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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行为定性分析
——以孙伟铭案为例

2011-08-15熙,王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肇事罪醉酒驾车

高 熙,王 潇

(1.黄冈师范学院,湖北 黄冈 438000;2.南华大学,湖南 衡阳 421001)

醉酒驾车行为定性分析
——以孙伟铭案为例

1高 熙,2王 潇

(1.黄冈师范学院,湖北 黄冈 438000;2.南华大学,湖南 衡阳 421001)

孙伟铭案在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中已经结束,但对于孙伟铭案的定性问题在法学界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应该是“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基本原则、民众的接受程度以及社会效益,笔者认为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性,但鉴于法律的适用性和醉酒驾驶的危害性,应该对《刑法》133条的“交通肇事罪”及相关法规进行修改。

酒后驾车;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孙伟铭案基本案情及法律问题

近年来,酒后驾车所造成的事故频频发生。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孙伟铭案。2008年12月14日,孙伟铭在中午在大量饮酒后,仍驾车在成都市区内穿行往来。17时许,孙伟铭在一路口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尾部后,继续驾车超速行驶,在往龙泉驿方向行驶过程中,孙伟铭严重超速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黄色双实线表示禁止车辆跨越超车,压线行驶和向左转弯),先后撞上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致使一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元。后经公安交通部门鉴定,孙伟铭属于醉酒驾驶。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死刑,孙伟铭不服,以“交通肇事罪”提出上诉。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罪名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孙伟铭案虽然尘埃落定,但是,本案所引起的法律争议并未停止,目前学界对本案定性存在以下几种典型观点。

一部分学者对法院的判决持否定观点,认为应该判“交通肇事罪”,其中就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为例。他认为从广义上说,“交通肇事罪”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纠葛与博弈,与我们立法上存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样一个兜底条款有关。他认为可以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行为纳入相关的具体罪名中去处理,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及“杀人罪”、“伤害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因为,按照刑法总则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和罪状应当尽可能明确化,惟此才能达到规范公众行为的目的。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持这种观点。

另一部分则是公诉方持肯定观点,代表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两位十佳公诉人始终抓住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放任的心态主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他们认为孙伟铭购置汽车后未经正规培训长期无证驾驶,并多次违章,虽然醉酒驾车会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关于醉酒驾车的规定,仍无视法律、漠视社会公众的安全,追尾后不计后果,放任恶劣后果的发生,以至最后造成 4死 1伤得重大交通事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对孙伟铭案的反思及法理分析

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陆交通运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两罪的犯罪客体有一定的区别,前者侵犯交通运输安全,后者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两罪也存在一定的联系,某一行为严重侵害交通运输安全就有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即侵害交通运输安全为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手段之一。纵观孙伟铭案,孙伟铭最后造成4死1伤,这毫无疑问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同时,孙侵犯交通安全的行为亦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构成威胁。由此观之,孙案不宜从两罪的犯罪客体上区分。这也是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常发生纠葛与博弈的原因之一。

2.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主要分为以下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1)必须有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导致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表现形式有酒后开车,超速、超宽、超载行车、强行超车、发错信号等。(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虽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或虽发生了严重后果,担不是有违章行为引起的,均不构成本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必须严格“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刑法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概括规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只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孙伟铭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以超过限速两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公路上穿行,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首先,孙的醉驾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次,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孙的醉驾行为与4死1伤及重大财产损失崔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孙案中孙伟铭的醉驾行为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呢?孙案公诉方认为,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章,造成4死1伤得重大交通事故。笔者认为,第一,其行为的危险性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是否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刑法只是对其予以概括性规定。第二,孙的醉驾行为是否属于“驾驶机动车高速撞向人群”,或者“在繁忙的交通道路上飚车(如北京二环“十三郎”,13分钟驾车跑完二环路)”,或者“驾车高速冲撞其他车机动车辆”尚有争议。孙以超过限速两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公路上穿行,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车辆的行为显然不宜定性为“撞向人群”或者“飚车”。“驾驶机动车高速撞向人群”中“高速”和“驾车高速冲撞其他车机动车辆”中的“高速”的标准具体是多少,目前我国法律还未有具体规定。由此,孙的醉驾行为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存在争议,不宜以此罪定罪。

3.犯罪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例如,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人唆使交通运输人员逃跑的情形等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孙伟铭无证驾驶,在犯罪主体上,孙案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体的规定。

4.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出自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至于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据专业计算机分析专家分析事发现场录像得出结论,孙伟铭在案发时并非故意跨越双实线,而是为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才呈“S”形高速行驶,才撞上死者车辆的。由此可见,孙伟铭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还有一个方面,“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如果孙伟铭醉酒驾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而目前现实中也不是这样处理的。

三、对刑法及其相关规定的立法建议

1.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观之,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处罚最高位为死刑,交通肇事罪最高为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为15年。孙伟铭案若按“交通肇事罪”判显得较轻,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又显得较重,在偏轻的与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没有一个中间地带。这说明我们的法律存在罪名之间缺乏层级递进的缺陷。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尤其是刑法层面的规制。因此,可在现行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道路飙车、吸毒后驾驶、边驾驶边打手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驾驶行为纳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如果发生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2.对交通肇事案件作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8日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表明今后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便统一这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3.借鉴其他地区或国家对酒后驾车的处罚

如台湾地区的“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按照台湾地区的刑法,酒测值超过0.55就可以构成“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司法实务中对初犯者一般判处3~4个月的徒刑,可易科罚金;再触犯者,判刑6个月以上,不得易科罚金,必须坐牢;若酒驾致人死亡,还要追究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等罪责。加拿大法律规定,凡酒后开车者,罚款1470美元,监禁6个月,造成人身伤害的,监禁10年,造成死亡的,监禁14年;澳大利亚,醉酒驾驶重犯者,判刑10年;美国有些州规定酒醉驾车是“蓄意谋杀”;法国对酒后驾车的司机,除了罚款和监禁外,甚至可能要没收车辆等等。[13]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中酒精含量20毫克/100毫升〈含〉以上80毫克/100毫升〈不含〉)以下处500元罚款,记6分,驾照暂扣1个月至3个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以上130毫克/100毫升〈含〉以下的)处以 8日至10日拘留,暂扣驾照5个月,并处18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血液中酒精含量 13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处以13日至15日拘留,暂扣驾照6个月,并处1800元罚款,记12分;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暂扣驾照3个月,并处500元罚款,记6分;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3日至15日拘留,暂扣驾照12个月,并处2000元罚款,记6分;一年内因醉酒驾车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驾照。其后果是被交警查获后仅仅是交纳小数额罚款,暂扣驾驶证,从而缺乏震慑力。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算算一般也就是3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最高不过7年以上有期徒刑。显而易见,我国关于酒后驾驶的处罚远不能打消那些爱酒之人酒后仍驾车的想法,因为,在不少驾驶者的潜意识中,酒驾只是“轻微的危险”,大可不当回事,由此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所以建议对《交通运输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稍作修改。比如,延期禁假期、延长拘留期、提高罚款数额,也可以学习外国的,严重时一次就吊销驾驶证或没收车辆;再者,对《刑法》133条之规定作出司法解释,对其规定的刑期适当提高,提高到10年或15年。这样孙伟铭案也能适用其中了。

D924.3

A

1008-7427(2011)02-0070-02

201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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