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为的认定
2011-12-31上海海事法院徐国凤
航海 2011年6期
文/上海海事法院 徐国凤
〖案情〗
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申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柯公司)
被告:上海夏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古公司)
2008年 3月,原告与申柯公司签订海运业务代理协议,约定申柯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海运进出口代理业务。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申柯公司共欠原告代垫的运费人民币274433元。
申柯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成立,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租赁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999号联合广场(新梅双塔大厦)11层 A室作为办公场所。夏古公司于 2008年 12月 5日成立,并曾经在上述地址办公。涉案业务发生时,申柯公司共有员工六人,除刘庆华外,其余五人于 2008年12月 31日结束工作,并于次日在夏古公司重新就业;刘庆华于2009年1月 7日办理了在申柯公司的退工登记。被告申柯公司股东为刘柏林、刘玮,法定代表人为刘柏林;被告夏古公司股东为刘庆华、徐良,法定代表人为刘庆华;四人为父亲、女儿、儿子、女婿关系。
原告诉称:原告与申柯公司的货运代理协议成立,原告已履行义务并垫付海运费,申柯公司尚未支付相关款项。申柯公司与夏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请求判令两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债务。
两被告辩称:申柯公司欠付款项确有其事,但两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审理中对原告与申柯公司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和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认为申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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