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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研究

2011-12-07常立飞

吉林体育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商事竞技

常立飞

(吉林体育学院思政部,吉林长春 130012)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研究

常立飞

(吉林体育学院思政部,吉林长春 130012)

目前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其行使过程中遇到各种风险,如违反平等权、违反公平权、违反契约、违反社会公德等带来的法律风险,由于缺少规避风险的途径和措施,造成合法利益难以获得,甚至承担赔偿责任。学术界虽已意识到这个问题,但研究成果较少。通过文献研究与现实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客观分析和研究,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建议和措施,为保护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提供借鉴。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法律风险;规避风险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运动员重要的民事权利,随着我国竞技体育社会化的进程,这一权利的商业化程度将逐渐加深。从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在商业运作中时常受到损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使其合法利益难以顺利获得,甚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必须加强研究,探索规避风险的途径和措施,有效的保护运动员合法的商事人格利益,推动竞技体育健康发展。

1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的概念界定

关于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问题是体育法中的一个新的重要问题,学术界已有研究,但成果较少,因此,对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的概念以及相关问题都没有更多的认识和看法。界定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这一概念首先应了解什么是运动员商事人格权。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指“运动员依法享有的对其具有一定声誉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1]。”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是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形成的,是运动员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结果,属于主体性权利。运动员商事人格权所特有的属性使其在行使的过程中既很复杂又充满风险。就是说,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在商业化运作时可能发生其利益实现不了或受损的危险。所谓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是指运动员在行使其商事人格权时可能会因为自身或他人、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其利益难以获得甚至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任何利益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但如果将风险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就可“化险为夷”。如何做到这一点取决于规避风险的条件是否充足,当规避风险的条件充足的情况下就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相反,当规避风险的条件不够充足的情况下就会发生危害结果。可见,条件是风险发生与否的关键。运动员要使其商事人格权依法实现,充足的条件就是必须知法、懂法、守法,按法律办事。因为已发生的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受到损害的事件已证明绝大多数是由各种违法行为引起的。所以,违法性是风险存在的重要的原因,这种违法性既包括运动员本身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他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与此相适应,防范风险必须从两方面着手,既要增强运动员自身防范能力,提高法律素质,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还要加强体育界和整个社会的普法教育,树立法治观念,人人依法办事。但两者之间第一个方面显得更为重要,运动员自身法律素质高就能够以法律为武器,防范来自于外部的侵害,防患于未然。

2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2.1 运动的趋利性

趋利性是人具有的一种客观属性。我国古代思想家对其都有过深刻的论述。如孔子曰,对于利,“富与贵.人之所欲也”,只不过应该合理正当。西方一些思想家对人趋利性也有认识。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认为,人都是有“利己心”的“经济人”[2]。大卫·李嘉图也认为,每个人都是以计算利弊的方式为自己的生存和利益而行动,只不过多数人是“理性人”,会合乎逻辑地行动罢了。

马克思指出,人们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经济利益才是最终目的。

人的趋利性具有双重属性,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另一方面阻碍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由于运动员的人格标示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和感召力,其包含的经济价值高,他们的肖像在商品包装、装潢或广告宣传上的运用,可给商家带来巨大的广告效应和商业利益。同样,也使权力所有者运动员从中获得丰厚的回报。有多大的利益就有多大的风险,两者并行。有的运动员在“拜金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在物质利益面前难以经得住考验,将经济利益作为自己最高的“冲刺”目标,其趋利性迅速膨胀起来,滥用自己的商事人格权利,给自己和他人带来利益上的风险。

2.2 运动员培养模式的商业化

运动员培养模式的社会化是竞技体育社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运动员培养模式的社会化就是国家广泛利用社会资源并以社会作为培养运动员的投资主体和管理的主体而形成的一种模式。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竞技体育如果缺乏雄厚资金的支持不但难以发展,还会逐渐萎缩。国家要有效的利用社会资源开发竞技体育。社会之所以自愿投资培养运动员,重要原因在于这是一项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的事业,一旦培养出优秀的运动员就能够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目前在我国主要有企业自主培养运动员的模式,个人、家庭培养模式,职业体育俱乐部等。社会投资主体是将投资培养运动员作为一项产业来经营的,按照经济学的原理,有投入就得有产出,“效益是生命”。在这种培养模式下,对经济效益的追求占据了重要位置,运动员的成绩与投资主体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与市场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成为投资主体不可多得的财富之源。尤其是运动员商事人格权行使的主动权掌控在投资主体一方,运动员肖像、姓名等人格标示的商业化运作基本都由投资主体一手操作,运动员基本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自己的意志和愿望不能完全体现。由此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有的投资主体以其主导权无偿占有运动员的商事人格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二是投资主体操纵运动员赚取非法利益,使得运动员滥用商事人格权。两种现象都会使运动员商事人格利益不能顺利获得。

