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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民主的特性
——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视角

2011-08-15孙洪坤

关键词:监督员检察检察机关

孙洪坤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000)

论检察民主的特性
——以人民监督员制度为视角

孙洪坤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000)

以人民监督员制度践行的检察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中的重大发展。它具有以下特征:民众参与性是检察民主的本质属性;检察公正性是检察民主的内在要求;培养公民的法律权利意识是检察民主的文化底蕴。

检察民主;民众参与;人民监督员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通过体制创新,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可见我们党对民主的重视程度,因为民主是文明社会的基本价值,是近代政治文明的伟大成果,是不同国家不同意识形态共识的政治哲学,“民主已成为整个世界头等重要的政治目标。”[1]

司法领域中的民主,同样也要求司法活动应该有民众的参与,司法权的运行应该受到人民的制约,司法的运作应该受到人民的评价,司法人员应该受到人民的监督,人民监督司法的形式主要有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本文主要论述的是司法民主的一个方面—— 人民监督员制度,也即检察民主的表现形式。

一、民众参与性是检察民主的本质属性

“民主制度应该是开放的、广泛的参与式的,民主不仅仅是利益的综合或讨价还价的工具,还是一种不断纠正错误获得共识的程序。”[2]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应运而生。人民监督员制度使人民的监督权由纸上静态的宪法权利转变为社会动态的宪政实践,实现人民抽象权能的具体化行使,这种还权于民的宪政理念,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直接法理基础。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不仅与检察民主的进程密切相关,与反对检察专制和检察擅断不可分离,而且具有充分的宪法依据,是国家根本大法对检察民主的基本要求。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直接性、基础性的人民监督形式,保证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有机统一。把社会公众的认知角度、伦理道德、价值观念带到检察工作中,与从事检察专业的检察官形成思维互补,从而让检察机关更好地体现出检察为民,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精神,使办案效果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检察民主是预防和治疗检察机关腐败的良方,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民主的本质要求,检察机关的人员不是生活在真空地带,他们同样要接受领导的管辖、人情世故的影响,也会存在名声利益的争夺,所以他们也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尤其在查办职务犯罪时,都是一些关系户、熟人,在操作时很可能会徇情枉法,违法违纪办案,如果案件处理不好,就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丧失人民的支持,就很难实现司法公正。所以这个时候有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就会使民众参与到检察活动中来。在对重大尤其疑难案件的讨论中,人民监督员虽然亦可对某一法律规则做出自己的解释,但更重要的是可以利用他们对案件事实的不同理解,从民意的层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建议。换言之,由于对法律规则的相对生疏,人民监督员为了充分利用制度为其提供的权力(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就必然会从其更加擅长的角度(他们的生活经验和民意诉求),来增加他们在具体个案中话语的影响,如果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一致,他们就会对检察官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这正如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一个时代为人民感受到的需求,主流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 无论是公开宣布的还是下意识的,甚至是法官与其他同胞们共有的偏见,在决定赖以治理人们的规则方面的作用都比三段推理大得多。”[3]检察官对于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监督员的建议,无论从制度上还是从中国法律文化的特性上都不得不认真考虑。如果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来看,人民监督员是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解读来参与案件讨论的,但是由于各自的工作环境、学习经历、所研究的方向以及生活经历等条件的限制,直接影响着他们对事实的不同理解,这些不同理解又直接影响着法律规则在具体案件中的意义。“由于法律的意义从来不是规则的独白,司法者的目光必须来回往返于规则与事实之间,在二者的不断对话中,事实的法律意义和规则的实际效力才得以彰显。”[4]人民监督员正是通过参与案件这种方式,来施加他们对于检察活动的影响,使权利影响权力,权利监督权力。这也符合民主社会的本质。而且使得法律在实践上由精英话语向普通话语的转变提供了条件。

虽然检察机关没有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但在“不告不理”的诉讼机制下,检察机关的起诉是启动审判程序的最重要条件,而且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起诉是预测案件审理结果的最可靠参照。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借助于检察机关的制度性权威得以向审判权渗透,在理论上为大众话语向权威话语挑战提供了空间,在制度上为“法律平民化”提供了保障。

人民监督员制度从加强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外部监督的微观层面上,体现了法治化方向的要求,人民监督员是人民群众参与支持和监督反腐倡廉建设的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在推动法制化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方面他们向检察机关表达了人民群众对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要求和期待,为检察人员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提供了智力支持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他们向社会传递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能、程序和履行情况,在人民群众与检察机关之间架起了互动的桥梁。

