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刑法第89条第一款需慎重——从一则刑事指导案例说开去
2011-08-15马学锋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5期
关键词:法律
马学锋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100)
适用刑法第89条第一款需慎重
——从一则刑事指导案例说开去
马学锋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100)
我国刑法第89条第一款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一立法规定,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第3条和第12条的规定予以理解和适用。对于跨刑法修正案的行为如果在刑法修正案施行前不认为是犯罪行为的,不应适用该立法规定。刑事指导案例中周某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的非法获取他人电话通话清单的行为不能以适用该立法规定为由予以定罪处刑。
刑法修正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连续或继续状态
从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第一个刑法修正案至今,我国已经有了八个刑法修正案。而随着这些修正案的大量通过和有效施行,有关条文的溯及力问题亦日渐为刑事司法实践部门所重视。但由于人们对刑法溯及力的理解不同,因此对修正案所增设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对个案的处理也存在差异。其中,尤其是对于跨某个刑法修正案的行为如何认识和处理更是存在诸多差异。本文以下将以一则刑事指导案例为例说开去,对该问题略作探讨。
一、一则小案例蕴涵着的大问题
众所周知,享有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253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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