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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及立法完善

2011-08-15杨善长

天津法学 2011年4期
关键词:标准能力

杨善长

(渤海大学 应用法律研究所,辽宁 锦州 121013)

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及立法完善

杨善长

(渤海大学 应用法律研究所,辽宁 锦州 121013)

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法上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民事责任能力包括违约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和缔约过失责任能力,狭义上的民事责任能力仅指侵权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为一般判断标准,以财产状况为例外标准,但是要对财产标准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限制,具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与监护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意思能力;识别能力;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了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其实是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表述。该条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其内容不仅存在着严重的学理错误,而且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也日益凸现。本文试在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的基础上,提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界定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学说为民事权利能力包容说。该学说以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为立论基础。其认为,民事责任是违反民事义务而产生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是与权利人所享有的救济权(相对于原权利而言)相对应的民事义务的转化形态,两者在内容上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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