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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初探

2011-08-15赖钟炜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1年6期
关键词:宣告亲属民法

赖钟炜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07)

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初探

赖钟炜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007)

在对传统民法宣告死亡制度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引入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概念、特征、适用条件、法律效果进行比较、说明和解释,以此力求在遵循现有民法理论之前提下,充分实现植物人财产之经济价值。

植物人;宣告死亡;法律效果

持续性植物状态病人在医学临床上表现为完全丧失了自我意识和对周围环境的认知,完全或部分保持了下丘脑和脑干自主性功能[1]。其从生理的角度来说,并没有死亡,所以不能适用我国继承法中有关继承的规定来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同时,植物人在家中或者医疗机构中接受治疗,没有下落不明或者遭遇意外事件,也不能适用我国民法的宣告死亡制度来启动财产的继承程序。植物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只能对他的财产进行监管,而无实体上的处分权。即使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允许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从一定程度上享有植物人的财产处分权,其处分的也仅仅局限于植物人财产中用于支付植物人医疗护理费用的范围,其他部分均无权处分。尤其是在植物人拥有大量证券、地产,而又被医疗机构鉴定为无意识恢复可能的情况下,如果对其财产长期搁置,不投入流通和使用,必将导致植物人财产长期闲置的结果,使其财产因为没有投入流通和使用而渐渐失去其经济价值。唯有引入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方既能秉承传统民法宣告死亡制度之精髓,又能实现植物人财产充分利用之目的。

一、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系指植物人经过权威医疗部门或者医疗机构鉴定,已经完全丧失意识恢复的可能,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从法律上宣告植物人死亡,使植物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彻底消灭,从而植物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制度。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和传统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制度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被宣告的对象是生命迹象确定的自然人

传统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制度,适用的情形之一是被宣告人在意外事件中下落不明,经过有关部门和机构认定,无生还可能的人,如飞机坠毁、火山喷发等造成的失踪。因为这一类意外事件发生后,自然人的存活可能性极小,因此,从医学角度认定,自然人在事件之后不可能具备生命能力,从而推定其已经死亡。而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却正好相反,它是在确定植物人仍然具备了生命能力的前提下,作出的法律推定。被宣告死亡的植物人,从医学的角度来说,依然是一个存活的个体,是具备呼吸、心跳、新陈代谢等一系列生命迹象的自然人,其仍然具备了维持生命体所必须的一系列生理机能。这与传统民法宣告死亡制度中“被宣告主体已经死亡”的推定是截然不同的。

2.被宣告的对象是行踪确定的自然人

传统民法的宣告死亡制度适用的另一情形是被宣告人下落不明满4年,因其杳无音信、行踪不明达到法定期限而从法律上推定其已经死亡。而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适用的对象,是行踪确定的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植物人,往往是在医院、患者家庭或者特殊的医疗护理机构中接受观察和治疗的植物人,他们的行踪是确定的,也是他们的亲属、家人和医疗结构知悉和了解的。这与传统民法宣告死亡的适用情形“下落不明”有所不同。

3.被宣告的对象是经医学确定无意识恢复可能的自然人

传统民法宣告死亡制度,不问被宣告人是否具有意识、是否具备思维能力,只要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遭遇意外事件无生还可能,就可以被宣告死亡。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强调的是植物人的意识状态经过有关医疗机构和部门认定,无意识恢复可能,并将长期、永远地处于大脑植物状态的自然人。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在适用前主要考察被宣告人的意识恢复的可能性,在这种可能性完全丧失的情况下,方能适用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

4.无需经过特定期限,即可宣告其死亡

传统民法上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条件为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意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都必须经过特定的法定期限,方能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这是因为在该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死亡的行为人往往是由于客观障碍而无法和亲属联系。4年和2年的规定,实质上是给行为人一个排除该障碍的期限,立法者认为行为人按照现有的通讯技术是能够在4年或2年之内排除障碍并与亲属取得联系的。而依照目前的植物人临床实践来看,一旦患者被确定为植物人,无论经过多长年限,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不可能恢复意识的,并且往往是患者进入植物人状态越久,意识恢复的可能性越小。一般情况下,2个月以上的植物人其昏迷是不可逆转的,有的植物人能存活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2]。传统民法宣告死亡的期限要求为2年和4年,都远超出了医学通常情况下植物人可能恢复的期限。如果严格地套用民法上2年和4年的期限,不仅让其家属处于对植物人无恢复希望的漫长等待中,而且与民法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驰的。民法宣告死亡制度设立的目的,不仅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者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而且旨在结束被宣告死者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被宣告死亡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并非独立于传统民法宣告死亡之外的一项制度,故其宗旨和目的仍为尽快结束被宣告人财产不确定状态、充分实现被宣告人财产之利用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在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中,植物人的亲属或其他权利人不需要经过特定的法定期限,即自获得医院等有权认定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植物人无意识恢复可能的证明文件之日起,可以向法院提出宣告植物人死亡之申请。

