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雇主替代责任制度
2011-08-15李富民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1期
李富民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 450002)
论我国的雇主替代责任制度
李富民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 450002)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及即将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雇主替代责任的配置有失均衡,不符合我国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雇主替代责任,在其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应当以雇员执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我们顺应现代立法潮流,借鉴两大法系国家侵权法的规则,使雇主替代责任建构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在规定雇主承担严格责任的同时,规定雇员也应当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考虑其是一般过失,还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当和雇员共同就其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雇佣关系;人身伤害;雇主替代责任
一、我国雇主替代责任制度的演变
“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指“基于监督管理方与下属职员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监督管理方(例如雇主)对下属职员 (例如雇员)的可追诉行为所承担的责任”[1]。抑或“替代责任通常是指某一实体或者个人在没有被证实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而实施不法行为时,前者对后者的不法行为或债务所承担的责任”[2]。由上述经典定义可以看出,替代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定关系,这种责任的产生并非是基于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而是责任人对他人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进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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