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2011-08-15张涛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张涛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聊城分院,山东聊城252000)
间接代理制度研究
张涛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聊城分院,山东聊城252000)
间接代理在社会生活领域中被广泛运用,其法律价值逐渐得到各国的高度关注。我国立法对间接代理已有明文规定。由于间接代理理论支撑的缺失,以致实务界对该制度的运用经常出现偏差,我国间接代理制度有待完善。
代理;间接代理;隐名代理;区别论
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代理作为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通则》中做了专章规定。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这主要是基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保护其利益的考虑,这即是基于显名主义。而间接代理制度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被代理人。那么间接代理是否为代理?王泽鉴先生曾指出:“民法所称代理,以直接代理为限,所谓间接代理,乃代理的类似制度,而非真正的代理。”[1]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也表明了这种立场。《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一)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台湾民法典》第103条第一款也表达了相似的意思。“代理者,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行为也。”[2]“代理是当事人一方依照代理权,以他方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或者自相对人受领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却归属于该他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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