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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解散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

2011-08-15翟庆家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翟庆家

(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 文法系,湖北武汉 430081)

一、我国解散公司诉讼制度的确立

公司因各种原因彻底结束其存在状态的事实或行为被称为解散。公司的解散包括正常解散和非正常解散两种情况。公司正常解散包括:(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2)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之决议;(3)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而未形成延长决议等。公司的非正常解散是指公司因其经营的活动或后果严重伤害某一社会主体的根本利益而遭到被动之解散,非正常解散的主要情形有:(1)破产,因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2)撤销,因公司发生严重的破产行为而被行政当局决定撤销;(3)司法解散,因公司的存在处于违法状态或公司侵权被利害关系人申请司法解散等。

依照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只有四个:(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解散公司诉讼(即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这项司法解散制度并未在修改前的我国《公司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被法院不予受理,或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直接导致我国公司的小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基于这种情况,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81条第五款(“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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