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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的新动向

2011-08-15董文辉姚光银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制度

董文辉,姚光银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80)

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典进行了施行后的最大规模修正,本次修正的最大特色在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着力使我国刑罚结构更趋合理。这一点在对累犯制度的修改上体现得尤为突出。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1]。本文拟对我国累犯制度的最新发展动向进行探讨,以更好地理解、适用该制度。同时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制度的修改进行理性反思,以促累犯制度不断精进、完善。

一、动向一:对死缓累犯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将《刑法》第50条修改为两款,修改后的《刑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15条又规定,将《刑法》第78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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