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后危机时代最后贷款人法律制度创新的思考
2011-04-02黎四奇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11年4期
黎四奇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2)*
尽管在应对2008年来势汹汹的金融危机中,世界各国的最后贷款人法律制度展现了其力挽狂澜的中流砥柱作用,但是新形势下该制度内外交织而生的缺陷也表明在根治危机方面,并非一剂“包治百病”的良方。对于法律自身物竞天择与适者生存式的演变,哲学家黑格尔先生的名言是:“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1]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遏制未来的危机,我们有必要实事求是地对比较久远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在新的金融语境下作一个“应该是什么”与“事实是什么”的理论。
一、谁最有资格担当最后贷款人——一个值得进一步推敲的问题
在金融危机不可避免之际,谁最有资质救危险中的金融机构摆脱“苦海”?——这不仅是一个先决性的问题,同时也事关救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就目前已有的实践来考察,这似乎是一个不屑一提的小问题,因为各国的金融史已多次证明,这是中央银行责无旁贷的责任。而且,早在1802年,学者桑顿便指出,这是中央银行的使命所在,在行使该项职能时,其目标有二:“一是控制长期货币供应;二是迅速提供临时流动性清偿资金,以防止出现全国性的金融和经济危机。”[2]该理论一经推出就受到了大多数人的追棒,代表了一种主流,其因就在于央行具有得天独厚的信息、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的优势,且其拥有多项法定的金融宏观调控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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