2.3 竞技体育文化的异化

竞技体育文化内含于文化之中,从狭义上理解,它是人们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所创造的一切精神财富的总和。它融合着历史传统、哲学理念、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等。文化就其本质上说,它是人的本质的再现,“文化”即“人化”。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竞技体育文化的本质也是人的本质的反映,它肯定人生价值,要求个性解放,发挥自由思想,使人在身心各个方面均衡地发展。但是,现实社会中的竞技体育,却弥漫着大量的与人的本质背道而驰的现象。市场经济让竞技体育的经济价值凸显出来,刺激了人们物欲追求的膨胀,致使现代竞技体育文化出现“物”化现象,背离了竞技体育的价值观和基本精神。如有的体育管理者置体育秩序于不顾,组织打假球,赌球;有的教练员置运动员的健康于不顾,指导他们服用禁药;有的运动员置职业道德于不顾,去作“黑动作”;有的裁判员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去“吹黑哨”等。在这种扭曲了的竞技体育文化的氛围中,有的运动员成为金钱的附庸和奴隶,错误的或不当的行使自己的商事人格权谋取非法之利,践踏了运动员为之奋斗和追求的竞技体育精神。

3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种类

3.1 违反平等权的法律风险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必须遵守平等的原则。平等原则是法治中的宪法原则,也是民商法中的最基本原则,运动员的商事人格权作为民商事法律行为必须以此为前提。该原则要求运动员在从事商事人格权的某些活动时与他人或组织应平等的进行商讨或交易,那么其他组织和个人同样不能以强凌弱搞霸王条款、不能以显失公平的条件进行商品交换,以保证运动员从事的商事人格权行为在平等的原则下进行。否则,运动员所从事的商事人格权行为可能因为违反平等原则而导致该民商事行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3.2 违反公平权的法律风险

公平是体育精神的核心内容,是体育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运动员平等权利的最直接最实际的体现,是运动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维护的崇高宗旨。在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突出强调当事人之间所从事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公平的。我国体育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作为运动员从事商事人格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同样适用于这一公平原则。如果运动员、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欺诈、胁迫、隐瞒真实情况等方法和手段,致使对方错误的作出了显失公平的意思表示,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依照公平的原则请求司法机关撤销该商事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或依法赔偿对方权利人的损失。

3.3 违反契约的法律风险

契约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即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作为民商法的基本法律之一,是一个重要的基本法律。运动员从事商事人格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牢牢的把握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签订契约的时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后,必须及时、准确、全面、自觉的履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履约期间或合同履行后,要诚实信用、善意对待合作对方。否则,运动员从事的商事人格权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他人、法人、组织或国家的合法利益,而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使运动员商事人格权遭遇风险。

3.4 违反社会公德的法律风险

运动员所从事的竞技体育活动具有高尚的社会性,这既是体育法律精神的体现,也是宪法和法律对每个公民基本要求。而拥有商事人格权的运动员,由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获得巨大荣誉,备受人民的爱戴,以至于其商事人格权的价值倍增。所以,运动员在进行商事人格权的运作活动中应遵守社会公德。这不是简单的道德问题,而是法律问题,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我国法律规定,代言虚假广告或明知是虚假产品而故意夸大事实,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代言虚假药品、问题食品、假劣生产资料等不道德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德,属于法律上的滥作为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