二、检察公正性是检察民主的内在要求

只有人民参与的司法,司法的公正性才有真正的保证,也只有人民认可的司法,才是真正公正的司法。因此,要想真正做到司法公正,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治国方略,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强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首先要求具有公正的法律。如果法律本身不具有公平性,执法者无论如何也追求不到公正的终极目的。法律不公正,则会给司法人员留下弄权的空间,但有了公正的法律,并非就有必然公正的结果。但可以肯定的是,司法人员的执法公正与否,将直接导致司法结果是否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条件,因为司法公正与公民的权利和国家权力的法律机制紧密联系。权利和权力的合理运行都有赖于法律,而只有当人们相信法律是为了限制、约束权力,从而保护权利和无辜者的公正时,人们才会尊敬和拥护法律。否则,就使社会公众丧失对法治的信心,依法治国失去最广泛的社会基础。这样,法治也就无从谈起。可见,司法不公是最大的不公,正像英国著名学者培根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犯罪为害更大,如果说这些犯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污染了。”[5]江泽民同志也曾指出:“如果执法人员不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一般而言,一种法律制度或程序要被人们普遍接受和信任,就必具某种价值上的合理性,能直接或间接地保证某种价值的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就具备了价值上的合理性,能够保证结果公正的实现。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在促进案件实体公正和保障诉讼程序公正方面都有积极意义。人民监督员制度打破了职务犯罪案件原来由检察机关侦、捕、诉内部监督制约的格局,使该类案件更好地展示在阳光下,平衡了此类案件中原来追诉力量过于强大,控辩力量对比失衡的状况,客观上有助于检察机关恪守内部制约规则,保持客观公正的办案立场。同时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自行侦办的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办理增设了一道监督机制,无疑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案件,认真查明案件的真相,提高案件质量。从程序法独立价值角度来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将凡可能引起程序性纠纷,而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都要交付人民监督员监督。这样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异议的程序中增设了来自人民的监督程序。这种程序设计,保障了程序的公正与透明,拉近了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距离,缓解了检察部门与当事人在检察活动中的紧张关系。这不仅是对程序本身正当性的增进,更是对检察公信力本身的提升。人民监督员制度内容上的实质性和程序上的刚性使之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同时,又彰显程序正义。

人民监督员和检察官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形成了一个临时工作小组,其目的是一致的,即公正地处理案件,但两者之间的具体利益又不相同。对于人民监督员来说,是为了协助和监督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而与检察官一起工作的。对于检察官来说,在某种程度上更愿意独立办案,不受任何人的监督制约。依照《规定》第三条:“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的职责比较固定,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检察官与检察官之间的长期、稳定的同事关系,对于检察官的受贿、徇私舞弊等腐败行为,不会碍于情面予以庇护。他们同检察官之间利害关系小,没必要对检察官趋炎附势,因而能起到实质的监督,有效起到了防止检察腐败。

三、培养公民的法律权利意识是检察民主的文化底蕴

法律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心理和知识的总称。主要包括:人们对法的产生、本质和作用以及发展的看法,对现行法律的理解、解释、态度和情绪,对自己和他人权利、义务的认识,对人们行为的合法性的评价,以及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形态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同其他社会意识一样,法律意识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由于阶级利益不同,人们对法的观念、解释和评价也就不同,因而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法律意识,但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始终占主导的地位,起支配的作用。

