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防合同下政府投资产生的涉密知识产权归属考证
2011-04-03杨海王强
电子知识产权 2011年12期
文 / 杨海 王强
关于美国政府合同下政府投资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国内早已进行了研究。这些研究也多少涉及了国防合同下政府投资产生的涉密知识产权的归属。至今有这样的观点认为:美国对于国防合同下政府投资产生的涉密知识产权,所采取的处置原则是所有权归政府所有,并认为这是一条美国经验。
经过研究,笔者发现以上观点虽自有一定道理,但也含有对美国做法的片面误读。因为从《拜杜法》、《联邦采办条例》(下称FAR)、《联邦采办条例国防部补充条例》(下称DFARS)的相关规定中,以及美国国防部的知识产权指南的阐述中,并结合美国的有关实例考察,都找不出支持上述观点的证据。
一、对《拜杜法》关于所有权归属于政府规定的调研
《拜杜法》关于政府合同下产生的发明的权利归属规定见《美国法典》第35篇(专利法)第18章第202条款(a)款。其中规定,承包商可以选择对政府投资产生的发明(下称 “从属发明”(subject invention))保留所有权,但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政府合同可以另有规定:
“(i)承包商不在美国、在美国没有营业场所或受外国政府控制;
(ii)联邦机构认定,在某些例外情形下,限制或取消对任何从属发明保留所有权的权利,将更好地实现本章的政策与目标;
(iii)法规或行政命令授权开展对外情报与反情报活动的政府机构认定,限制或取消对任何从属发明可保留所有权的权利,对于保护这些活动的安全是必要的;或
(iv)政府合同包括能源部的由政府所有、承包商运营的设施的运作,而这种设施主要专用于舰船核动力推进计划或武器计划,但在此规定的对承包商选择保留从属发明所有权的权利的所有合同限制,只针对在上述能源部的两种计划下产生的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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