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股东直接诉讼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2012-01-28张国平汪亚菲
政治与法律 2012年9期
张国平 汪亚菲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界定和机理
股东直接诉讼亦称一级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1界定股东直接诉讼的难点是诉因和被告的确定。美国公司法规定了11种股东直接诉讼的事由:(1)请求支付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2)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3)请求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4)行使表决权之诉;(5)对表决权受托人之诉;(6)对超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的禁止之诉;(7)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收益的返回之诉;(8)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不当得利返回之诉;(9)公司设立前协议违反之诉;(10)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2多数国家法律都有类似的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立法上用列举的方法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事由无可厚非,但法学意义上股东直接诉讼的事由应当用抽象的方法从特定的条件方面来界定:原告须基于股东的身份提起诉讼;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须与股东权相联系;被告是公司、董事、经理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这样界定的股东直诉事由更科学合理,不会挂一漏万。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之所以必要,首先是因为“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治理模式的固有缺陷。19世纪以前,各国公司法都采用“全体同意规则”,公司的重大变化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19世纪以后,“全体同意规则”逐渐为“资本多数决”所取代,公司的决策仅需简单多数或2/3以上的表决权就可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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