二、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适用的对象

1.必须依据目前通行的医学发达水平及医学经验认定植物人的植物状态已经失去恢复可能

1994年,由美国神经科学学院、美国神经病学联合会、美国儿童神经学会、美国儿科学会及美国神经外科联合会5个具有权威性的学术团体组成的专项研究“持续性的植物状态(PVS)”的多学科联合会,将PVS定义为:“是一种临床症状,患者失去对自身及环境的认识,保持睡眠-觉醒周期及下丘脑及脑干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持。”此会议对于PVS的研究现状作了极其详细的阐述,其目的之一就是统一美国国内有关PVS的认定。此后,中华医学会急诊医学会于1996年4月在南京召开了专门会议,会议将PVS的认定标准确定为:①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②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③有睡眠—觉醒周期;④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⑤能自主睁眼或者刺激下睁眼;⑥可能有无目的性的眼球跟踪运动;⑦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4]。国外的专家、学者对PVS的研究都提供了大量的可靠的数据,在有关机构认定患者为植物人时,应当借鉴国内外医学的权威资料并结合病人具体的情况作出论断。

2.必须穷尽所有允许的医疗手段,仍然没有治疗效果

医学治疗的过程往往是一个反复的过程,在采取治疗手段之后,病人可能并没有出现预期的治疗效果。此时,就需要医疗人员经过长期、反复的观察,判定治疗效果没有出现是由于治疗手段、使用药物不到位等可以改进的原因,还是由于病人相应的组织器官已经完全损害而丧失治愈的可能。对于那些经过治疗具有一定效果,或者植物人出现了一定意识反应后又重新进入植物状态的,笔者认为不能对其适用宣告死亡制度;对于长期、反复治疗后,其意识反应仍无变化的,可以对其宣告死亡。

事实上,即使在以上情况确定之下,不能绝对排除植物人复苏的希望,基于对医学的信任,应相信权威医疗机构的判断。由于家属对植物人的照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所投入的精力之巨往往会使照顾者难以承受,这种义务和权利的严重不对等,会使这种关照形式难以为继[5]。我们应该力求植物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而不是过多地寄希望于奇迹的发生。

三、植物人宣告死亡制度的法律效果

在传统民法上,宣告死亡法律效果和自然死亡不同,宣告死亡毕竟只是一种法律上拟制的死亡,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死亡。因为在自然死亡的情况下,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但是植物人在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只是部分丧失了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并没有完全终止。失踪人在被宣告死亡后仍然可能生存,并且也可能从事一些民事活动,产生一些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被认定完全没有权利能力,则他发生的任何行为都是无效的,这显然不符合法理[6]。

植物人被宣告死亡后,不可能像失踪人那样在某地继续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更不可能像失踪人那样主动到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故植物人在被宣告死亡以后,承认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没有现实意义,因此,此时植物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归于消灭,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宣告死亡。此外在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权的性质上,还有着不同于一般宣告死亡的特点。

1.植物人的持续性受益权转化为利害关系人的受益权

在植物人进入丧失意识能力之前,是一个正常的自然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如果植物人在具有完整意识能力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会使其受益,并且这种受益是持续的,比如收取借款利息、收缴房屋租金,等等。这种受益很可能持续到其因为某种原因进入植物状态之后,即植物人在无意识状态下仍然享有受益权。

但是一旦医疗机构认定其完全丧失意识恢复的可能性,那么植物人将永远无法使用、支配这些收益,而这些收益又是持续性的,这就将导致植物人搁置的财产越来越多。此时,如果植物人的亲属向法院申请植物人死亡宣告程序,则植物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植物人的受益权就转化为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受益权。权利主体在得到收益之后,可以自由对收益部分进行处分。

2.代理行为转化为处分行为

植物人不具备意识能力,实践中涉及植物人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是由其亲属代理的,其代理的法律效果,依然归于植物人。直至植物人恢复意识状态,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该代理关系才归于终结。但是当医院鉴定植物人永久地失去恢复意识可能时,这种代理关系的终结就显得遥遥无期,往往需要持续到植物人生理死亡为止。

笔者认为,这种漫无期限的代理行为,不仅给代理人增加了巨大的负担,也对交易安全性、稳定性产生负面的作用。代理是为了方便本人而由代理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其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本人的权利。而此时的本人——植物人——已经不可能恢复意识,此时的代理行为就已经失去了方便本人的意义。在植物人的亲属或者有权人向法院申请植物人死亡宣告程序之后,植物人本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就归于消灭,代理行为也就随之终结。此后,其亲属的行为,例如,替植物人偿还到期债务、替植物人从事经营业务,其实质就已经是处分植物人的财产的行为。因为植物人已经不可能享受这些民事行为给他带来的民事利益,这些民事利益的享受者只能是植物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权人,这个过程就是代理行为向处分行为的转化过程。

[1]乔德才,刘晓莉.植物人临床与基础研究[M].北京:人民军医出版社,2002:19.

[2]包玉颖.对植物人治疗的伦理学分析[J].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4):227-229.

[3]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80.

[4]乔德才,张琴珠,封茂滋,等.神经病病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临床诊断标准的探讨[J].中华医学杂志,1998(3):78.

[5]蒋广根.关于“植物人”的伦理再反思[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9(5):17,112.

[6]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60.

Research on Declaration of Death of Vegetative Patient

LA I Zhongwei
(Law School,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7,China)

Based on the research of traditional system of declaration of death,the system of declaration of death of vegetative patient is introduced,and the concepts,characteristics,applicable conditions and legal effects of the system are compared,described and interpreted.Following the premise of the existing civil law,the full realization of the economic value of the vegetative state property would be ensured.

vegetative patient;declaration of death;legal effect

D 923

A

1008-9225(2011)06-0020-03

2011-03-09

赖钟炜(1986-),男,福建三明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刘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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