4 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风险的规避措施和建议

4.1 加快体育立法,为防御风险提供依据

改革开放30年来,以宪法为主线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还有一个过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制是一个巨大社会工程,许多方面有待完善。尤其是关于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规范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民事行为一般都是借鉴普通民事法律规范中的相关条款,或比照民事法律和其它法律的相关条款来处理,没有一部独立的、有针对性的、全面的、完整的适用于运动员从事商事人格权法律行为的专门的法律。国家立法机关在适当的时候尽快研究和制定规范运动员从事商事人格权行为的法律。如修改体育法,制定规章等。国家体育管理部门根据授权,依照宪法和法律结合体育行业运动员从事商事人格权的特殊性,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尊重国际惯例的要求,制定一部既有利于运动员商事人格利益发展,又有利于维护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交易,促进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健康有序发展的体育规章。

4.2 加大司法介入,增强司法保护力度

我国竞技体育长期以来存在规避法律的现象,就是发生的各种体育纠纷以及体育腐败现象很少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这与我国的体育文化氛围和国家体育管理模式有直接的关系,使得一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管理人员错误的认为体育是法律的真空地,法律不管体育,这就助长了违法活动。法律必须介入体育,将体育纠纷纳入司法领域。通过对体育商业运作中的各种违约与侵权行为的解决,惩罚体育违法犯罪行为,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最后保障,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因为“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这样起到警示作用,有效预防违法行为,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4.3 提高运动员的法律素质,增强防御风险能力

我国竞技体育体制决定我国运动员的培养方式具有特殊性,使他们无法接受系统、正规的文化教育,包括法律教育。所以,我国运动员文化教育程度偏低,理性思维不够,法律素质不高,不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更不清楚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甚至有的运动员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也没有意识到。许多运动员都是在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才想到法律救济,而在此之前对法律保护作用的认识基本是茫然的。另外,有的运动员存在特权思想。他们成为体育明星之后,社会地位、经济地位都发生了特殊的变化,甚至有些运动员在政治上成为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有的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这种变化滋长了部分人的特权主义思想,在运动员从事商事人格权的民事活动中会出现违法行为、违反社会公益的行为、违反社会诚信的行为。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需要客观条件和环境,更需要自我法律保护这一不可缺少的主观条件。所以,应加强运动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将有组织的学习和自学结合起来,通过学习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达到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并能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4.4 加强体育法制宣传,提高全民的体育法律意识

在我国法制宣传中,一向忽略体育法的宣传和教育,导致全民体育法律意识偏低,缺少现代化公民应具备的素质。国家应采取措施加强对公民的体育法制宣传。要将体育法的宣传列入国家法制宣传的总体规划之中,成为法制宣传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在这一规划的指导下,在不同人群和不同部门中有针对性的开展体育法制教育,对体育及体育相关部门的人员要定期举办培训班,通过系统培训掌握必要的体育法律知识,指导工作;运用网络和电视等媒体面向社会各阶层进行体育法讲座,或其它形式的宣传。网络和电视已是当今重要的信息传播渠道,要充分发挥其优势,建立体育法制宣传网站或网页,制作电视节目,通过图文并茂、生动活泼形式吸引人们学习体育法律知识,增强人们对体育法律知识的理解和认识,为体育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1]常立飞.运动员商事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对策和建议[J].吉林体育学院学报,2008,24(6):4-5.

[2]许宝源.对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思考[J].解放军体育学院学报,2003,22(2):15-16.

[3]燕智强,周洁如.体育明星代言的风险及防范措施[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8,42(12):28-32.

Study on the Legal Risk of Athletes’Personality Rights in Business

Chang Lifei
(Department of Ideological,Jilin Institute of Physical Education,Changchun,130012,Jilin,China)

At present , the athletes’trading personality power in our country is affected by physical factors , and meets all kinds of risk in the process of operation, and it can bing the legal risk , such as , counter - equality , counter - fair , counter - agreement ,counter - society ethics and so on. Because of being short of the way and the measures of the evading risk , this can lead to the legal advantage difficult to be

, and even undertakes the liability of compensation.The academic circle has realized this question , but the research results are few. The issue is objectively analysed and studied through combining the literature search with the reality investigation , proposed the suggestion and the measure in the light of the issue , and and possess the reference for protecting the athletes’trading personality power.

athletes ;the personality rights in business ;the legal risk ;the evading risk

G80-05

A

1672-1365(2011)04-0045-03

2011-05-24;

2011-06-28

吉林省教育厅“十一五”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关于我国竞技体育法律法规的研究”(吉教科文合字[2007]第399号)。

常立飞(1961-),女,吉林四平人,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体育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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