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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外执行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

2011-08-15许振奇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行刑监禁

许振奇

(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湖北武汉 430071)

我国监外执行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

许振奇

(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湖北武汉 430071)

监外执行就其广义讲,凡是在监禁机构外执行刑罚的制度和活动,都称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主要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以刑罚执行活动为基点,从监外执行制度到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我国的行刑理念、行刑目的、行刑主体、行刑手段以及行刑对象的地位作用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刑罚思想;行刑目的

一、两个概念的辨析

监外执行,刑法学辞典的解释是:“指由于罪犯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刑罚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监外执行有两种:一是法院在判决时,发现罪犯有某种法定原因,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由劳动改造机关对服刑期间有严重疾病或者年老体弱的罪犯,批准其在监外就医或监外执行。”〔1〕

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给出的解释是:“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2003年7月10日)。《通知》还规定:“社区矫正适用的范围主要包括5种罪犯:……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从上述两个概念可以看出,“监外执行”的对象实际上是“两院两部”《通知》所规定的社区矫正5种罪犯之一:“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这里所取的是监外执行的狭义,与暂予监外执行同义。但监外执行就其广义讲,凡是在监禁机构外执行刑罚的制度和活动,都称监外执行。因此,我国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专门设立了监外执行机构,其监督检查的对象就包括了上述在监外服刑的5种罪犯及对他们的刑罚执行工作。〔2〕本文所取的是广义的监外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讲,监外执行是中国社区矫正的早期形态。

但监外执行与社区矫正两个概念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一是相对词不一致。监外执行相对于监内执行,即在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而言;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禁矫正,即在监狱、看守所矫正改造而言。二是执行主体和协助参与力量有区别。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基层社区组织”,协助参与力量是“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三是执行方式表述不同,监外执行的执行方式是“监督考察”;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①。四是目标指向有区别:监外执行从概念中没有明确目标指向,但其实际工作目标可以明确,促使监外执行对象不重新犯罪,顺利服完刑期或顺利完成监外执行期,成为新人;社区矫正的目标指向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①。五是两个概念出现的年代不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所实行的监外执行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40年代抗日战争时期的“回村执行”或“回村服役”制度。〔3〕而作为现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第一次正式在我国官方的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在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目前事实上社区矫正已成为监外执行的代名词。

从上述分析可见,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是一脉相承,代表着不同发展时期,有着特定历史背景和特定内涵与功能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的刑罚思想基础

在实行社区矫正之前的一段较长时期里,我国的刑罚及刑罚执行思想自觉不自觉地受到西方古典犯罪学派思想的影响,认为犯罪行为主要是行为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在战争、阶段斗争和“严打”斗争背景下,人们普遍认为“解放区的天是晴朗的天”、“社会主义社会是无比的优越”,谁也不愿(也不敢)去分析和认识社会主义社会还有引起犯罪的原因。既然犯罪是完全由犯罪行为人主观的原因引起的,“那么惩罚意味着对犯罪行为的制裁,罪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应该是犯罪行为或说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4〕,而不会去考虑社会等其他客观因素。由于基于这种对犯罪归因的认识(这也是我国传统的重刑思想的理论依据之一),以监禁刑作为惩罚犯罪主要手段自然是题中之义。在此前提下,强调人道主义,“对于已经就逮的犯人,都是禁止一切不人道的待遇”①1934年,毛泽东同志在《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要阶级斗争与人道主义相结合”②1956年初,毛泽东针对当时劳改工作干警把“专政”理解为“就是单纯性惩罚”的问题批示。,“要把犯人当做人”。强调人是可以改造的:“我们相信人是可以改造过来的,在一定条件下,在无产阶级专政的条件下,一般说是可以把人改造过来的。”③1963年11月10日毛泽东《接见阿尔巴尼亚总检察长阿拉尼切特拉的谈话》。强调劳动改造: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1条规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强调区别对待:“除了可以和应当惩办的那些为广大群众所痛恨和查有实据的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以外,必须实行对一切人的宽大政策,禁止任何乱打乱杀。”1979年《刑法》有关条款中还规定了主犯从重,从犯从轻;累犯、惯犯、教唆犯从重,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轻。对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上述思想观点,基本上局限于在监禁刑范围内考虑问题,对监外执行影响不大。这也是我国监外执行适用率非常低,且未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制度的根本原因。

