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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中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2011-08-15潘顺李斐

枣庄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潘顺,李斐

(1.枣庄学院 政法与历史学系,山东 枣庄 277100;2.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枣庄 277100)

一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属于典型的身份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何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即拟制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理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具体到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涉农职务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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