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有序进行,更何况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违法的判决,纠正错误的判决、违法的判决,其出发点同样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11

其四,着力提高司法效率。上海法院积极推行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协调小组,制定了《上海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开发了小额诉讼案件管理平台。同时,积极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继续推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一审案件结案总数比例达到80%以上。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对案件的立案、分案、审理、执行、结案、归档等环节实行实时全程跟踪监督。此外,通过推进审判质量效率评估工作,提升审判和执行的效率。

其五,狠抓队伍廉政建设。在司法队伍建设中,廉政建设无疑是其中重要的内容。上海法院坚持将制度与科技相结合,推进惩防体系建设,规范司法权力的运行,确保司法公正。对审判执行、综合管理中的廉政风险环节加强排查,启用“上海法院廉政风险环节监督提示系统”,实现考绩与考廉的同步并轨。加强司法廉洁教育,尤其注重发挥正面典型的示范作用和反面典型的警示作用。近年来,上海法院还在全国率先推出审判、执行岗位法官配偶为律师的一方退出机制,全市法院中配偶为律师的94名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已全部实现一方退出,受到社会各界的赞同和好评。

其六,强化各项执行措施。上海法院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执行效率,确保执行到位率。认真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和委托执行案件专项清理活动,加大执行救助力度,使执行标的清偿率达到90%。制定涉民生案件执行的意见,建立健全快速执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层协助执行网络,与本市主要国有商业银行建立集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工作机制。加大对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惩治力度,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司法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其七,实施信访终结制度。为提高司法裁判的效力并减少信访的负面作用,上海市政府于2010年3月颁布《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虽然该办法实施效果如何还有待于观察,但它为打破“信访困局”、规范信访工作做出了有益尝试。无论如何,维护司法裁判的效力,尽可能减少涉诉信访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既是一个提高司法权威所不得不直面的问题,也是一个需要司法之外的力量进行积极配合才能有效解决的问题。

其八,拓展司法为民。不断加强人民法庭和基层基础工作,深化诉调对接、立案信访和执行职能向人民法庭延伸的工作,扎实推进法庭技能手册、业务资料汇编等更新、补充、续编工作,进一步完善人民法庭各项工作机制,使法庭真正成为方便群众诉讼、化解基层纠纷的前沿阵地。积极推行巡回审判、判后答疑、送法下乡、社区司法服务等便民措施,切实为市民解决实际问题。继续推广公众查阅诉讼档案网络化,方便社会公众远程查阅电子诉讼档案。大力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除,同时注重对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

其九,提高地方立法质量。鉴于立法权威与司法权威密不可分的关系,要提高司法权威,首先就要提高立法质量,确保立法的正当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增强人们对法律规范的信赖和认可。上海市特别注重提高地方性立法的质量。近年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广泛采用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利用网络、报刊、邮件等途径,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倾听呼声,努力扩大地方立法中公众参与的途径,增强参与的实效。

综上,影响司法权威的因素很多,既有司法内的因素,又有司法外的因素,要树立和加强司法权威,既需要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机关在坚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加强队伍职业素养、改善司法效果等方面下功夫,也需要其他机关的配合和协作,尤其是要在不断改进立法质量、持续提高公众的法律素质以及加强和改善司法宣传等方面有所突破。只有多管齐下,共同行动,构建和提高司法权威这项综合工程才能真正收到成效。

注:

1参见陈光中、肖沛权:《关于司法权威问题之探讨》,《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

2李树民:《司法权威价值意蕴及其实现》,《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3期。

3《管子·七臣七主》。

4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5参见孟祥沛:《我国传统的经权观与现代司法实践》,《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

6殷啸虎:《让法律更加顺应民意》,《社会科学报》2012年1月19日第1版。

7叶青主编:《上海法治发展报告(201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228-232页。

8史建三、钱诗宇:《律师眼中的上海法治建设》,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9孙笑侠:《局部法治的地域资源——转型期“先行法治化”现象解读》,《法学》2009年第12期。

1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2年1月14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http://roll.sohu.com/20120120/n332719417.shtml,2012年1月31日访问。

11顾肖荣:《法律监督与司法权威》,《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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