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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宋代依法刑讯的实施

2011-08-15鲍丙刚

扬州职业大学学报 2011年1期

鲍丙刚

(安徽师范大学社会学院,安徽六安241003)

刑讯制度产生于何时,史书记载不祥。“《月令》乃周末儒生所纂,疑周时即有之也。”[1]作为中国古代审讯案件的重要方法和诉讼制度,大多数情况下刑讯是通过运用体罚等手段施于案件当事者以获得口供。因而在实施刑讯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非法刑讯的现象,最直接的表现就是非法进行刑讯逼供,从而给当事者的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双重的摧残。为了避免出现类似的情况,宋代统治者严格规定必须依法刑讯,并为此做出了很多相关的规定。

1 刑讯前提:案情确实可疑或被告人拒不认罪

早在《唐律疏议·断狱律》的“讯囚察辞理”条中就有规定:“诸察狱之官,先备无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若赃状露脸,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2],不必拷讯。宋承唐律,案件审理官首先要运用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五听”,通过察言观色、辨别犯人的感情变化,来确定罪行。《宋刑统》在唐律基础上又做了补充:“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辨听,不得便行鞭拷。如是堪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款异同,或即支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3]542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宋刑统》已经明确规定必须依法刑讯,而且限定了依法刑讯的前提有三个方面:首先,“先备五听”;其次,案情确有可疑之处;再次,被告人拒不认罪。只有满足了这三个前提条件之后,“方得依法拷掠”。

2 刑讯对象:三种人免于拷讯

在刑讯对象上,宋朝统治者主要规定了三种人可以免于拷讯或是减免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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