公民法律意识的核心内涵是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所谓权利意识即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照正当的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每一个公民都应该知道自己拥有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要有政治参与热情和监督意识。其中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很多,如生命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就业权、全面的社会保障权、就医权、人身财产安全权等,还有十七大报告中列举的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政治民主方面的权利。同时,公民在享受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宪法、法律规定的政治、法律上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应该对等,权利和义务在实施过程中也不能分开,它们始终是结合在一起的。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当前的各种纠纷中,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人们最先想到的往往不是法律,而是人情—— 托关系、走后门,权力——找上级领导批条子、打招呼,武力—— 没有人情和权力,就靠自己的小命,甚至是死打蛮缠。实际上,法律才是公民维权的最好武器。所以当前无论是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是权利意识,从总体上来讲,都比较低,都还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权利意识又显得更加复杂,一般来说,权利意识是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而增强,中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存在着多个层次,在深层次中,公民的权利意识的确在不断增强,非常希望法律能够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而在浅层意识中,由于其是最直接反映客观现实的意识层次,受现实状况的影响较大,也正是由于这些不良状况的存在,才导致深层次的权利意识难以转化为实际行动。现代法治的重要目标和内容之一,就是让公民参与社会政治、国家事务管理,并依法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权力的正确行使,即实行民主政治,形成良好的监督机制。“但在公民能否积极踊跃地参政、议政,行使监督权,还是要看公民的法律情感,法律思想观念,看公民是否在合理合法的法律要求的基础上,具有权利主张精神和护法精神。”[6]对权利的要求、行使和维护就会促进公民积极参政、议政;促进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政治权利;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因此,权利主张精神是依法行使民主与监督不可或缺的,要想充分行使自身的权利,就必须维护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些与法律文化的形成是密不可分的。“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特别是权利和义务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7]“法律文化是对于法律制度性的要素和精神性要素的综合,物质性的要素给我们留下了法律的实施条件,物质性因素包括法典和成文的法律,形成了大家都遵守的法律体系;精神性因素更多地存在于我们的思想观念中”。[8]

中国传统法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重刑轻民”、“民刑不分”、“重实体、轻程序”。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就要从法的渊源上查找原因。中国传统法学渊源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其主要特征就是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服从命令。体现在法律上则是定名止纷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讼”的理想境界。[9]封建社会中的家族、宗法制度使得皇权、父权有着绝对的不可动摇的地位,中国的官员始终处于高高在上的地位,总有一种“大权在握,天下臣民奈我何”的优越感,对百姓们颐指气使,俨然是百姓的“再生父母”。 当前社会的可悲之处不仅在于此,更重要的是处于社会主体地位的广大劳动人民心里也同样存在着“父母官”思想,在他们心中存在着强烈的等级观念,无形中抬高了官吏的地位,而自己则俯首听命,只是一味地消极遵守,从不敢有丝毫怀疑。老百姓和国家机关打官司——这在中国人的观念中,要么是大逆不道,要么是精神失常。 这正是中国义务本位制的集中体现。而在当今以“平等”为发展主流的时代里,显然是不合节拍的。也正是由于这些落后意识作崇,当官员违法时,很少人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正当权利。

中国古代在专制制度的统治下,司法与行政是不分的。由于两者从不分家,助长了行政专横,妨碍了司法官依法审判,损害了百姓的合法利益。 几千年来,这种思想从来没有真正地消失过。行政机关是最大的国家机关,与人民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这样的体制长期存在下去必然会极大地抑制公民的权利意识。即便是现在提倡建设法治国家,它仍深藏于人们的潜意识中:当参加某项活动时,所关心的往往是其自身的获利。在权大于法的局面下,往往仰仗权力而非法律。因为不相信法律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即使在形式上维护了,其行为会不会惹来行政机关的打击报复呢?

中国公民的义务意识由于传统文化的一脉相承至今仍根深蒂固。中国公民的生活负担从来就不轻松,而加于公民头上的义务则历来沉重,人们更需要的是权利意识的加强,是懂得如何运用法律为自己的生活重担“减负”,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被任意践踏。在中国,依法维权的意识总体上仍是很薄弱的,要使中国的法治走上正轨,要使法律在人们的心目中不再只是高高在上的指挥棒,要使法律能真正地“走入寻常百姓家”,就必须让法律放下架子,不仅仅是划定不可逾越的方圆规矩,更重要的是充分体现其“以人为本”的精神,让法律成为人们生活的工具而非枷锁。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不法侵犯,人们懂得并且愿意去寻求法律的帮助时,法律才真正地融入了人们的意识中,人们的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也才能统一起来。

[1][美]科恩.论民主[M].聂崇信,朱秀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

[2]何包钢.民主理论:困境与出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45.

[3][美]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

[4]吴丙新,王健.由精英话语转向大众话语[J].方圆法治,2008(1):21.

[5][英]培根.人生论[M].林峰,编译,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263.

[6]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J].法学研究,1996(6):10.

[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5.

[8]何勤华,贺卫方,田涛.法律文化三人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7.

[9]孙洪坤.程序与法治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42.

D916.4

A

2095-0683(2011)06-0089-04

2011-05-25

最高人民检察院课题(GJ2010D02)

孙洪坤(1972-),男,安徽亳州人,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校 刘正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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