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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贿赂案件中证人翻证的采信规则

2011-08-15

关键词:言词证言证人

胡 图

由于贿赂犯罪案件本身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且犯罪主体一般受过良好教育,具备一定的反侦察能力,使得此类案件案情相对复杂。进一步分析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证据,查处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①,包括嫌疑人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获取赃款的事实,有无用于公务活动的陈述,受贿人的供述和辩解、受贿嫌疑人收受贿赂的去向以及行贿人和其他证人的证言。[1]贿赂犯罪通常是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由行贿方和受贿方单独进行,且交接财物时十分注意避免遗留犯罪痕迹,很少留下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或者书证。因此,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词等言词证据往往在案件立案、侦查、审判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书证、物证则通常是作为间接证据用以印证言词证据。

在贿赂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行贿人作为证人提出的证言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因为贿赂双方存在着利害关系,行贿方因特殊的地位,在整个案件中会持续受到主观和外在人为因素的干扰,其证言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时有遇到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或开庭审判阶段推翻以往证词,甚至在案件终审裁判生效之后证人翻证又启动再审的情况。致使证人翻证后一时难以定案,严重地影响了办案效果。

一 证人翻证的种类、形式

1.证人翻证的种类。

证人翻证,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否定先前所作的陈述,并就同一事实提供不一致证言的行为。以证人作出了虚假陈述的主观上动机不同为依据,可以将翻证分为以下两类:

(1)证人故意做出了虚假陈述。这种翻证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证人故意做出虚假陈述,之后做出真实陈述的翻证。第二,证人先前的陈述是故意做出的虚假陈述,之后再次做出新的虚假陈述来补强或替换之前的陈述,使伪证更加完满可信,以达到预设目的。第三,证人先前的陈述是真实的,之后故意做出虚假陈述。

(2)证人因过失做出了虚假陈述。这种翻证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证人先前因过失做出了错误的陈述,之后做出真实陈述对先前证言疏漏和错误的地方进行修正。第二,证人先前的陈述是真实的,经过一段时间的沉淀,认为现在的记忆才是真实的,然后过失地改变证言,做出实质上是错误的陈述。

2.证人翻证的表现形式。

(1)针对犯罪行为的方式翻证。通常表现为,行贿方为了帮助受贿方掩盖犯罪事实,辩称行贿、受贿双方是借贷或保管的关系,并提供借条等证据。或者辩称受贿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方谋取利益,行贿方给予的财物是受贿方合法的劳动报酬。

(2)针对犯罪数额的翻证。受贿的数额在定罪和量刑时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行贿方与受贿方串通后,将犯罪数额减少,以达到从轻处罚甚至无罪的目的。

(3)针对证据合法性的翻证。通常表现为否定证据获取的合法性,如辩称取证主体不合法、办案人员以威胁或诱证的方式取证等。

二 证人翻证的原因分析

1.证人的主观方面原因。

第一,证人因作证能力导致证言前后不一致。有的证人因感知能力不足,在感知案件事实时较为局限,在多次陈述时无法保证证言的一致性。有的证人因表达能力不足,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思想,同时在取证现场紧张的气氛下,造成所述事实前后矛盾。第二,证人为避免自身受牵连而翻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在初期做出真实陈述后,有的害怕自己受到牵连被追究行贿的刑事责任;有的害怕遭到受贿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报复,出于畏惧心态而翻证。第三,证人因人情因素而翻证。在社会生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与证人有千丝万缕的关系,证人碍于情面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通后,就会做出与先前不一致的证词。第四,证人为获得利益而翻证。有的证人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密切的利益关系,或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朋的利诱,为了维系既有利益关系或获得利益而翻证。

2.客观方面的原因。

(1)过分依赖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是当事人、证人等对其亲历事件的陈述,能够直接反应案情。相较于实物证据通常是对案件破碎的、不完整的片段的证明,言词证据不仅可以反应案件发生的过程,而且可以涉及到案件的前因后果。因此,言词证据的证明作用十分显著。再加上办案机关受人员素质、侦查设备手段等因素的制约,更是加深了司法机关对言词证据的依赖。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办案人员过分注重对言词证据的收集,而对相对较难收集,且通常以间接证据出现的实物证据则望而却步。认为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只要行、受贿双方交代的行、受贿事实的时间、地点和数额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就能够定案。而对相关的诸如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赃款用途去向予以忽略。因此,尤其是言词证据中的证言,证人会因为间接证据收集的不全面,找到翻证的契机而做出虚伪陈述。一旦证人的陈述出现反复,就会导致之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证据锁链断裂,案件陷入僵局。

(2)证人权利义务失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目前我国关于证人作证的制度还不完善,证人没有拒绝作证权,证人作证后对其的保障措施也不完善。在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具有一定势力,证人害怕日后遭到打击报复或其他原因,而不愿作证。另一方面,由于证人证言在案件侦破过程中至关重要,调查人员为了寻找案件的突破口,以威胁、引诱甚至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式控制证人,使证人被迫作证。证人没有被视作独立的权利主体而予以尊重和保护,非自愿地作证后,一旦干扰因素消失,一有机会便会出于自保或获得利益而翻证。

(3)对作伪证及相关违法行为打击不力。

我国立法中并不缺乏对作伪证及相关违法行为的制裁。但在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利益的诱惑下,千方百计地为证人翻证提供机会,如看押人员传递信息,律师串通证人翻证等,这些行为鲜有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使得证人翻证有恃无恐。

三 证人翻证的采信规则

当不同阶段的证人证言不一致,出现矛盾时,应当如何采信?就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言,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的关键是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但是,根据上文对证人翻证种类的分析得知,无法从证人作出证言的先后顺序来推测出哪一次陈述更加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就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5条的规定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在法官的主持之下,经由控辩双方质询的证人证言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同时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因此,一般可以认为在法庭上当庭作出的陈述更具有可采性。

当证人翻证导致当庭陈述与过去陈述相矛盾时,可以对该证人之前的证言适用以下规则:

1.将证人过去的陈述作为质证证据,对证人当庭陈述提出质疑。《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第254条有这样的规定:“为了查证自白,可以宣读法官笔录中记载的被告人陈述;前款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讯问中出现与过去陈述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以其他不中断审判的方式予以确定、澄清的情况。”[2]国内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最高检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338条第五款:“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还应当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在庭审对证人翻证提出的新证言进行质证的过程中,证人先前的陈述可以被用作质疑其新证言是否真实的证据。通过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与其翻证作出比对,可以找出疑点,发现矛盾,找出不同阶段证人证言的不一致,动摇其当庭陈述的真实性。

2.对证人过去的陈述予以采信。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证人翻证后的陈述与先前陈述有较大出入,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证人过去的陈述有其他证据的支撑,能够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且证人翻证后的新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后不具有可信度。

3.对证人过去的陈述不予采用。最高检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因此,一旦核实到证人的过去陈述属于上述情况,其过去的陈述应视为无效,不予采用。而证人翻证后作出的新陈述,则需要经过质证后再由法官确认是否采信。

注 释

①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因而又称为人证。参见樊崇义.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1:135。

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1]王晓华,乔刚.贪污贿赂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4).

[2]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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