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仲裁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2011-04-03杨涛杨斌
电子知识产权 2011年12期
关键词:程序
文 / 杨涛 杨斌
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行行政执法保护与司法保护并用的“双轨制”,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为司法途径和行政途径,当事人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则主要以司法途径为主。知识产权的高度技术内容及其商业化本质,使得知识产权诉讼成为技巧最复杂、成本最高昂、耗费时间也最冗长的救济程序,终而引发各界对于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反思,开始强调应循公平、合理、迅速、经济、专业的纠纷解决程序来排解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仲裁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我国知识产权仲裁法制建设提出有益的建议。
一、知识产权纠纷与可仲裁性问题
可仲裁性是指某项争议依法可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可仲裁性问题与公共政策密切相关, 是一国通过其国内立法对仲裁范围所施加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1】。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要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个层面是知识产权纠纷能否适用仲裁的问题,在起初人们认为知识产权纠纷不可仲裁,因为人们认为知识产权是脱胎于封建君主授予的“特许权”,产生之初便有“公法”性质【2】。在1994年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确立【3】,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成立,从理论上和实践上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疑虑扫清了障碍。
如今笼统的讨论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意义已经不大,讨论的重点在于第二个层面,即哪些知识产权纠纷适用仲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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