2003年,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社区矫正,开始在我国试点。这决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而是有着深刻的刑罚思想背景。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国外犯罪学(实证犯罪学派)及其刑罚思想对我国产生影响。一是促进我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有了进一步的深化,认为“犯罪并不仅仅是个人意志的体现,犯罪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特别是社会因素影响的结果”。那么作为刑罚的惩罚就“不应仅仅意味着对‘犯罪’的制裁而应充分考虑到对‘罪犯’的制裁”。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仅仅要充分把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而且应把握‘犯罪人’的全部情况”〔5〕。包括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原因,这就为把符合条件的罪犯放在社区进行服刑改造提供了最基本的理论依据。二是对监禁刑和“严打”负面效应的反思,也促使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对刑罚人道主义思想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不仅要把“犯人当人看”,而且要先从法律上维护罪犯的人权,即“以人为本”,维护罪犯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生存权和发展权等,这不仅丰富和具化了“把犯人当人看”的思想内涵,而且为社区矫正对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人道服务和困难帮扶提供了理论依据。三是作为一种精神信念,刑罚的谦抑性被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和接受。即刑罚是必要的,但刑罚并不是万能的,不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法宝。它“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处于消极地位,是一种补充性手段”。“就是把刑罚作为非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来确定某种行为的可罚性。”“从罪、刑两个角度出发,当前国际社会实现谦抑的主要途径在于: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前者主要在立法环节中实现,后者主要在刑事司法环节中贯彻。”〔6〕这就为在立法上、刑事司法上为社区矫正立法、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提供了理论依据。四是对罪犯改造质量认识的进一步全面和深化,实现刑罚效益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日益被普遍接受。定罪量刑和执行刑罚既要“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换取最大的刑罚效果”〔7〕,还要获取最佳的社会效益,三者有机结合。这就为社区矫正较之监禁矫正的优势,即把罪犯置于社区内改造,避免因监禁刑造成的监狱人格和交叉感染,减少社会对立面和不稳定因素,更好地发挥服刑人员的创造性,增加对社会的贡献,同时,可以大大节约行刑成本提供了理论依据。五是随着国家民主与法治建设的不断加强,刑罚民主思想日益深入人心。“司法民主是现代民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在行刑活动中,司法民主意味着行刑活动对社会的适度开放和社会对行刑过程的积极参与。”〔8〕这就为社区矫正以社区为平台,整合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提供了理论依据。

三、以刑罚执行活动为基点的比较分析

(一)行刑理念上的发展变化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以前的监外执行,一般秉持以监禁刑为基础的报应刑论的理念。这种理念的核心价值在于对公正和正义的积极追求,坚持刑罚与罪过之间必须有一种相应的比例关系。罪犯的犯罪是对国家法律的正义的践踏和对社会的公正的破坏。因而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对罪犯实施刑罚的惩罚,维护法律正义,恢复社会的公正。根据等量报应(或等价报应),对于那些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执行刑罚,以体现“区别对待”和“宽大处理”。实行社区矫正的行刑理念,较之原来有了很大的发展变化。它所秉持的不仅仅是刑罚报应刑论的理念,同时更注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把罪犯当犯罪人看,更强调把罪犯作为社会人看;不仅强调“区别对待”和“宽大处理”,更强调“宽严相济”和行刑社会化;不仅强调对罪行的惩罚,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正,同时也强调维护犯罪当事人和犯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和弥补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并以积极的富于人性化的引导和帮扶,着力于对犯罪人本身的教育矫正。

(二)行刑目的的发展变化

监外执行的行刑目的,主要在于一般预防,即经由法律的明文规定及对犯罪人的刑罚裁量和执行所产生的威慑力,来预防和遏制罪犯本人和一般公众实施类似的犯罪。在这点上,非监禁刑与监禁刑是一致的。而其中非监禁刑还有一种重要的“展示”功能,即让社会公众亲眼目睹监外执行罪犯服刑的种种遭遇和惩罚,直接产生一种威慑作用和自我教育作用,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非监禁刑即社区矫正的行刑目的,不仅强调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同时更着力于特殊预防,认为单纯的报应和威慑是不人道的,且无法真正实现刑罚的目的。强调刑罚的轻缓和对犯罪人个别化处遇,即针对犯罪人导致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对其进行个别化的治疗、感化和矫正处遇,采用各种社会化的训练和帮助项目,引导和促进犯罪人恢复其正常的人格和生活,顺利融入社会。

(三)判决、裁定或决定的依据和程序的发展变化

社区矫正试点以前,法院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时,主要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行为或说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而用刑法的规定和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来裁量犯罪的行为。而实行社区矫正后,法院愈来愈重视考虑分析促成犯罪人犯罪的多重主客观原因,包括社会原因,在判决、裁定或决定非监禁刑中,不仅要充分把握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而且要把握“犯罪人”的全面情况,包括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家庭条件、社会背景、受害人意见等情况,考虑平衡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及重新与社会结合的关系,从而做出符合犯罪人个人特定情况的判决。〔9〕

与上述情况相联系,在判决、裁决或决定的程序上,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入了审前社会调查。“两院两部”《通知》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的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审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通知》的这一要求,在实际工作中是以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的工作来体现的。目前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地区,大部分已开展了此项工作。法院在对犯罪人拟适用非监禁刑时,一般都委托相关社区矫正组织开展社会调查最终形成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并提出该犯罪人是否适合被判处非监禁刑或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建议。法院将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判处、裁定或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许多地方法院在开庭时,还请社区矫正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到庭质证。虽然审前社会调查还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必要程序,但已经成为审判工作的重要一环。

(四)行刑主体的发展变化

对于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1997年颁布的《刑法》第38条、第76条、第85条,《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7条、第218条分别作了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或考察。最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新《刑法》没有明确执法主体(有待在下一步相关法律修改中明确),但在“两院两部”的《通知》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这里的“监督考察”应该与原《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督考察”的内涵是相同的,并体现着刑罚执行的职能。这里“监督考察”并不包括社区矫正的业务性工作,因为“两院两部”《通知》在上述引文后面还有一句话:“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从而可以看出,社区矫正的行刑主体事实上已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

