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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概括保护的立法模式——“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废除

2011-08-15尹田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标的

尹 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在我国有关人格权保护的各种立法设计中,人格权均被区分为两种,即“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但“一般人格权”究竟是什么或者应当是什么?这一问题并无清晰的界定。事实上,我国学者常将一般人格权简单理解为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的“上位概念”,如同物权是所有权、他物权的上位概念。但此种理解显然是有问题的:即便忽略一般人格权产生的特殊背景和原因,单纯从法律概念设定本身来看,各种具体的人格权的上位概念也应当是“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由此,“一般人格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等由民法典明文规定的“特别人格权”之间究竟是何关系?是并列关系 (即两种标的不同的权利类型)还是包容关系 (即一般人格权是特别人格权的上位权利)?而“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又是何种关系?是包容关系(即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的一种)还是等同关系 (即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权的另一种表达)?对此,各种解释似是而非。

毫无疑问,中国民法典应当规定对于自然人人格权的概括性保护,但采用确定“一般人格权”的方式予以规定是否妥当?对此应当认真加以研究。

一、“一般人格权”的由来及有关其性质的学说

众所周知,“一般人格权 (das allgem eine Pers? n lichkeitsrecht)”的概念是德国联邦法院于第二次世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 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裁判方式而创制的。

历史上,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 19世纪德国民法理论。但此种理论的创设,并没有对德国民法理论所设置的民事权利体系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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