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之金融机构及破产能力
2011-08-15杨涛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能力
杨 涛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论破产法之金融机构及破产能力
杨 涛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金融机构破产一直是破产法争论的焦点,设置合理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是维护金融稳健运行,保障金融有序竞争的需要。所以界定金融机构的内涵,明确其在破产法上的地位和破产的特殊性,是完善我国金融机构破产立法的前提,也是建立我国金融体制的需要。
金融机构;破产能力;市场规律;权力
一、概念分析
破产法意义上之金融机构有其独特意义和范围,破产能力也是破产法上核心之概念,对两者概念进行分析是本文论述的开始和重点。
(一)金融机构
1.相关法律规定。早在1998年《央行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2条就对金融机构进行了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支付风险的防范与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之后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2003年颁布及2006年修订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5年颁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又对金融机构有过不同的界定和解释,由于这些不同的规范性文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一样,所以金融机构的范围也存在差异,由此造成了法律对金融机构概念及范畴的不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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