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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经过”的缺陷及其弥补

2012-01-28丁志鹏季凤建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7期

文◎邱 陵 丁志鹏 季凤建

“到案经过”的缺陷及其弥补

文◎邱 陵*丁志鹏**季凤建***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出具关于如何破获案件以及如何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其中的“到案经过”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的书面说明材料,也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量刑情节的重要材料。但“到案经过”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如何正确使用,却面临着很多难题。而如何采用“到案经过”,尤其是“到案经过”与被告人自首认定之间的具体规则,是处理每一个刑事案件时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到案经过”的性质及地位

(一)对“到案经过”性质及地位的部门规章规定

“到案经过”第一次[1]明确出现在部门规章中,是在2006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第44条的内容是:“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根据这一规定,“到案经过”既非独立的证据,也非独立的证据类型,而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违法案件中询问笔录的附属材料。

该《规定》第48条的内容是:“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这进一步证实“到案经过”不是独立证据类型,也不是独立的证据,而是嫌疑人陈述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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