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格:自律式司法权规约体系之逻辑前提*本文系2009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09&D062)和教育部2010年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区域法治研究——以长三角区域立法协调机制创新为研究重心”(项目编号:10YJC820120)的阶段性成果。
2012-01-28吴展
政治与法律 2012年9期
吴 展
对于当下的我国而言,构建司法权规范运行的规约体系具有重要价值。由于传统思维1的影响,我国长久以来习惯于司法权规约体系之外部构建,2但就其本质而言,以上司法权规约体系之外部构建,只是众多他律式规约方式的合集。此外,由于他律式规约在实践中多染指司法权运行主体之个案过程,诸多具体情形下都会构成对司法权合法运行的干扰,甚至在极端的事例中构成对司法权的取代,从而造成不同国家权力之间抑或司法权力与政治权力之间的紧张。由此产生的后果在于:作为司法权运行基础的司法独立丧失殆尽,司法公正更是无从谈起。
有鉴于此,在科学构建司法权规约体系的语境下,除了注重司法权规约体系的他律式构建思路之外,更要关注司法权规约体系的自律式构建问题。就构建自律式司法权规约体系而言,其逻辑前提就是尊重司法权运行主体之独立法律人格。而要实现司法权运行主体独立法律人格之型塑,客观上必须创设出规训这种人格的司法权运行机制、运行程序等法律机制。从经验主义的角度来说,良好的司法权运行机制、运行程序等法律机制形成的过程,与司法权运行主体法律人格之型塑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其都取决于司法权的有效运作。
一、自律式司法权规约体系:法律得以实现的根本性因素
如同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只有在具体的应用过程中,法律本身所内蕴的公平正义才可能得以彰显,公民的权利才可能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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