为了强化社区矫正的刑法执行职能,各地在社区矫正试行实际工作中,普遍成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一部分省市还普遍在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了常设机构。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组织的主要成员单位之一,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牵头组织协调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社区矫正工作。在新的形势下,使得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教育改造、帮扶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矫正质量不断提高,较好地实现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实践证明,目前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确认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带头和具体执行的社区矫正,是符合我国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的,也是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的。

(五)行刑手段、措施的发展变化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一部专门的监外执行法,使得《刑法》、《刑事诉讼法》对于监外执行罪犯规定的执行、监督、考察止于原则、抽象和空泛的层面。实际工作中,“在1979年《刑法》颁布以前,对罪犯在社区的执行主要体现为对这些人的‘群众专政’”〔10〕。“只能老老实实,不许乱说乱动”是那个时代人们熟知的监管语言,重点突出的是体现阶级立场刑事政策价值观的“控制”理念,“‘监督、控制’几乎就成了社区矫正的全部法定内涵。”〔11〕改革开放以后,公安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将监外执行罪犯作为“重点人口”进行管理,并通过社区民警与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工作。围绕“监督、控制”,基本上采取一般性预防、苗头性预防(发现苗头)、时点式预防(节假日、敏感期)。教育监外执行对象的基本方式是:正面引导式、一般询问式、针对质问式、敲打警告式、指错训诫式。

社区矫正紧紧围绕提高矫正质量、促进融入社会的目标任务,采取了一系列紧密衔接、相互协调、有机统一的日常监管、教育和帮扶措施和手段。在监管方面,加强监狱、看守所、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组织的衔接,规范法律文书传递和人员交接,开展审前调查,最大限度地减少脱管漏管;严格落实矫正对象定期汇报思想、定期走访、见面制度(有的地方已实行电子监控),随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实行社区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风险评估,为全部监管和教育矫正提供科学基础;依法执行外出经商务工和请销假制度、监督五类人员履行刑罚和有关法规规定的义务,体现刑罚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在教育矫正方面,实行分阶段教育,定期组织思想、道德、法制教育;开展心理咨询、心理矫治和个案矫正;组织完成所规定的公益劳动任务,参加各种公益活动;严格公正地实施日常行政考核和司法奖惩制度,充分调动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在困难帮扶方面,本着诚心真心提供服务,搞好服务,切实解决他们在法律、生活、生产、就业和家庭等方面碰到的困难和问题,落实法律援助、大病救助、住房宅基地、责任田(林)、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障、子女上学等方面的帮扶政策和措施。在社会力量参与方面,采取政府花钱买服务方式,招录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包括社区服刑人员亲属),动员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广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为社区服刑人员融入社会铺路搭桥。

(六)行刑对象的地位作用发生变化

社区矫正试点之前,监外执行对象处在一种单向的管束之下,他们的生存、生活、发展、法律诉求等基本权利一是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二是实际得到尊重和维护十分有限。他们作为“专政对象”,基本是在沉默、消极、被动的状态下度过自己的刑期。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后,虽然尚未立法,但《通知》明确规定:“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可以将刑释解教人员的各项安置帮教政策提前用于社区矫正对象。这样,从法规、政策上保障了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权益。在实际工作中,在严格落实各项监管制度的前提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以服务者和朋友的身份平等地对待每一名社区服刑人员,主动深入地了解他们的各种困难和疾苦,热心地为他们排忧解难和提供各种专业服务。在工作主体和工作对象之间形成一种和谐的良性互动,使社区服刑人员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社会的温暖和做人的尊严。从而,他们重燃起生活的信心和积极进取的精神,决心尽快适应社会过正常人的生活。社区矫正试行地区极低的犯罪率和许多生动的案例可以充分诠释这一点。

〔1〕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刑事法学大辞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243.

〔2〕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253.

〔3〕〔11〕郭建安,郑霞泽.社区矫正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45.

〔4〕〔5〕〔9〕〔10〕刘强.各国(地区)社区矫正法规选编及评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6,10,10,27.

〔6〕〔7〕〔8〕张建明.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54-55.

Comparative Study of Execution System Outside Prison&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 in Our Country

XU Zhen-qi
(Community Correction Work Office of Hubei Province,Wuhan,Hubei 430071)

Execution outside prison,generally speaking,is the system as well as activity executing penalty out of imprisonment.The community correction,versus imprisonment,is a kind of approach of execution.It is enforcement of non-confinement penalty in which the qualified criminals set into the community could change their criminal minds and correct their bad behaviors so as to return to the society smoothly and successfully.The paper,being based on the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outside prison execution system and community correction system,emphasized on its tremendous changes in the concept,purpose,main body,approach and objective status of the execution in our country.

execution outside prison;community correction;penalty thought;executing purpose

DF87

A

1672-2663(2011)03-0028-04

2011-04-18

许振奇(1955-),男,湖北应城市人,湖北省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主任。

(责任编辑连春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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