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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拷问

2011-08-15张弘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规则

张弘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49)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难题

(一)非法证据界定范围窄,非法手段不明确

依据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以下简称规则),非法证据包括两种:1)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首先,与多数国家通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相比,我国非法证据仅限于言辞证据,不包括实物证据,对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未及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于非法言辞证据一般绝对排除,非法物证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依侵害利益和侵权严重性酌量排除。但我国甚至没有提及酌量排除的原则,是为缺憾之一。其次,除了暴力刑讯逼供,其他非法手段具体指什么规则中没有提及。实践中,非法询问方法与审讯策略界限模糊。

恐吓威胁、欺骗利诱、精神强制……用诸如此类不留伤痕,似乎与暴力无缘的手段,危害后果绝不亚于暴力肉刑。如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一个涉嫌受贿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在其自书的检举控告材料中提及他遭遇的种种非法逼供情状,包括恐吓、不让睡觉的车轮战、精神强制、威逼诱骗等。如办案人员威胁他如不供述就“让牢头狱霸收拾”、“连家人一块抓”、“死在里边也是畏罪自杀”、“不交代就别想出去”,并举例昆明一干油路的老板在凤庆看守所曾被这样料理等等。这对被讯问人产生极大的心理强制,为了摆脱可能的厄运,被讯问人往往心存恐惧,精神焦虑紧张,从而违心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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