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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的教育机构——从其侵权责任谈起

2011-08-15王利明

中国法学教育研究 2011年3期
关键词:学校管理教育

王利明

一、引言

所谓教育机构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教育机构的责任,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对此有两种模式:一是将学校的责任与监护人的责任等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责任,该规定适用于学校的责任。①需要指出的是,在德国,公立学校的教师属于公务员,因此,公立学校的责任是国家赔偿的范畴。二是将监护人的责任与教育机构的责任区别开,单独规定学校的责任。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6 款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任。”同条第8 款规定了对过错的举证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据此可见,法国对学校的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②参见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330页。

校园是学生接受教育的主要场所,在这个场所中所从事的教育活动是人类特有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保障学生能够追求自我的实现。③参见许育文、刘惠文:“教育基本权与学校事故的‘国赔’责任”,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13期(2010年2月),第189页。而校园安全则是人类教育活动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④参见李柏佳:“校园安全面面观”,载《台湾教育》,第531 卷(1995年3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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