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环境恢复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与建立
2012-01-23张天柱
中国环境管理 2012年4期
张天柱
(清华大学环境学院,北京 100084)
我国在环境污染损害管理上整体滞后,对环境本身损害的责任机制更是长期处于空缺状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健全重大环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与此同时,环境保护部颁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并于2012年启动了对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要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试点工作。在贯彻《若干意见》和开展损害鉴定评估试点的实践中,加快推进环境本身损害责任机制的研究与建立,对积极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的“健全重大环境事件和污染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深入推进环境污染损害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从协调人类社会与环境的关系出发,在阐述环境本身损害管理的意义与其发展实践基础上,重点以突发性污染排放问题为对象,进行以环境恢复为目标的环境本身损害责任建立的分析探讨。
1.环境本身损害及其管理
1.1 协调人类社会与环境相互关系的三个基本环节
人类活动与其支撑环境间的相互作用,可通过“驱动—压力—状态—影响—响应”模式框架(DPSIR)来表征[1],其中:驱动D代表人类社会经济系统发展的动力行为;压力P描述人类社会的生产、流通、消费等各活动过程对环境施加的作用;状态S反映在各社会经济活动的压力作用下生态环境(结构与功能)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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